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5619-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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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愷橙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張華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其於事發當時剛離婚,在交友網站認識「劉志銘」,對方對其噓寒問暖,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劉志銘」表示他人在國外,要進來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進來臺灣,要先將錢匯入臺灣,向其商借帳戶,其因此相信,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他,嗣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與其聯繫而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9至10、95至96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觀諸卷附被告與「劉志銘」、「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57至242頁),「劉志銘」自112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劉志銘」除與被告閒話家常,說明自己之工作外,並詢問被告「想不想找一個」、「有打算找朋友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我可以追求妳嗎」、「給個機會美女」,是否同意其追求,經被告默許後,「劉志銘」更積極、頻繁與被告聯繫;迨同年8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款,幫助其免於被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之行為產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應係驚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戶中,因此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確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洗錢、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劉志銘」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嗣「劉志銘」於同年8月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成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萬元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外匯一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資訊正確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被告開通外匯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開通外匯的部分「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個工作人員去做辦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幫我開通」、「那個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8月28日,「張華文」均係向被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且觀之被告與「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再向被告佯稱其提供之蘇澳漁會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以為其與「劉志銘」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意出借帳戶,並誤以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需核對自己的資料,配合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以順利幫助「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可能。 (二)又被告於8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 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劉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並於8月19日表示因帳戶額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忙而感到抱歉;且於8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單位擋下,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復於8月29日表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雙方之對話自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之60萬元得順利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理進度、自責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志銘」,顯然被告係基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依上所述,被告係在交友網站結識「劉志銘」,並因「劉志銘」屢獻殷勤、示愛,而與「劉志銘」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劉志銘」、自稱金管會人員「張華文」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華文」各情,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結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之「張華文」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劉志銘」或「張華文」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 (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在檳榔攤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劉志銘」借用本案帳戶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等人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劉志銘」、「張華文」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其係遭「劉志銘」欺騙,始會同意出借帳戶給「劉志銘」,並依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之指示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與「劉志銘」僅係 未曾謀面之網友,僅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為何無原(緣)無故要給我用」、「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你我可以算是陌生人」等語,顯然被告曾懷疑雙方從未見面卻願意匯入鉅額款項之事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對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亦未查證所稱金管會人員「張華文」之真實身分,即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復以被告曾有出國紀錄,也可知進入國內有攜帶現金數額限制,以防止跨境洗錢,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供「劉志銘」從國外匯錢,豈能不懷疑有洗錢可能;是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個人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乙節,難謂無預見,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等旨。惟查,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向被告借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固表示「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為何無原(緣)無故要給我用」、「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你我可以算是陌生人」等語,然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亦向「劉志銘」表示「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可知被告應係驚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竟將款項匯至自己的帳戶中,將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向對方確認是否在開玩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對方在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行為,況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且被告主觀上認定與「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劉志銘」借用帳戶及自稱金管人員「張華文」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劉志銘」、「張華文」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俱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之意,而同意提供帳戶予「劉志銘」及依自稱金管人員「張華文」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節,堪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審理中所述各節,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難以上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綺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張華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美綺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前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林鈴紅、吳沂臻、程薇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網友「劉志銘」人在國外要來臺灣,因為身上不能帶太多現金入境,所以打算先將錢匯到我的戶頭,等抵達臺灣後我再將錢交給他,但我的卡片沒有外匯功能,因此自稱是金管會人員即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與我聯絡,欲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本院卷第36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為「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223至226頁);而告訴人3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14至15、30至32、37至3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志銘」、「 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偵卷第58至88頁背面、本院卷第57至205、207至242頁),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劉志銘」、「張華文」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劉志銘」、「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劉志銘」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年8 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以「你有打算在找個男朋友嗎」、「妳喜歡什麼類型的男生」、「你除了擺檳榔攤夠維持生活嗎?還有其他工作嗎?」、「你覺得我這個人給你的感覺怎麼樣」、「慢慢了解」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甚至表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想追你可以嗎」,除了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外,尚關心被告的工作、三餐、休息狀況,被告對於「劉志銘」照三餐之關心亦給予頻繁、有問有答之回覆,並向其表示「想追我,要我點頭有難度喔,能不能讓我點頭,就看你能感動到我嗎?」,更傳送比愛心之自拍照向對方道早安,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為目的認識彼此。至同年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款,幫助其免於被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之行為產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應係驚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戶中,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確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洗錢、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劉志銘」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㈣再者,「劉志銘」於同年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成 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萬元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外匯一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資訊正確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被告開通外匯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開通外匯的部分「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個工作人員去做辦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幫我開通」、「那個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同年月28日,「張華文」均係向被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且觀之被告與「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再向被告佯稱被告提供之蘇澳漁會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需核對自己的資料,以順利幫助「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 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劉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於同年月19日表示因帳戶額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忙而感到抱歉;於同年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單位擋下,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於同年月29日表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雙方之對話自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之60萬元得順利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理進度、自責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志銘」,顯被告係基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收取朋友從國外轉入的金錢,欲開通外匯功能,始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並以LINE告知密碼,並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志銘」只是網友,未曾謀面,僅 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顯然被告對於雙方從未見面,對方竟願意匯入鉅額款項,曾有懷疑對方作法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辯稱與「劉志銘」具信任關係始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乙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對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服務生、廚房、檳榔攤之工作,平常均無投資,亦無買車買房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鈴紅 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鈴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鈴紅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假造之金管會裁處書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21、22頁背面、24頁及背面、56-57頁)。 112年8月29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2 吳沂臻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吳沂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6-57頁)。 3 程薇庭 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程薇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程薇庭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54-55頁)。 112年8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