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5618-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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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 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佩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游佩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信」之人(下稱「阿信」)、單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哥」;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林冠傑(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佩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信」、單中進行聯繫,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信」、單中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阿信」、單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嗣游佩覲即依照單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分別將部分金額提領並交付單中或轉匯至單中指定之帳戶,轉匯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林冠傑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游佩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因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莊舒婷、羅啟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莊舒婷、羅啟瑞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游佩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139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檢113偵20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5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48頁、第15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6),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且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他人帳戶以收受及傳遞現金款項之理,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餐飲、美髮等工作,而案發當時亦在從事美髮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宜檢113偵2017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阿信」、單中使用,且依單中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然被告卻任由「阿信」、單中使用本案華南帳戶,進而將本案華南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單中或轉匯,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掩飾或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匯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或轉匯,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阿信」、單中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在FB 求職認識LINE暱稱:阿信、宏哥(按即單中),二人告訴我工作内容為提供銀行帳戶協助節稅,所以我提供供我的網路帳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阿信」、「宏哥」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宏哥」、林冠傑接觸,我從華南帳戶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宏哥」,而林冠傑是跟我一起應徵工作,我們上班都待在旅館,我在一間房,林冠傑是在另外一間房,「阿信」是「宏哥」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信」、暱稱「宏哥」之單中及林冠傑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提供予「阿信」、單中供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單中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阿信」、單中、林冠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各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阿信」、單中、林冠傑等人,並與其等無事前謀議,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元等情,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與「阿信」、單中、林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涉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信」、暱稱「宏哥」之單中及林冠傑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詳如前述,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而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7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宜檢113偵20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5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48頁、第15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元等情,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讓本案各告訴人進行匯款,且在本案各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又依指示提領部分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並轉交給上手共犯單中,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與「阿信」、「宏哥」 就本件詐欺等犯行,為共同正犯,顯見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屬有據。 ⒉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分別以30萬元、1 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55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應予追徵,容有未當。 ⒌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請求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負責出借個人帳戶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共犯所騙取並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上手共犯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其所為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達成和解,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萬6,000元至3萬元、目前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柯怡寧、林貴珠、莊舒婷、羅啟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230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有獲得報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得款項,經被告 領取後已轉交給單中或由本案其他共犯為提領,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或轉匯等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柯怡寧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怡寧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柯怡寧113.01.05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7頁) ⒌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8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9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反面)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2 林貴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貴珠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貴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貴珠113.01.23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0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4頁) 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5至26頁) ⒍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6反頁) ⒎告訴人林貴珠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9至30頁、第30反面) ⒏「楊夢嵐」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1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2頁) ⒑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反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12時27分許 50,000元 3 蘇冠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冠勳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 5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47分許轉匯990,000元。 ⒈告訴人蘇冠勳113.01.25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3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7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黃志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志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黃志強113.02.01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8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1頁) 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2頁反面) ⒌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3至58頁) ⒍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7頁反面)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9頁) ⒏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莊舒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舒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莊舒婷113.02.04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2頁) 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⒌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7至70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1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8分許 50,000元 6 羅啟瑞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啟瑞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2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羅啟瑞113.02.07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2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0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1頁) 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身份證及識別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9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0頁) ⒏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