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643-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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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煜宸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煜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暱稱「陳言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陳言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秀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轉入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而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秀鳳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言俊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黃勇智」指定之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伊簽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項與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秀鳳因誤信詐欺集團,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述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彰化銀行內款項,陸續遭轉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333號函檢附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3至42、51、59至68頁);另被告於112年4月間,因債務整合所需,在網路覓得「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而留下個人資訊後,該公司業務即LINE暱稱「陳言俊」者即與被告連繫,被告乃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提供「陳言俊」以供資料審核,嗣「陳言俊」轉介被告認識可提供財力證明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即LINE暱稱「黃勇智」,被告復依「黃勇智」指示,提供簽立合作契約書並將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前述約定轉帳帳戶,復依「黃勇智」指示,將該等轉匯入帳之款項提領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被告所提出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網頁資訊、「合作契約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企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卷第71至155、265至281頁),固均堪認定。 ㈡然按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查: ①依卷附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完整內容及出處,詳如偵卷第71至151頁)可見,被告向「陳言俊」詢問辦理貸款45萬元事宜後,「陳言俊」即覆稱需「雙證件正反面、營業登記證、台企封面及近半年明細、國泰封面及近半年明細」,並傳送貸款45萬元之還款年限方案及月繳費用,被告遂傳送其所營餐館之商業登記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前述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陳言俊」乃覆以已在銀行向認識之經理詢問貸款事宜,旋傳送「黃勇智」資訊與被告供加為LINE好友以辦理協助貸款事宜,嗣經被告將「黃勇智」加為好友,「黃勇智」即傳送QRCODE,並告知「7-11雲端下載合約書,簽字蓋章後,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因該合約契約書記載「1.甲方(即被告)」提供給乙方(即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個人相關資料,乙方僅用於本項目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2.乙方協助甲方提供收入證明文件,甲方僅用於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不得另作其他用途。3.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須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現金併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行為。4.甲方如果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併向甲方求償_元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5.如果因為乙方資金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違法之行為,一切責任將須由乙方負責。6.甲方僅須供存摺封面照片給乙方,甲方不得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乙方操作」,即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定有違約條款,「黃勇智」乃向被告表示「違約金的部分,律師說你打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寫多少金額」,被告即於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填寫擬欲貸款之45萬元為違約賠償金額並簽名蓋印後,連同被告手持該合約書之自拍照等回傳與「黃勇智」,「黃勇智」旋表示被告需提供財務操作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供美化帳戶財力證明之用,且因預計操作3個月的收入證明數據,交易筆數較多,乃請被告盡量提供多數帳戶並設定轉帳帳戶等旨,被告遂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存摺之封面相片傳送與「黃勇智」、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此情告知「陳言俊」,暨向「陳言俊」提及「黃勇智」要求簽合約、美化帳戶的製作約需一個禮拜即可提供3個月的收入交易明細資料,且迨貸款核撥入帳後,須給付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千元紅包等簽約過程、締約內容,嗣「陳言俊」即表示黃經理即「黃智勇」亦與之聯繫,通知「陳言俊」需將被告之送件資料準備妥當,「黃智勇」復與被告聯繫告以已幫被告製作「上賀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名片,公司業務係採購油壓機械設備或是生產加工費用,以產生美化帳戶之流水數據,於銀行人員詢及陳秀鳳(即告訴人)帳戶何以約定為被告的帳戶時,即覆以係廠商往來的貨款,被告遂予應允並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嗣「黃勇智」告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已將款項撥入被告國泰帳戶,被告乃依指示提領款項、提供自拍相片給予「黃勇智」,供專員辨識向被告取款,「黃勇智」且因被告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指定專員,向被告表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000元整 黃勇智」等多筆訊息,嗣被告發覺狀況有異乃向「陳言俊」表示「很莫名其妙、遭檢舉為詐騙帳戶」,「陳言俊」猶回應「檢舉?你有打電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況」,「黃勇智」則回應「是商業糾紛,要向財務進一步處理」,被告覆回以「甚麼商業糾紛,跟我有甚麼關係啊,我的帳號也只有你們知道,了解完了,是你們拿我的帳號去騙人,然後有被害人去檢舉,我也去報案了,也不能把我的號外洩啊,一切交給司法定奪、我這邊也報案了,不用多說甚麼了」,嗣「陳言俊」、「黃勇智」即無回應。 ②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自然、連續 ,並穿插被告個人、證件、帳戶資料及被告領款當下穿著照片等資訊,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為逃避罪責而臨訟虛捏製作,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業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製作資金流之證明,已非無據;而由上開被告所提出委託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辦人員要求被告簽署、自拍回傳之合約書、且須收費、並設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等情綜合觀之,足徵「陳言俊」、「黃勇智」所營造之外觀,無非就是真實可信之代辦貸款業者,客觀上亦足以誘使一般人相信對方為從事貸款代辦、收費、設有違約金制度之業者,而非收取人頭帳戶、招募提款車手、支付車手所提領金額一定比例報酬之詐欺集團,酌以被告依對方要求所提供之物僅為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號,且提供期間非長,亦無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印鑑章、存摺實體等物,參酌被告於「陳言俊」、「黃勇智」要求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存摺、手持合約書自拍照時,均不加思索,旋據實提供,如非被告相信「陳言俊」、「黃勇智」為代辦貸款業者,衡情,應無可能受彼等要求,即輕易將上開與重要個人資料相關之影像傳送暴露予詐欺集團;又被告經代辦貸款業者通知其本案國泰帳戶內已存入足以證明金流收入之款項後,雖復按對方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對方指示之收款者,然此核係依其與對方簽署之合約書約定,將原不屬於自己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負相關侵占等罪責,「黃勇智」更於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交付款項時,多次傳送「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000元整 黃勇智」等訊息與被告,以延緩鬆懈被告警覺心防,嗣於被告發現其帳戶遭檢舉警示而質問緣故時,「陳言俊」猶以「檢舉?你有打電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況」等語,佯作詫異、意欲拖延被告察覺遭騙之情、「黃勇智」甚偽以是「商業糾紛」等語搪塞,顯現彼等冀以拖延被告報警以達賡續利用被告之情,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由被告前開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絡之對話、經過等主、客觀情境以觀,被告辯稱其未預見或認識「陳言俊」、「黃勇智」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容非無據;至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陳言俊」、「黃勇智」所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準此,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伊簽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項與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容非虛妄,難認被告有與「陳言俊」、「黃勇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③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年齡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 、具有餐廳、保險等工作經驗,顯非欠缺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酌以被告自承前有辦理貸款經驗,雖須提供帳戶,然未幫忙領錢,顯見被告知悉「陳言俊」、「黃勇智」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交付,與其貸款經驗明顯有別,且「陳言俊」、「黃勇智」多次指示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提出之相關提問,難謂被告對於「陳言俊」、「黃勇智」要求其配合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情,全然無從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依指示收款、轉匯、提領之期間非短、次數甚多,經手金額達420萬元之鉅,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心存僥倖貿然配合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有與「陳言俊」、「黃勇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然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於110年6月間設立經營「○○○○餐館」, 適逢疫情營運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債務,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現金而積欠債務及高額利息,乃欲整合債務,然向台企銀等銀行貸款未成,且急需用錢等情,並提出「○○○○館」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偵卷第163至173頁),可見被告當時自身信用情況不佳,無法透過正常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又突然接獲訊息,得悉對方可以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一時未作他想,即貿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周之舉措,並無特別乖離之處;再綜觀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之全對話意旨,「陳言俊」、「黃勇智」輪流地以各種話術引誘,更利用形式上蓋有公司用印,敘明由「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概由「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則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作書取信被告之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領及交付款項獲有報酬,此節顯與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準此,被告確有可能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遭「陳言俊」、「黃勇智」等使用話術,陷於錯誤而相信貸款內容,填寫合約書後,提供被告自己之國泰等4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其目的係使自己得以貸借到款項,尚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所辯係欲辦理貸款致受利用乙節,並非無稽。 ㈢至「陳言俊」、「黃勇智」固有多次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行 行員可能提出之相關提問等情,惟被告因認其帳戶內款項實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與「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第五條甚且明載「如果因為乙方資金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違法之行為,一切責任將須由乙方負責」等語,致使被告誤信「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容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廠商、款項來源合法之意,乃依「陳言俊」、「黃勇智」所告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緣由而與銀行行員應對,並依指示數次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交還「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難謂悖於事理,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因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㈣據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企帳戶) 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由告訴人帳戶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致電陳秀鳳,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之人,因陳秀鳳個人資料遭盜用涉犯刑案,目前由臺北地檢署調查。旋即再次致電陳秀鳳,並佯稱其係蔡鴻仁檢察官,要求陳秀鳳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提供密碼,使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至4時23分許,自國泰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30萬元(3筆10萬元),共78萬元 2、112年5月9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9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9日共提領98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5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8分許,轉帳6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10時3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0日自中信帳戶以臨櫃提領臨櫃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60萬元(應為「12萬元」之誤載),共108萬元(應為「60萬元」之誤載) 3、112年5月10日自台企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共58萬元 4、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10時18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15萬元(2筆6萬元及1筆3萬元) 112年5月10日共提領183萬元,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3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71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8時50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1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1萬元 3、112年5月11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11日共提領71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4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8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至1時2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40萬元(4筆10萬元) 2、112年5月18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18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4、112年5月18日1時47分許至下午1時49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8萬元(4筆2萬元) 112年5月18日共提領68萬元,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涼亭,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