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636-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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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証棕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証棕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自始坦承, 扣案之槍彈是員工彭志偉帶他朋友向我借錢,我借他朋友新臺幣(下同)6萬元,他朋友就把槍當抵押,已供出槍彈來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諭知適當刑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係彭志偉帶朋友向被告借錢,拿扣案槍彈做抵押品,被告並非主動收購槍枝,也沒有持有持槍彈去犯罪,請考量被告不是主動持有,且非法持有槍枝之刑度高,被告既已供出槍彈來源,只是沒有因此查獲,無法依槍砲條例給予減刑,但衡量被告具體情形,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項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⒉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 已離職員工「陳展碌」大約在7、8年前向我借款15萬元,因無力償還把槍彈當作抵押品等語(見偵卷第7、41頁),然陳展碌業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見偵卷第14頁);經警於112年6月2日製作筆錄時告知後,被告旋改稱:是員工彭志偉於108年年底,帶他男性友人到我辦公室借款,他朋友拿扣案槍彈抵押等語(見偵卷第52反面至53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⒊且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經營的 公司,107年到職,112年6月離職,我到職後隔半年後,大概在108年間,我曾經看過被告在辦公室拿槍出來整理,但我不知道槍彈來源,我沒有帶男性朋友去被告辦公室借錢並抵押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7至138頁),已否認否認曾偕同男性友人向被告借款並抵押槍彈一節。而被告自始均未能提供其所稱借款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該名男子以槍彈而借款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指陳扣案槍彈為該名借款男子所質押一節屬實。  ⒋參以,被告改稱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借款男子一事,因其未 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警方無法追查出本案槍彈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4日檢附職務報告、彭志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6頁,原審卷第73、75頁)。從而,本件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將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男子,尚難僅以被告單一陳述,即認本件有因被告自白供出來源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核與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與「小彭」即彭 志偉間112年6年13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67頁),以及黃宏森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是我們清潔課課長彭志偉拿鑰匙給我,保險箱位置是他跟我說後面有個櫃子,他一開始說裡面有槍,我說我沒有必要去拿槍,後來我把保險箱整個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而此部分亦據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黃宏森於另案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黃宏森,欲證明彭志偉之證 述不實、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指使黃宏森竊取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然彭志偉確有親身見聞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一節,已據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至於彭志偉是否有指使黃宏森竊取本案槍彈,僅涉及彭志偉與黃宏森間就竊盜一案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無從認定本案槍彈來源為何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要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被告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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