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5650-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智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將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用途得以預見,竟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牟取不法利益,先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阿樂」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錢芳芳施行詐術,致使錢芳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18,156元匯入王智弘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同日13時47分許,王智弘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元大銀行大直分行,以臨櫃提領並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悉數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王智弘所提供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子涵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李子涵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王智弘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再由「阿樂」指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王智弘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或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芳芳、李子涵、賴芳蘭、陳敬遠、夏敏英、張馨月、 何佩芬、黃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而據被告所提上訴狀陳明: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 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 ⒊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7796號卷第451至454頁、原審卷第80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12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沒有從中獲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之處。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錢芳芳達成調解,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案在監服刑10年,對一般社會 資訊瞭解有限,因申辦貸款欲解決家中經濟困境而遭詐騙,將名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未獲任何利益、報酬,然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過錯,懇請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並體恤家中高齡老母需照顧撫養,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先依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英、張馨月、李子涵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英、張馨月、李子涵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 第35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李子涵等7人部分移送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錢芳芳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錢芳芳在「新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 518,156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直分行內,臨櫃將款項悉數提領並匯出至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子涵 (提告) 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之投資廣告,誘使李子涵在「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時52分許 77,000元 2 賴芳蘭 (提告) 112年9月27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賴芳蘭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37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陳敬遠 (提告) 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陳敬遠在「潤盈」網路交易平台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0時0分許 21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4 夏敏英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夏敏英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14時31分許 45,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5 張馨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馨月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邀約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 112年12月13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28,000元 6 何佩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何佩芬在「華瑋」、「永恆」等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7 黃明玉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黃明玉在「永恆股市」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許 240,782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