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628-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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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俋丞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65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俋丞、張文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俋丞、張文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本院宣告刑」欄之宣告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俋丞、張文 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俋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俋丞坦承有加重詐欺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就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林俋丞業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文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萬元,然因同時並犯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而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罪有利於被告。  ⑷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情況說明如 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慧可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王慧可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頁)。  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于子珊遭詐騙金額共計38萬5,000元, 被告2人係分別以15萬元與告訴人于子珊達成和解(即被告2人合計共給付告訴人于子珊3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之轉帳及匯款單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1頁至第83頁及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就此部分,被告2人合計尚保有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晏如遭詐騙金額為7萬元,被告2人係 分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林晏如達成和解(即被告2人合計共給付告訴人林晏如7萬元),並已全數支付,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匯款及轉帳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⑷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雯文部分,告訴人楊雯文遭詐騙金 額為35萬元,被告2人分以10萬元與告訴人楊雯文達成和解(即被告2人合計共給付楊雯文2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匯款及轉帳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77頁)。就此部分,被告2人尚保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共 計85萬元5,000元,扣除上開業已賠償告訴人4人之和解金額外,被告2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3萬5,000元。被告2人已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予本院(被告2人各繳交11萬7,5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綜上,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罪,除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外,且就本件犯罪所得,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外,業已全數繳回,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坦白 認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本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2人上訴後,於113年11月26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慧可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全數給付,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一犯罪後態度,即有未洽;⑵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均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等犯後與告訴人王慧可、于子珊、林晏如、楊雯文達成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足徵其2人確有悔悟之心。再被告林俋丞陳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蔬菜物流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無子女及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張文豪陳稱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受僱於炸雞店,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祖母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222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及罪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2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其等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期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被告2人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告訴人等上鉤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告訴人等產生投資意願,而依假投資網站指示匯款、面交之要角,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俋丞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244號)。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林俋丞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俋丞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顆及時間非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俋丞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火鍋店、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俋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林俋丞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宣告刑 1 王慧可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子珊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林晏如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楊雯文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號、第6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俋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文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1、3至19、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至四重整如後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林俋丞、張文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俋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林俋丞自取得附表二所示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 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俋丞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所涉參與洗錢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 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負責在詐欺機房扮演多重角色向不特定公眾留言、投放廣告,引誘、引導被害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群組,詐騙該等民眾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中端,與集團其他系統商、車房、水房等成員配合,雖難認係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惟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較於末端之車手,參與程度顯然較深;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俋丞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顆及時間非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俋丞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火鍋店、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附表一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俋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雖與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茲考量該被害人受騙金額未獲賠償,併審 酌被告2人屬詐欺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 ,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被害人上 鉤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被害人產生投資意願, 而依假投資網站指示匯款、面交,與集團末端之車手顯然有別, 依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及各項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1、3至19、22至26編號所示之物,係於本案詐 欺機房遭查獲時所扣得,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74至1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據被告張文豪供稱係 個人物品;附表四所示之物,據被告林俋丞供稱為其女友所有,非供本案使用而與本案無涉(見113偵6554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21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附表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已試射 ,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俋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目前成功使被 害人匯款或面交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左右,平台約定會給我們75%的被害人遭詐金額,我與張文豪五五分帳,但實際上要領錢時平台關掉了,沒拿到錢,靠存款生活,112年6月前約有20萬元存款;我與平台約定3個月分潤一次,但112年6至8月、9至11月的平台都關掉了,我給張文豪的錢是我的存款,借給張文豪的律師費、房租,不是犯罪所得,在給張文豪錢前有30萬元存款等語(見113偵6554卷第30至31、130至131、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成功詐騙約6至7人,目前獲利約10至20萬元上下,我和林俋丞五五分帳,切確數額我忘記了,112年9月左右拿到2、3次,林俋丞有拿給我10至20萬元,我不確定這是不是詐騙的錢,但就是林俋丞給我的開銷和房租,扣案現金1萬4,300元是我自己跟房東周轉的等語(見113偵6555卷第23、26、124至126、133至135頁;本院卷第32頁),是若依被告林俋丞所述因平台2次關閉而未分得詐欺款項,則以其於112年6月前僅有20萬元之存款,如何長達7至8個月間均靠存款支應2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被告林俋丞又如何於112年9月還能分給張文豪20萬元,再支付設備及自己生活開銷?是被告林俋丞上開所述顯然難以採信,應以被告張文豪所述較為可採。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雖被告2人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期限未屆(僅有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第1期款項被告林俋丞屆期已給付,見卷附被告林俋丞刑事陳報狀匯款明細),且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2人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㈤至於扣案之現金2萬4,900元(被告林俋丞所有,扣押目錄編 號2-12)、1萬4,300元(被告張張文豪所有,扣押目錄編號1-19),然該等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犯罪所得,自難逕予沒收,充其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給車手之款項,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林佳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面交地點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王慧可 被告張文豪於112年8月4日之不詳時間,假冒懷孕母親,以IG帳號「_11_25._166」、暱稱「Michelle」,向王慧可佯稱在網路上引流點擊即可兼職收入匯款云云,致王慧可陷於錯誤,被告張文豪並以LINE暱稱「萱」、「Michelle」、「總指導」、「Tina」指示王慧可加入「Diversetrade」之詐騙平台操作,後依照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王慧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86-87】 2.王慧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554卷P88-100】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于子珊 被告林俋丞於112年9月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zheng_0227」、暱稱「萱萱」,向于子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金錢云云,致于子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加入指定之「MERRY LAND」詐騙平台,並與LINE暱稱「Bryan鎧鍕」成為好友,後依照其等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5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17時11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⑤112年10月4日14時41分許 ⑥112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⑦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⑧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元 ⑦5萬元 ⑧4萬元 ⑨2萬5000元 ①② 000-000000000000000 ③④ 000-000000000000 ⑤⑥ 000-00000000000000 ⑦⑧ 000-000000000000 ⑨ 000-0000000000000000 1.于子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01-102】 2.于子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6554卷P103-105反面】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林晏如 被告林俋丞於112年8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0729_1205」、暱稱「Wei Xuan」,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可賺取外快云云,致林晏如陷於錯誤,並與LINE暱稱「Sherry」、「Tina」、「Bryan鎧鍕」等帳號成為好友,而依照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匯款: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② 000-0000000000000 1.林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06正反面】 2.林晏如提供之IG網頁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554卷P107-112反面】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楊雯文 被告2人於112年之不詳時間,在IG上投放廣告,誘使楊雯文與LINE暱稱「濰萱」帳號成為好友,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賺取收入云云,致楊雯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加入指定之詐騙平台,後依照其等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9月15日之13時9分許 面交35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0樓麥當勞 1.楊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13正反面】 2.楊雯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114-117】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1顆 (即附表三編號2)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頁數 1 2-1 SIM卡 1張 林俋丞 2 2-2 子彈 1顆 林俋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136022103號鑑定書暨所附子彈照片【偵6554卷P171正反面】 3 2-9 ACER筆電 1台 林俋丞 4 2-10 桌機主機 1台 林俋丞 ⒈扣案桌機之翻拍照片(○○區○○路000號00樓桌電蒐證照片)【偵6554卷P37-50】 5 2-11 桌機螢幕 1台 林俋丞 6 1-1 IPHONE 8 Plus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8 plus手機蒐證照片、IG帳號截圖【偵6555卷P31-32】 7 1-2 IPHONE 8手機(金色)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俋丞 ⒈林俋丞金色iPhone 8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8-63】 ⒉林俋丞查扣手機之LINE、IG頁面截圖【偵6554卷P82正反面】 8 1-3 IPHONE 8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 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扣案手機編號1-3之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偵6554卷P68-69=偵6555卷P64-65】 ⒊張文豪扣案手機編號1-3之telegram群組「fortune客服協助70%」翻拍照片【偵6554卷P73-81反面=偵6555卷P69-77反面】 ⒋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8 手機截圖照片、T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6555卷P36-45反面】 9 1-4 IPHONE 8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10 1-5 IPHONE 8手機(白色)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俋丞 ⒈林俋丞白色iPhone 8手機蒐證照片【偵6554卷P55-57】 ⒉林俋丞查扣手機之LINE、IG頁面截圖【偵6554卷P82正反面】 11 1-6 IPHONE 14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依卷附手機截圖,可知該手機有作為詐騙使用)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14 蒐證照片、T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6555卷P46-63】 12 1-7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1-12)【偵6554卷P118-121反面=偵6555卷P112-115】 13 1-8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14 1-9 電腦主機 1台 張文豪 15 1-10 電腦螢幕 1台 林俋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1-12)【偵6554卷P118-121反面=偵6555卷P112-115】 16 1-11 電腦螢幕 1台 林俋丞 17 1-12 電腦主機 1台 林俋丞 18 1-13 分享器(白) 1台 張文豪 19 1-14 分享器(黑) 1台 張文豪 20 1-15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21 1-16 電腦主機 1台 張文豪 22 1-17 SIM卡 3張 張文豪 23 1-18 網路流量卡 4張 張文豪 24 1-20 SSD硬碟 4個 張文豪 25 1-2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林俋丞 26 1-22 Cool Wallet Pro冷錢包 1張 林俋丞 附表四 扣押目錄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2-3 LV手提包 1個 林俋丞 2-4 LV長夾 1個 林俋丞 2-5 LV手拿包 1個 林俋丞 2-6 GUCCI包 1個 林俋丞 2-7 香奈兒包 1個 林俋丞 2-8 玉墜項鍊 1個 林俋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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