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648-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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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晟 許巧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凱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巧瑩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凱晟、許巧瑩(下分別稱為被告黃凱晟、許 巧瑩,並合稱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俱已明示其等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黃凱晟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黃凱晟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原審俱未自白,顯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酌事項,惟被告2人俱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6頁),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皆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沈逸軒(下稱告訴人)詐得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SIM卡共5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SAMSUNG廠牌Galaxy TAB A8平版電腦1台,參酌告訴人自陳其財物損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4,325元(見偵字卷第49頁),且上開SIM卡均據告訴人申請掛失、停話而失效用(見偵字卷第5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情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黃凱晟、許巧瑩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所為刑之酌定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衡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其有信用貸款十多萬元之負債,想要多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許巧瑩則因案發時為被告黃凱晟女友,因而受被告黃凱晟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陪同告訴人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續,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物並旋即交付被告黃凱晟,至本案其他部分則均由被告黃凱晟所為,所詐得財物亦均由被告黃凱晟取得,則依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被告許巧瑩並無犯罪所得以觀,被告許巧瑩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低;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全聯福利中心、電子公司上班,目前則在通訊行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許巧瑩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通訊業迄今,目前為門市客服,每月收入3、4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俱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 (二)被告許巧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酌以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其為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且於本案中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許巧瑩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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