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626-202501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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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179至180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91至92、103、1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李○○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0號3樓住處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告訴人彼此互毆,且攻擊告訴人陰囊、睪丸等重要人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傷擦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不爭執其所為傷害行為,惟於偵查中主張其為正當防衛,嗣於原審法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於原審法院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中或改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或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不願僅就本案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身亦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一直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