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5647-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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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文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瑜(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饒雪 如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迄今,均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為補貼家用,而誤觸法網,足見本案客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77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所得財物(詳後述),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於本案之實際所得財物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事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繳回所得財物,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見北檢113偵10161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3年1月2日與告訴人碰面時,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0萬元沒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漏未適用前開規定,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所得 財物,於量刑時,應審酌本案犯行之輕罪部分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雖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據,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原審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0萬元沒收,容有未當。  ⒋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審諭知沒收洗 錢財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重大疾病、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職業為物流業、月薪約3萬2,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另有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之收據1張,係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處以QRCODE方式所 取得電子檔案,再以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收據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北檢113偵字10161號卷第19頁、第68頁),屬供被告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之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收據1張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收據1張,其上雖各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大印」、「黃淑芬」等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至少已給付第一期款項6,000元予告訴人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至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補充並更正為「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並由鄭文瑜持蓋有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1枚及偽簽『王文瑜』署名1枚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饒雪如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 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饒雪如,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法拉利」等人, 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6,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收據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印文及「王文瑜」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鄭文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 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即傅振育,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拉利」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帳號與饒雪如聯繫,並以透過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平台操作股票當沖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及匯款為由誆騙饒雪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鄭文瑜依「企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饒雪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饒雪如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饒雪如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企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以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饒雪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大廳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心達公司人員「王文瑜」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心達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心達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2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王文瑜」之署押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2日10時10分前後,出現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文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饒雪如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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