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訴-5638-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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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66號、 第296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名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名明知年籍身分不詳暱稱「小郭」之人(下稱「小郭」 )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陳彥名知悉該成員有三人以上),竟為賺取報酬,進而與「小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名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由「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手段」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曾子栩、蔡青秀和柯富明施以詐術,致其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復由「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附表二「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將上開款項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彥名依「小郭」之指示指派不知情之黃家洋,或由其本人親自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另行轉交給「小郭」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子栩、蔡青秀和柯富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蔡青秀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柯富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見原審474卷第84頁、93頁、第149-151頁、原審688號卷第44頁、第57-5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6頁),且經告訴人曾子栩、蔡青秀及柯富明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12166卷一第65-71頁、偵29635卷第21-23頁、第25-26頁、偵34777卷第95-97頁),並由證人黃家洋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參見偵12166卷一第第51-61頁、偵12166卷二第43-49頁);此外,復有另案被告廖淑萍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另案被告邱健軒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林育愷擔任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黃亭禎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黃家洋於110年7月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自行製作與「小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各1張、告訴人柯富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證人黃家洋於110年6月18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在卷可稽(以上參見偵12166卷一第143-149頁、第166-173頁、第176-206頁、第263-352頁、第353頁、第355頁、偵29635卷第35-49頁、第63-75頁、偵34777卷第71-86頁、第165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後,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黃家洋出面提領款項,之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3罪)。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黃家洋出面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成立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之贓款,分別指示黃家洋予以提領並轉交,或由其本人親自轉帳至其他帳戶,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與「小郭」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如依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共3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 利用不知情之黃家洋出面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別成立間接正犯,是原審判決並未認定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之犯罪方式,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短,且如判處法定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或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得依法易科罰金,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尚不得作為新舊法定刑輕重比較之判斷基準。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審判決仍認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蔡 青秀、柯富明之繼承人即共同代理人柯宏儒達成和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額(尚待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三。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 行(共3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原審判決認比較新舊法後,仍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論罪科刑有所違誤等語,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疏漏及未及審酌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40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或親自將詐欺贓款另轉匯其他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於本案之上開不法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政治系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平均月收入勉強過生活,離婚,撫養兩個小孩,分別為10歲、11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參酌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為3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大多 集中於110年6月18日至7月26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並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可終局 取得或保有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第一至第三層帳戶或其他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主文 1 詳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曾子栩) 陳彥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青秀) 陳彥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柯富明) 陳彥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 註 1 曾子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傳送投資簡訊,嗣曾子栩閱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了解後,即以暱稱「周語萱」向曾子栩誆稱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曾子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 匯款20萬元 廖淑萍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 轉匯20萬元 邱健軒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帳戶內其他筆款項轉匯26萬5,000元 帝輝中信帳戶 黃家洋於110年7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含其他筆款項一共151萬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蔡青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青秀,向蔡青秀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蔡青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 匯款100萬元 林育愷擔任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匯款40萬元 黃亭禎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轉帳40萬元 陳彥名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47萬2,8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連同蔡青秀之52萬2,200元一共110萬元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 匯款40萬元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 轉帳40萬元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 匯款1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 轉帳19萬5,000元 3 柯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暱稱「林靜怡」成員發送訊息予柯富明,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 127萬5,679元 黃雅琳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轉帳40萬元 邱健軒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轉帳27萬5,000元 黃家洋於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含其他筆款項一共19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記載黃家洋只提領87萬5,000)。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轉帳7萬5.000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轉帳20萬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 轉帳40萬元 蔡旻州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 轉帳40萬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轉帳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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