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621-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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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呂昇鴻(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4、1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邱瑞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卷內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主要為輕度智能障礙,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其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的後果,因此,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及於同年5月17日、18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5至403頁、卷二第355至374頁)。參酌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並衡酌被告於該次鑑定時之鑑定所得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之結果,自屬可參。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該案係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與本案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為該案犯行之時間係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4月下旬及同年5月17日、18日,佐以被告於該案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0年11月23日)與本案行為時間(即110年8月19日)相近,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自陳其將包裹拿給邱瑞祥後,當場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偵卷第13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並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犯行助長後續可能之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及轉交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至64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1歲中風的父親(本院卷第10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