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61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鎧嘉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鎧嘉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鎧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中兩 位未滿2歲,且被告之配偶亦捲入本案,現在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若被告入監,對子女而言衝擊很大,且被告有誠意跟告訴人江彥龍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3年4月1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需自動繳回之問題,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曾於108年間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1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前述案件緩刑期滿後未久,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且同為詐欺集團車手,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