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626-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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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謝瑋玲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與洪○○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因故與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洪○○彼此拉扯、互毆,致洪○○受有之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其自己則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處刑)。 二、案經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183、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101、184至19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受重傷,無力傷害告訴人,且依照過往經驗,只要告訴人與我發生爭執,她都會去報案、驗傷,所以我知道我不能動手,我沒有與告訴人互毆,只有被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半月因右腳粉碎性骨折受固定手術,行動不便,於自家住處凌晨睡夢中途遭告訴人攻擊,驚甫未定,現實上身體受傷無力反抗,根本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念,除為保護自己被動抵擋外,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傷、瘀傷,有可能源於其追打、或因於攻擊被告、搶奪被告手機時推擠致撞擊其他物品或阻擋、限制被告逃離現場時所致,倘被告有意攻擊傷害告訴人,依當時情境,當選擇面對、身體軀幹等目標較大之部分,豈可能刻意選擇膝蓋後方之理?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受有傷勢之驗傷單,以及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率而認為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防禦行為所致,然被告受傷不良於行,且於自宅、半夜、睡夢中突遭攻擊,原判決將被告於驚惶情狀下為保護自己、保全性命之防禦、逃命行為,評價為傷害之意思,顯然與一般人生活經驗迥異,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既係基於防禦自己,為防衛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屬排除告訴人對被告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自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嗣於109年7月24日離異,而其等於1 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發生肢體碰觸,案發後,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而被告則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43、119至110、292至29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6日乙種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手機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0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36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1、83至84、98至100、113至118頁反面、141至144頁反面;審訴卷第111至118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8至120、125至133、210至212、221至225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扭我的手腳,我們2個相 互推打,我想要他放手,有踹他受傷的腳,可能我反抗,有打到被告導致他受傷;我有於移送書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手跟腳,他徒手扭我的手跟腳,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復於原審法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我們雙方確實是手腳互有往來,我當天是要回去找他商量事情,我跟被告之間有一些身體拉扯,當時是被告先動手來拉我,他坐在地上,將我的右腳往左右扭,被告當時已經下床,而我坐在地上,他下床時我有看到他行動不方便,但他就用手抓住我的腳,把我從床上往下拉,所以我掙扎,掙扎過程中有踢到他的腳,我們肢體衝突大概1、20分鐘,當時要掙脫,我有主動用手去推他或是去踹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又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當時被告在睡覺,我把棉被拉起來以後,被告就醒來就用滾的方式下床,被告下床之後就坐在地上,然後被告拉住我的右腳,當時我坐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被告就用兩隻手拉我的右腳,他還有用兩隻手轉我的腳、扭我的腳,把我從床上往下拖,讓我的膝蓋直接撞到地上,我為了要掙脫,我一隻腳被他捉住無法走路,所以就被被告拉在地上爬,我就開始掙扎,就變成這樣的局面,就是扭打,他就是抓住我,我要掙脫,就導致我們有肢體的推拉,後續我就呼喊我兩個兒子,請他們過來,大兒子李○○拉住我,二兒子李○○拉住被告李○○,李○○、李○○把我們兩個拉開。我的傷勢是被告抓我的腳、扭我的腳,我要掙脫,被告又抓我的手,我要掙脫,掙脫過程中導致我受到起訴書上所載的傷,另外,在我跟被告肢體接觸中,被告也有打我,就是被告先扭我的腳再扭我的手,還有抓到我身上的某些地方,診斷證明書上面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會在,所以我根據被告大部分的生活時間去找他,並不是故意半夜去找他,我也已經跟被告分居兩三年,根本不知道被告的腳受傷。我去的時候,兩個小孩坐在客廳,我直接進到臥房裡,看到被告在睡覺,我把棉被拉開,被告並沒有醒來,我就拍被告的肩膀叫醒他,被告醒來後,就用他的方式滾下床,坐在床邊並要回來拿他的手機,我也去拿了被告的手機,我想跟被告好好談小孩的事情,我坐在床上的同時,被告開始用手扭我的腳,扭我的腳踝,腳踝上受傷的情形非常清楚,這時被告就從床上把我拉下床,我的膝蓋傷勢很清楚,我從床上跌到地上,眼鏡掉在地上,接下來因為我進去時沒有注意被告身邊的東西,他將我拉下來時,我的腳被床上某個東西整個拉下來,讓我整隻腳受傷,他不是只有讓我的腳受傷而已,還掐我的腳,大腿上都有痕跡,非常清楚,並不是被告沒辦法動,他的腳能不能動我不知道,但他的雙手很有力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所為指訴,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臥室地上,以手扭告訴人之腳,把在床上之告訴人拉下床,嗣後雙方開始拉扯、扭打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復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告訴 人半夜來我的住所,打我的臉,我從夢中醒來,她又不斷打我的臉,另一隻手捏我的睪丸,我以雙手抵抗,之後有用一隻手抱住告訴人,讓她壓在我的身上,我想要把告訴人壓下來,但是告訴人捏住我的睪丸,我設法爬到床下,告訴人就趁機踢我的腳,我受不了,才翻過來,以四腳朝天的姿勢,用我的左腳抬高去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㈣綜觀告訴人與被告前開陳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傷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於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傷勢分散於四肢各處,堪認雙方有多次肢體碰撞明確。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2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自行經營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290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於彼此互毆將造成對方受傷,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與告訴人彼此拉扯、互毆,則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犯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半月因右腳粉 碎性骨折受固定手術,行動不便,於自家住處凌晨睡夢中途遭告訴人攻擊,驚甫未定,現實上身體受傷無力反抗,根本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念,除為保護自己被動抵擋外,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傷、瘀傷,有可能源於其追打、或因於攻擊被告、搶奪被告手機時推擠致撞擊其他物品或阻擋、限制被告逃離現場時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右腳骨折之情事,然其雙手、左腳並無受傷而非不可使用,自非毫無攻擊告訴人之能力,遑論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自陳其有抱住告訴人、欲將告訴人身體往下拉、以左腳抵抗等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仍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能力無訛。況且,倘若被告於案發時從未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理應僅被告單方面受傷,惟告訴人卻受有前開不只一處之傷勢,實難遽信被告係純粹遭受告訴人攻擊而從未出手。是被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方獲報到場第一時間 未反應遭被告攻擊,僅稱「你一看到我,你就翻下來,然後自己爬出來」等語,且員警當場並未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而告訴人之後就遭被告攻擊之案發經過陳述不一,指訴難以採信云云。惟查:    ⑴觀之被告自行製作之時序表記載「李○○向警察陳述:因 為洪○○一進房間就是踹我的腳,然後拿我手機。洪○○: 不是,我是進去拿你的手機。李○○:那你為什麼要拿我 手機。洪○○:因為我要親你。李○○:我手機放在床邊。 洪○○:你看到我,你就翻下來,然後自己爬出來,我沒 有踹你的腳…」等語(見審訴卷第120頁),可見告訴人 當時因為遭被告在員警面前指控有傷害行為,而急於為 自己辯駁,縱一時未提及其亦遭被告攻擊,尚難據此逕 認告訴人未遭被告傷害。    ⑵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朱峻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到現場時,看到雙方以及小孩4、5個,還有他們的 親戚,總共加起來約8個以內,在現場都各講各的,都 在吵架;我有看到現場的被告,我看到他是不便行走的 狀況,也就是坐在地上或是沙發上,情緒很激動,也有 爬行的部分;我也有看到在場的告訴人,她的部分是後 來她跟我講她哪裡受傷,我才仔細檢閱,我到現場看到 現場都很混亂,雙方沒有明顯流血或是東西破裂的情形 。我是案件承辦人,告訴人跟我說她回到家要跟被告談 金錢訴訟債務,要談一些小孩子在國外住宿的問題,還 是金錢的問題,然後把被告叫起來,叫起來之後雙方就 發生扭打,最後我問雙方要不要去驗傷,他們說之後再 去驗傷。我是在當天中午10點到12點左右,他們中午驗 完傷之後,雙方來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有檢查告訴人的 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顯見告訴人於證 人朱峻霖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已表明其與告訴人發生扭打 且受有傷害等情明確,縱使證人朱峻霖並未於案發現場 仔細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按因回答者之記憶與陳述能力、提問者提問之方式與 內容、問答之前後脈絡等諸多因素,本可能導致人就事 件發生經過之敘述可能未盡相符。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拉 扯、扭打之傷害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既前後陳述一致,且 被告亦供認有抱住告訴人、欲將告訴人身體往下拉、以 左腳抵抗等肢體衝突行為,告訴人復提出診斷證明書與 傷勢照片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枝節供述不一 致,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即屬不實。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難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彼此拉扯、互毆,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與告訴人彼此互毆導致對方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其與告訴人各自之傷勢,告訴人攻擊被告陰囊、睪丸等重要人體部位,且使被告受有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足見告訴人犯罪之手段與所生損害均較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告訴人稱有調解之意願,被告不願調解,迄未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既其之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0、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的損害,顯見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亦不佳,難認有悔意。是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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