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5642-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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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佳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逸聰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被告 如何帶同賴逸聰出賣帳戶之過程,證稱均為一致,更具體指出被告住處,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被告住處之指認,為員警以Google地圖尋得,可傳喚員警到庭為佐。是本件並非僅有賴逸聰之單一指訴。而葉信宏、陳文宗為規避自身刑責,其證述自不可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明,固得證明被害人等有遭詐騙匯款進入賴逸聰申設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就賴逸聰所指「帳戶係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而以被告與賴逸聰之共犯關係,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以賴逸聰指認同屬「詐欺集團」之葉信宏、陳文宗均否認上情,是本件僅有共犯賴逸聰一人之自白,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而:   1.就販賣帳戶之過程,賴逸聰係證稱:陳文宗叫我提供帳戶 ,一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金山「怪妹」的住處,「怪妹」再載我到基隆享住旅店,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因為隔天有事,就先回去。第2次是我想賺錢,就自己找陳文宗,陳文宗聯絡「怪妹」,阿宏、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館,辦理中小企銀帳戶,待了3天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偵6053卷第69-71頁、金訴字第192頁),是以賴逸聰證述,實際出賣帳戶成功為「第二次」,該次過程中均未實際見得「怪妹」,與賴逸聰接觸者均為「阿宏」、陳文宗等人,聽聞「阿宏」、陳文宗稱呼對方為「怪妹」。則「怪妹」是否為實際取得帳戶者,尚屬有疑。   2.復就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乙節,賴逸聰係證稱:「怪 妹」住處附近的便當店,是警察帶我看Google地圖,警察說地址是○○區○○路000號0樓,當時便當店不是叫「人間美味」,我忘記是2樓還是3樓,還是隔壁棟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0頁),是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是否為被告之住處,尚有疑問。再經傳喚承辦員警農育昇,就賴逸聰指認、帶同尋得被告之過程為確認,農育昇亦證稱:事隔過久,已無記憶本件之查獲過程,亦無法回憶賴逸聰當時如何確認「怪妹之真實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況員警可補強之待證事實為「賴逸聰曾經指認『怪妹』之住處即為被告之住處」,此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難認為適格之補強。是本件承辦員警亦無法補強賴逸聰指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以賴逸聰尚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薇對外以「怪妹」為暱稱,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宗」、綽號「阿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透過「陳文宗」、「阿宏」之介紹,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享住旅店、金華旅館等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分別向賴逸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賴逸聰,我沒有收簿子,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係以證人賴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賴逸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依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賴逸聰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逸聰與被告屬共犯關係,所 為證述僅屬共犯間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而查:   1、賴逸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日有位暱稱「阿宏」之 男子告訴我,有人想要從事網路博奕需要2本存摺及卡片,一天可以賺5,000元,110年5月5日「阿宏」開車載我去新北市○○區找暱稱「怪妹」之女子,「怪妹」在同日開車載我去基隆市享住旅店,隔天我就去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還有申請6個約定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給在享住旅店房間內的年輕人。110年5月12日因為我想賺錢,我從新竹搭火車到新北市○○區,再搭計程車到「怪妹」家,「怪妹」在同日16時許載我到基隆金華旅館,我聽從房間內年輕人的指示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及5個約定帳戶,並都交給在金華旅館房間內的年輕人,之後110年5月14日9時許「怪妹」開車載我到國光客運車站附近下車,並且拿15,000元作為我這幾天來的酬勞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阿宏」及陳文宗(年籍不詳因槍傷半身不遂),他乾妹是「怪妹」,陳文宗於110年5月在他北投住處叫我去做博弈網站人頭,1天8,000元,要提供2本帳戶,作為入金及出金所用,我就同意了,「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金山「怪妹」住處,「怪妹」再載我到基隆,她把我載到享住旅店,我看到1個房間包括看管的有5、6個人,叫我們去基隆地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帳號密碼再提供給他們,「怪妹」的說詞跟陳文宗一樣,說是博弈網站,我這次在享住旅店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來第2次因為我想賺錢,就自己坐火車從新竹到陳文宗家,陳文宗打電話聯絡「怪妹」,「怪妹」告訴「阿宏」及陳文宗地址,「阿宏」及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館,看守的人叫我去臺灣中小企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第2次約待了3天,看守的人給我1,000元坐車回去陳文宗住處,我沒找到陳文宗就回新竹了。「怪妹」的特徵是比較矮,身材微胖,她家在金山便當店樓上,我可以確認我在警局指認的人是「怪妹」,就是洪佳薇等語(基隆地檢偵卷第55-56、117-11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葉信宏(「阿宏」)20,000元,他報我這個網路博奕的工作,一天5,000元可以賺錢償還債務,接著請人載我去「怪妹」那邊,「怪妹」再載我去享住旅館,「怪妹」先打電話給他們的人員確認房號之後叫我自己上樓,第二次去是葉信宏和陳文宗打電話給「怪妹」後,「怪妹」指示直接載我到金華旅館樓下,是葉信宏和陳文宗載我到金華旅館,他們就打電話給「怪妹」,可能也是問房號,然後我就下車去樓上,我們有去開網路帳戶,第一次享住旅店因為缺證件沒辦成功,第二次在金華旅館我交2本(中國信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看守我們的工作人員,我住了3、4天,「怪妹」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有像,就是她等語(本院卷一第191-203頁)。固均證稱係被告開車載其至基隆市享住旅店提供帳戶資料,亦係被告告知「阿宏」和「陳文宗」基隆市金華旅館房號供賴逸聰前往提供帳戶資料等節。   2、惟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賴逸聰指認之「阿宏」即葉信宏、陳 文宗到庭作證,2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逸聰,未曾介紹被告向賴逸聰借帳號,未曾與賴逸聰前往基隆市享住旅店、金華旅館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8、343頁),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在庭之葉信宏、陳文宗(本院卷一第308頁)。則賴逸聰所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證人葉信宏、陳文宗既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因此,就被告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乙節,除賴逸聰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難僅憑賴逸聰之單一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賴逸聰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葉信宏、陳 文宗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提供該2人之特徵、約略年齡範圍及住居縣市等資料予本院查得葉信宏、陳文宗之年籍資料,復經賴逸聰指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9-203、239-241頁)。查葉信宏、陳文宗前均有毒品相關之涉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25-226頁)在卷可參,然縱認賴逸聰確實與葉信宏、陳文宗認識,故可具體提供2人之身分資料,本案仍查無葉信宏、陳文宗與被告之關聯,尚難僅因賴逸聰指稱係葉信宏、陳文宗介紹其交付帳戶資料予「怪妹」,遽認被告有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宜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宜茜,致陳宜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3日15時許 4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宜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29-3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353卷第34頁) 2 姜宜岑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宜岑,致姜宜岑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起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姜宜岑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36-37頁) 3 陳新璇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新璇,致陳新璇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璇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43-46頁) ⒉交易明細(偵6353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50-55頁) 4 林雅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雅晴,致林雅晴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起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57-58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65-66、6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60-64頁) 5 華方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華方瑜,致華方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華方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69-69反面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73頁) ⒊網頁廣告、博元集團、捷普集團等網頁擷圖畫面(偵6353卷第78-84頁) 6 宋允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宋允,致宋允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宋允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86-86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9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95-101頁) 7 李依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依真,致李依真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 2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依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03-104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09頁) ⒊通訊軟體大頭貼(偵6353卷第110頁) 8 姜泰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泰安,致姜泰安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姜泰安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12-113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4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16-144頁反面) 9 黃威凱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威凱,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57-15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63-173頁) 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偵6353卷第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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