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640-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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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竹輝 王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竹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王進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汪竹輝係輝龍鋁窗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王進祥為臨 時工。汪竹輝、王進祥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承攬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屋頂修繕工程(下稱本案修繕工程),並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屋主委託,為其清除、處理修繕更換之雨遮波浪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而於同日11時24分許,將本案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基隆市○○區○○○○○道路路○○號22344號前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棄置,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環保局)人員於112年8月31日9時35分許,前往本案空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汪竹輝、王進祥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承攬本案修 繕工程,並將修繕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以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空地棄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汪竹輝辯稱:本案廢棄物是屋主請其等幫忙載走,因環保局不收,且鐵板(即雨遮波浪板)上有泡棉,資源回收(業者)也不收,被告王進祥說拆鐵板上的泡棉太麻煩,才會直接丟在被告王進祥建議的地方,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被告王進祥則辯稱:本案鐵板拆泡棉太麻煩,才建議直接丟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汪竹輝為輝龍鋁窗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王 進祥為臨時工,其等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112年8月30日承攬本案修繕工程,並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屋主委託,為其清除、處理修繕更換之本案廢棄物,而於同日11時24分許,將本案廢棄物以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空地棄置之事實,業據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坦承在卷(偵卷第9至12、13至16、76至77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52至53頁),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稽查日誌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2年8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29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稱事業,則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查被告2人清運、棄置之物品為屋頂修繕工程更換之廢棄鐵板(雨遮波浪板),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2人棄置於本案空地之物品即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2人以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空地棄置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屬於廢棄物運輸及處置行為,其行為態樣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誤。 ㈣審酌被告汪竹輝於警詢時供稱:我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或 相關文件,也知道傾倒廢棄物需聲請證明許可或執照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王進祥則供稱:被告汪竹輝沒有聲請相關許可證明,本案是因為不知道要去哪裡棄置,就隨便找個地方傾倒等語(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均知悉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其等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即從事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顯見其等確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2人辯稱不知所為不合法云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汪竹輝、王進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於本案係清運「自己」產生之廢棄物 ,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有間,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據被告汪竹輝自承:我與屋主口頭約定修繕屋頂,更換了的舊鐵板是屋主請我載走,沒有另外給費用;一般房屋修繕的廢棄物是由屋主處理;拆下來的鐵門窗、鋁門窗可以拿回來分解賣錢,如果屋主同意,我就會載走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2人雖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業務,但其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受屋主委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前段之處罰主體,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未構成該款犯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即貪圖一時方便,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空地棄置,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已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委任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此有被告汪竹輝提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清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造成公共環境衛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汪竹輝自陳大學肄業、被告王進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汪竹輝現從事房屋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太太、女兒,被告王進祥目前從事油漆、臨時工、日薪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審酌被告汪竹輝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被告王進祥雖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復考量被告2人自偵查起即坦認有承攬本案修繕工程,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空地之客觀事實,係應屋主請託而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罪動機,且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犯後亦已委請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運本案廢棄物等各情,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惡性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現年已71、66歲,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部分:被告汪竹輝供稱:屋主請我將更換的鐵板載走, 沒有另外給費用,只有支付屋頂修繕費用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卷內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清理本案廢棄物獲取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