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609-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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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昀 指定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4、535、536、 5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42、7579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岱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岱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103、158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因幫助行為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3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查審理時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刑罰內容之變動,係出自相同之法規(洗錢防制法),其規定刑罰內容之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之行為),此與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併科罰金,較舊法規定均提高,同次修正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理自白減刑條件更趨嚴謹之情形,同出一輒,而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司法審判案件於個案中均採法定刑與自白減刑規定,在同一案件中各別比較適用。以此類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以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使不詳詐欺之成年人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匯款人」欄所示之劉美珠、管家翎、林珊汝、楊景翔、翁朝永、劉晉瑜、陳炳祥7人(詳附表「匯款人」欄所載,下稱劉美珠等7人)施以詐術,致劉美珠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4、168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始坦承犯罪,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稚齡未成年子女2名,曾因車禍頭部受創復健後仍有中風現象、謀生不易(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且各項車禍理賠竟遭其家人挪用(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115、117至121、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珠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妤馨」聯繫劉美珠,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美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4時42分 61萬2,325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管家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8日0時30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原價讓位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雅」聯繫管家翎,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自行取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管家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4分 4,200元 3 林珊汝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珊汝,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因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珊汝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21時37分 2萬4,900元 112年3月27日21時44分 4萬9,990元 4 楊景翔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資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玉茹」聯繫楊景翔,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演唱會門票取票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景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05分 7,100元 5 翁朝永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聯繫翁朝永,佯稱可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朝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0時30分 66萬772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劉晉瑜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晉瑜,佯稱需先付款後始提供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晉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5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炳祥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政泓」聯繫陳炳祥,佯稱得操作財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1時20分 36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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