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61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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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嘉慶部分撤銷。 林嘉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嘉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林嘉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出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介紹之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5日間某時許,將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利之訊息轉知張家豪(涉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家豪遂於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5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湧門市前,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取簿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陽風水論股社」之群組、暱稱「欣怡-clover」之帳號向蔡美芬佯稱:可在國際平台「GARDAL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8月6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蔡美芬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蔡美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家慶及廖裕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林嘉慶罪刑,另判決被告廖裕成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林嘉慶有罪部分而提起上訴,被告林嘉慶、廖裕成則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慶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慶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廖裕成部分均已確定,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66、267頁;原審卷二第77至92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林嘉慶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216頁、原審卷一第266頁、原審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216頁;原審卷二第66頁)、告訴人蔡美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29、30、69、71、7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clover」之帳號、暱稱「耀陽風水論股社」之群組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clover」之帳號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ARDALA」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至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119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23至133頁)等附卷可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所為係居中提供張家豪出租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管道,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非係交與被告林嘉慶,被告僅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未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既僅介紹張家豪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告知可透過出租金融帳戶資料牟利,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諸如向張家豪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從事人頭帳戶收購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張家豪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廖裕成等情即有誤會。 2.依卷存證據,尚缺乏被告除提供出租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管道予張家豪外,另有為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與身為人頭帳戶收集者間,有何合謀收集人頭帳戶之關係,而屬專職向不特定大眾收購金融帳戶之人,或與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上聯絡,或參與之主觀犯意。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欲將本案國泰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一事,雖有認識,惟並未實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清楚本案國泰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此自被告將相關聯繫資訊提供予張家豪後,即未繼續追蹤張家豪交付金融帳戶之後續情形即明,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足認被告係單純提供出租人頭帳戶之管道予張家豪,使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得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來使用,僅係予以本案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3.被告係因廖裕成告知有博弈公司需向別人租用金融帳戶,才 傳送同一訊息與張家豪,以媒介張家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乙節,故被告與張家豪出租金融帳戶之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無訛。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其中有以成立詐欺機房後,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年約24歲,顯非智識程度、經驗不足之人,況廖裕成係告知金融帳戶欲供博弈公司所用,則其對於媒介張家豪出租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人數可能達三人以上,自當有所預見。參之被告於提供張家豪出租本案國泰帳戶之管道前,已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廖裕成,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74頁)可憑;其於原審時亦供稱:當天廖裕成係以電話與我聯絡,我的金融帳戶是以空軍一號寄至臺中,廖裕成有將包裹收件人之訊息傳給我,但我現在記不起來收件人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廖裕成請我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收取站,會有人去收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提供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水行俠」之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可見其上記載「驗車格式(先傳資料給代理,當天驗…)以下資料請簿主自己填寫…」等語,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取簿手外,尚有所謂「代理」、「水行俠」等成員共同分擔本案犯行當有認識,益徵被告在遂行本案幫助行為時,主觀上自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在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作法均異於常情之下,當已預見以LINE與其聯絡之人,係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以規避查緝,其猶執意將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利之訊息轉知張家豪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要與常情有違,顯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確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林嘉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介紹張家豪出租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本案被告將出租金融帳戶之資訊提供予張家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雖於本件並無報酬,惟已與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履行完畢,確有悔意,依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本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遭詐騙之12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原審就被告所犯罪名與加重減輕事由,於新舊法比較後,為割裂適用,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 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仍提供出租金融帳戶之訊息予張家豪,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原審卷二第107頁)可憑,並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併考量本案被害金額為12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資訊產業、月薪2萬元、家有父母、家境持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 2.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提領,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等(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林嘉慶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嘉慶確有因介紹張家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3.至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未據扣案,且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