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610-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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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璋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849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6802、8 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面之刮刮樂商販,將其以「金璋商行」為名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任其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金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金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珠(見偵8496 卷第13至15、16正反頁)、羅鴻平(見偵7495卷第8至10頁;偵2928卷第57至58頁)、魏道衡(見偵6802卷第10至11頁)、劉忠奇(見偵6802卷第12至15反頁)、李筱薇(見偵6802卷第16至17頁)、吳素珍(見偵6802卷第18至22頁)、李聿佳(見偵6802卷第23至24頁)、劉啟賢(見偵6802卷第25至27頁)、莊鎧鴻(見偵6802卷第28正反頁)、余佩瑩(見偵8580卷第12至13頁)、潘宥甯(見偵8580卷第14至18頁)之證述相符,另有楊金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交付帳戶地點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95卷第6至7反、47至53頁;偵8496卷第12、56至57頁;偵2928卷第37至38反頁;偵6802卷第69至72、74至75反頁;偵8580卷第69至70反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張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收據、匯款單、存摺影本、筆記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架構圖(見偵8496卷第17至24、25至27反、28至52、53頁)、羅鴻平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臺灣證券交易法公文、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對話截圖、APP介面截圖、對話截圖、群組中之對話截圖、對話截圖、歷次匯款及收款之憑證或存摺明細(見偵7495卷第11至36頁;他7612卷第7至76頁)、魏道衡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29至34、48、55、62頁)、劉忠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49正反、56、63頁)、李筱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0正反、57、64頁)、吳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35至42反、51正反、58、65頁)、李聿佳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2正反、59、66頁)、劉啟賢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3正反、60、67頁)、莊鎧鴻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4正反、61、68正反頁)、余佩瑩提供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580卷第20至36反、62、64、66頁)、潘宥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匯款回聯、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查詢、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580卷第38至55、63正反、65、67頁)為憑,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858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被害人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查而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附表編號3至11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小孩,現於從事工地水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羅鴻平(提告)(112偵7495、113偵2928併辦) 111年11月底 佯以操作「台灣財豐綜合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 2 張惠珠(提告)(112偵8496) 111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3時3分許 400萬元 另案被告吳岱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61萬20元 本案帳戶 3 魏道衡(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2日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102萬元 本案帳戶 ---------- ---------- ---------- 4 劉忠奇(113偵6802併辦)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5 李筱薇(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 ---------- ---------- 6 吳素貞(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2年1月12日10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7 李聿佳(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 ---------- ---------- 8 劉啟賢(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1分許 2萬2,490元 9 莊鎧鴻(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0 余佩瑩(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0月13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 潘宥甯(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1月17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3時2分許 86萬8,891元 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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