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63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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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5、15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宇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1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案件雖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惟被告未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該等案件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相同,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等情,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認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被告劉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86-1頁、第134至135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所載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倪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倪彬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金訴875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4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倪彬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2.被告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償該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3.科刑(改判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所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全能人力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財務」之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倪彬受有財產上損害,由藍珮瑄將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再轉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倪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依調解條件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倪彬等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為求職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遞交款項之金額,以及告訴人倪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若履行賠償條件,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至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3所載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藍珮瑄、曾丹琦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保全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遞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情,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找一家「全能人力公司」,面試時對方叫被告提供身分證、良民證,並詢問學經歷、家庭狀況及期待薪資等,且約定月薪4萬6千元加車資,其為賺取額外收入,盲目聽從某甲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與某甲,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有與告訴人翁美珠洽談和解,然告訴人翁美珠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被害人沈明亮則未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縱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未與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之生活狀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量刑之結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所受損害一節,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協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