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622-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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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至稼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至稼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至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至78、10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時42 分至同年7月1日1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冠軍茶行」,多次向警方申設之微信帳號暱稱「JJ」傳送「早上好」、「晚上好」等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林○炫(WeChat暱稱「JJ」)瀏覽該則訊息後,佯裝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被告所不知)。嗣被告駕駛車輛於11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於被告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警員並收取價金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致交易未完成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0包(含前述交易之10包)。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偵卷第21至29、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3、96至97頁、本院卷第79、105至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為經警查獲前 甫向第三人購入,尚未出售任何1包,且其純質淨重甚微,與對人體可能造成巨大危害之精製毒品仍屬有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被告父母於被告國中時離異,兄長也遭逢意外離世,導致雙親雙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使被告必須負擔自己學業並扛起家計,又被告母親因遭被告父親家暴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父親曾於去年企圖自殺未果,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男丁,自小所擔負之家庭責任絕非常人可以承受;被告並無前科,並有認識13年之女友,現有正常之工作,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略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犯如上開「貳之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90包,驗前總淨重達257.5公克,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上訴所陳前開家庭生活狀況等亦非犯罪之藉口,難認其係因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就其所犯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三㈢),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提出之其母親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女友陳情書、在職證明書等(本院卷第39至47頁),然此以作為後述緩刑宣告審酌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因素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審酌其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如前所述,現有正當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因欲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進而犯本罪,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