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5644-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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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星合(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先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可能看 見我手中的現金,突然從我的左邊靠近我,並叫了一聲『小姐』,我向聲音的方向看去後,這名男子便突然伸手抓住我的右手將我控制到牆邊,試圖搶奪我的物品,因為我沒有辦法抵抗他,所以我就大聲喊救命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就立刻鬆手跑掉了;旁邊路邊攤老闆娘,有大喊說該男子被其他人用機車載走了。」嗣證人林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轉過來之後,他抓著我的右手,因為一大早我不知道,我只能喊救命,他就手放開,我也跳開了。他回頭就走掉了,我也不知道他往哪個方向走。是聽到那個餐車的老闆娘說已經離開了;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姐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她們就跟我說那個人就走掉了,因為我叫救命,她們有聽到。」是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李錦年對其下手行搶時,其曾大聲呼救,且其呼救之聲量,是與其相隔一些距離之路邊餐車旁之民眾均可聽見的。再佐以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偵卷65、69頁)及google地圖街景照(同卷第361頁),可見案發當時有聽見告訴人呼救聲之民眾所站之處距離被告自承停車等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下逕稱姓名)之處約僅有三步之距,被告自無可能毫無聽見告訴人呼救之聲。  ㈡被告與李錦年各自於警、偵、審之供述前後雖大致相同,然 互核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多有不一,羅列如下:  1.被告稱當日李錦年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出門至市區逛逛,並未 表明要出門去何處、做什麼;然李錦年則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渠至被告住處,有跟被告說要去拿錢。  2.被告稱李錦年第二次下車後,過1、2分鐘就跑回機車後座, 一副很緊張的樣子請其趕快駛離現場,隨後其於途中詢問李錦年去哪裡、做了什麼,李錦年答稱剛剛去搶錢,有搶到零錢;然李錦年則證稱渠在仁四路彩券行搶完錢之後,第二次上車時,被告並未詢問發生何事,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說搶錢。  3.被告稱其聽到李錦年稱搶劫,其就說要回家了,便騎車沿○○ 路、○○路到○○○路右轉回其位在○○街之住所,其便在○○街下方跟李錦年分開,讓李錦年把車騎走,其自己走回家;然李錦年則證稱渠在彩券行搶到錢之後,被告騎車載渠至市立游泳池那邊還錢,還完後,就去中華路的豆漿店買早餐,買完早餐,渠與被告就在中華路分開,渠將機車停在中華路7-11便利超商旁邊的巷子裡,之後渠跟被告就步行離開。   比對上開被告與李錦年之供詞,可見其等就案發前、後之情 節多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而李錦年更於審理中陳稱:「我怕害到他,陳星合事先都不知道我要去幹嘛。」顯見李錦年之證述多有維護被告之意,而不得全然遽信。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與李錦年交情普通,且李錦年並不會常去 找其,案發當天李錦年是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外出,衡情若平日並無類似出遊習慣,突然相約外出多會詢問來意,但被告卻辯稱其並未多問,即跟隨李錦年外出,漫無目的之騎車閒晃,顯有可疑,且與李錦年證稱當日實有向被告稱要「上街拿錢」不符,可見被告辯詞確有避重就輕之情。  ㈣固然承前所述,被告與李錦年因各自有脫免罪責、袒護友人 之動機,其等供詞難認可全然採信,惟屏除其等所述難以採信之部分,綜合比對並佐以論理法則,尚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李錦年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詳言之,李錦年證稱其於案發前至被告住處找被告陪同其「上街拿錢」,然被告自稱知悉李錦年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李錦年平時並不會很常去找被告,被告對於李錦年突然上門找其陪同出門「上街拿錢」,豈會毫無進一步詳問去處或目的而心生疑竇?再承前所述,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時,告訴人林雅芳確有大聲呼救,且係被告所在之處可聽到的音量,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李錦年倉皇離開現場之身影,則被告對李錦年之異常舉動,豈會均未起疑或未察覺任何異狀?縱然退一步言,被告於當日與李錦年出門時,尚未明確知悉李錦年已預備上街行搶,然被告至遲於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之後,即顯可預見李錦年所犯犯行,仍應允李錦年所託,搭載同案被告李錦年上街尋覓下一個「拿錢的目標」,難認被告主觀上毫無與李錦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雅芳遭強盜地點的google 街景圖,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被告經判決搶奪罪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模式相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告訴人林雅芳受搶奪未遂部分:  1.本案相關重要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據時序,分列圖一、圖二 、圖三及圖四(偵卷65、69、71頁)。  【圖一】(07:56:07,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  【圖二】(07:56:14,李錦年前往提款機處,被告已不在馬路 上原處)  【圖三】(07:56:**,李錦年未得手而離開,旁人無動靜) 【圖四】(07:56:30,李錦年上被告機車後座離開)  2.經查,告訴人林雅芳(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雖均證稱伊有喊救命等語(偵卷34、388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武器),我一頭霧水」、「.....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我叫救命他就鬆手,鬆手他就往回離開,當時旁邊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卷388頁);並於原審證稱:「(叫救命旁邊)沒有人聽到」、「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姐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旁邊三個小姐)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他們在聊天,她們也不知道甚麼情況」,該3位女性「有聽到,可是她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發生了什麼事情」、「也沒有搶,就拉手,有人靠近我」等語(原審卷293-295頁)。據上證詞,林雅芳對於「喊救命有無他人聽到」乙節,前後陳述不甚一致,已非無瑕疵;且依據林雅芳上開陳述,足見林雅芳突受李錦年之肢體接近時,一時之間無法判斷具體情狀,僅因感受自身遭受威脅而語出救命,李錦年隨即離開;在此同時,亦有合理懷疑周遭人群對於上情,並未有特別強烈感受,亦無因此之驚駭語言、舉動或回應。是林雅芳縱有於現場喊救命,但「是否有他人聽到(是否已引起他人注意)」乙節仍待補強,則李錦年實行犯罪之情形,是否同為被告所能知悉,亦有疑義。  3.再參照【圖一】顯示,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時,被告於馬 路上之停車點(圈起處)與提款機現場並無視線遮蔽,旁邊確實有餐車、女性排隊,但後來被告停車在更遠處,因此【圖二】隨即顯示被告與其騎乘機車不在監視器視線之內。又李錦年實行犯罪行為之郵局提款機地點,距離證人林雅芳所稱「餐車」、「三個小姐」所在位置並不甚遠,依據【圖三】,李錦年搶奪未遂隨即離開之過程,現場並無他人有轉頭、注視或表現出特別反應(見圖三畫面右側各人)。依據【圖四】,以斑馬線為基準比較圖一顯示之停車處,李錦年欲離開而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時,地點在馬路上更遠處,亦足見被告與李錦年之實行犯罪處之間,視線已受建築物阻礙。從而,依據【圖一】【圖二】【圖四】及檢察官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馬路上停車讓李錦年下車後,自己更在馬路上騎車直線前進,其視線與李錦年現場之間,受到建築物阻礙。且依據前開李雅芳證述內容及截圖顯示,李錦年於提款機處實行犯罪時,有合理懷疑可認林雅芳因未能知悉自己身處情形,其所為呼救聲量無法明確為周遭之人聽聞,周遭之人也不知發生何事,因此旁人才會無任何反應或動作。從而,身在更遠處、視線受遮蔽之被告,亦可能不清楚提款機現場發生何事。據上,前開監視器錄影截圖,無從為被告不利補強證據,反而可得加強上開有合理懷疑之事實(他人未能聽聞,更遠處且受視線遮蔽之被告亦未能認知)。是依上開證據,難以論斷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或主觀故意。  ㈡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部分:  1.李錦年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一再陳述僅自己決意而為犯 罪、而無關被告之情事;且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之過程,本案客觀事證僅顯示李錦年持刀入彩券行實行強盜,則無論事前、事中,均無從認定被告加工貢獻犯罪之具體作為。  2.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僅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案犯罪紀錄不能直接作為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僅能作為推斷被告主觀不法事實之用,且必須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方可為之。經查,被告既然可能不知悉李錦年先前在郵局提款機前,(對林雅芳)已實行搶奪未遂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告多年前之類似罪名之前科,逕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錦年之行為即係參與犯罪,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李錦年之強盜行為之認知,即不能論斷其可共同歸責。此外,被告固然坦承:其於李錦年強盜既遂後,詢問李錦年,因而知悉李錦年適才犯罪之事實,但此部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事後知悉,並非被告本於犯意聯絡而實行有助於犯罪之作為,仍無從據以認定犯罪。  ㈢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固指出被告與李錦年就當天行跡, 彼此所述有所不一且不合理之處。就此,彼等當日行動軌跡及相關陳述,與本案證據綜合評價而論,即使可認被告與共犯之陳述不一,且彼此間所述不合情理,然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不能以被告與共犯所述不一、不合情理,反證為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星合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錦年犯......。 二、陳星合無罪。   事 實 一、(李錦年構成累犯記載,略) 二、(李錦年加重搶奪未遂及強盜犯罪事實,略)   理 由 甲、被告李錦年有罪之部分   (......) 乙、被告陳星合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陳星合、李錦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云云。 二、(證據評價基準與證據能力,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黃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Maps路線圖、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訊據被告陳星合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李錦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李錦年要幹什麼,我不認識「阿海」這個人,他是李錦年的朋友,李錦年說他要去市立游泳池還人家錢,李錦年就去找他朋友,我就在旁邊等他,還完錢後,我就叫李錦年載我○○街的街口,李錦年有請我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被告陳星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星合當天有配戴口 罩,佩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戴過全罩式安全帽的應該都知道,其包覆性是很好的,對外界音響的敏感程度會大幅降低,而依偵卷第65頁、第361頁的可見被告陳星合停車等候的地方,其實是有被柱子擋住的,所以陳星合根本沒有辦法看到李錦年在提款機前面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也無從知悉李錦年當時是在行搶,另外在被害人林雅芳陳述時可以知道,她一開始是說旁邊的人聽不到,是後來經過檢察官的詢問之下,她又改稱說應該是路人有聽到,但一開始其實是聽不到的,而且她在偵訊的就跟檢察官說,旁邊的人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陳星合的位置離被害人更遠,更不可能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所以陳星合在第一個被害人郵局的部分應該是完全不知道李錦年當時在做什麼,而根據今天共同被告李錦年證述,他其實從偵訊到進入鈞院的審理期間,都是只說當時都是他自己去決定這些事情的,事先也沒有跟陳星合討論過,路線、地點當時就是臨時決定要去哪裡,騎機車在市區亂晃,所以陳星合事先是沒有與李錦年有共同犯意,在本件中也沒有任何行為分擔,而被告李錦年也有說陳星合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任何的特殊親誼關係,也沒有維護被告的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共同涉犯加重強盜 既、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就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所犯上開二罪,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星合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年前往 各該案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同案被告李錦年於警詢中之供述:機車是我朋友張順生的,我跟張順生以工作的名義借車,後來叫陳星合騎車載我,但我沒跟他說要去強盜,我是今天早上請陳星合載我出門,我跟他說要去拿一下錢,之後我們就騎車到孝三、忠二路口時,我叫陳星合在路口等我,然後我就去搶一個女生,但是我搶她的時候她就一直喊搶劫,我看她沒有要拿錢出來的意思,於是我就跑去找陳星合叫他載我去廟口一下,之後他就騎車到彩券行的前面一點停車,我下車後就去進去彩券行,到彩券行我就直接跑進去看到櫃檯有放置零錢的盒子,我拿了就跑走了,我於孝三路搶劫被害人時,陳星合應該沒有聽到,因為他停在前面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17至18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我跟陳星合認識好幾十年了,沒有固定時間見面,我們不會時常見面,平常不會出去逛逛,112年12月28日,我叫陳星合載我去街上拿錢,事前沒有聯繫陳星合說當日要去找他,一開始我騎車,後來換陳星合,因為我跟陳星合他說我要去拿錢,換他騎,騎到哪裏換人我忘了,陳星合就是這樣騎,我就讓他載,去彩券行行搶時,陳星合不知道,陳星合有一直問我什麼事情,但我都沒有講,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錢,他也沒問我,我說停車,我下去拿錢,陳星合不知道我要去搶劫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第371至372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星合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錢,我是當天早上才去陳星合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什麼錢,我跟陳星合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林雅芳時,她沒有叫很大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陳星合機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十字的中間,陳星合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車上時,我手上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1至306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Google Maps路線圖、Google Maps 街景圖4張:被告陳星合於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機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7頁、第97頁、第89至93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因此,被告李錦年上開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參酌被告陳星合、被告李錦年上開供述情節之綜合勾稽以觀,則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⒉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其遭搶劫 之過程中,雖曾開口呼救,然並未引起周圍民眾太多注意,且證人曹曉鳳雖證稱:我在彩券店外賣水果,我 突然聽到黃維大叫一聲「大姊搶劫」,我就看到一個男的穿著雨衣帶著口罩拿了東西跑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3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之先後2次停車等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地點,均距離案發地點間隔一小段距離之事實,此部分亦參諸證人曹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接應李錦年之陳星合騎乘機車在金瓜石打金店轉彎處等李錦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3頁】,並有卷附之Google Maps 街景圖所示被告陳星合指稱案發時其所在等候之位置可 徵甚明【見偵卷第361至362頁】,是故,本案被告陳星合倘非自始至終均密切注意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去向和舉動者,實難明確知悉被告李錦年之個人活動行為過程,亦無從明確知悉附近發生何事,洵堪認定。   ⒊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間 具有特別深厚或有別一般普通朋友之特殊情誼,倘若被告陳星合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李錦年當不致反陷己不利而為迴護被告陳星合之供詞,是以本案並無被告陳星合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李錦年共同實施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共同為上開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綜上,公訴意旨憑恃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 年之客觀行為表現,遽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稍嫌速斷。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星合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星合確有上揭被訴共同犯行,被告陳星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陳星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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