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613-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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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愷橙 被 告 羅文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羅文騫幫助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的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的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與修正前規定比較結果,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查而論以修正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似有再為研求的餘地。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他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核有違誤等語。惟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僅是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則原審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又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表所示邱太雄等3人所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內的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是純粹幫忙而提供帳戶,自己並未獲得任何的對價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的利益或報酬,自亦無從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所匯入被告申辦的2個金融帳戶內總計30萬2,000元的款項,核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邱太雄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7時34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2 張益嘉 於112年9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兼職工作賺外快,工作所得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3 盧韻如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1時14分許 ①1萬 2,000元 ②4萬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