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5612-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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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129 96號、第3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理由欄壹及貳、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訴書誤載為洗 錢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原判決逕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有疑義,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有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援引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前案資料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均與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迥然不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認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誤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此 部分雖構成累犯,但未加重其刑,並無雙重評價),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物流倉之工作且月薪約4萬多元,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卷第104至105頁);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97號、第12996號、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嘉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郵局提款卡跟密碼是不見了,我連皮夾一起遺失,我手機密碼都是用我的生日,我郵局提款卡密碼也是用我的生日,我連駕照也不見了,我有去郵局說我要補辦存摺、提款卡,他說我要去派出所,等結案後才可以重新開戶,我是遺失帳戶,我沒有把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交付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之情,為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偵6897卷第151頁、金訴卷第52頁),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97卷第41-43頁)、告訴人魏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96卷第23-26頁)、告訴人陳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436卷第7-9頁)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開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897卷第59-6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為薪轉等語 (偵6897卷第151-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初是薪轉帳戶,平時也會購買網路用品、匯款等語(金訴卷第99頁),嗣於檢察官提示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進一步詢問為何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開始匯款到本案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僅剩9元後,又改口稱:因為那個薪轉帳戶已經很久,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是說這個帳戶從我開辦之後,到現在偶爾都會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關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目的、使用情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觀以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897卷第61、93頁)可知,該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之前,僅有於111年7月17日18時47分有跨行轉入900元、復於同日18時55分有跨行提款905元之2筆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9元,並無固定、頻繁作為薪轉、購買網路用品及匯款之交易紀錄,顯與被告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係作為薪轉、平時購買網路用品、匯款所用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依前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111 年10月14日由不詳人於11時17分匯入5032元、於11時33分匯入2萬元,以及尤權偉於11時42分匯入1萬元後,旋於相隔12分鐘後之11時54分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4000元;在陳珊如於同日14時59分匯入3萬元、於15時匯入2萬元後,旋於相隔11分鐘後之15時11分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在魏莉羚於同日19時44分匯入1000元、於19時55分匯入3260元、於21時1分匯入7953元後,於翌日(15日)0時2分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1萬8005元,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佐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10月14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被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綜上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 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物流倉工作,且其前曾因健保卡遺失而遭他人持以進行詐騙行為,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金訴卷第107-109頁),足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且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 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皆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尤權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4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權偉佯稱:加入群組可以獲得今彩539號碼明牌,惟須先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尤權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11時42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4分 2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55分 1萬4000元 2 魏莉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魏莉羚佯稱:於抖音軟體關注直播主幫忙點讚,即可獲得報酬、在樂天市場網站內按搶單按鈕搶滿30單即可獲得不定額傭金,惟在持續搶單過程中需要儲值云云,致魏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 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5日0時2分 1萬8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5分 326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1分 7953元 3 陳珊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2時41分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珊如佯稱:依指示去Tiktok app上按讚,達到25個讚即可獲得60元、有接單任務工作,用滿30單即可賺取300元以上云云,致陳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5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11分 6萬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0分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尤權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97卷第45-46、47、57頁) ⒉臉書社團擷圖、匯款記錄、LINE帳號畫面照片(偵6897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魏莉羚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996卷第11、27-28、29-31、33、113、115頁) ⒉魏莉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偵12996卷第35-37頁) ⒊訊息紀錄(偵12996卷第39-77頁) ⒋魏莉羚遭詐欺所操作之網站、儲值記錄(偵12996卷第79-97頁) ㈢告訴人陳珊如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436卷第23、25、27、29-30、45-47頁) ⒉訊息紀錄、網站擷圖照片(偵30436卷第61-64頁) ⒊轉帳記錄(偵30436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