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654-20250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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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丁○○、丙○○、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其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等4人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及使人犯隱避等罪嫌重大,被告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丁○○、丙○○、乙○○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甲○○、丁○○、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檢察官認被告甲○○等4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予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甲○○及辯護人以被告甲○○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且主動說服丁○○、丙○○、乙○○自首,並交付手機同意警方勘察內容,更在自首前已刪除、封鎖朱國榮所有聯絡方式,自無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尚非重刑,而其在臺經營之「極速超跑集團」有眾多員工及家庭賴以為生,不可能有拋棄年邁雙親、罹癌配偶及母親、癱瘓岳母及5歲幼女、獨自生活之舉,故無逃亡之虞;被告甲○○一時失慮,不知如何推拒朱國榮央求而犯下錯事,已積極面對配合司法調查;被告丁○○、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丁○○3人均主動歸國自首,偵審中均如期到庭,且家庭、工作與財富均在臺灣,被告丙○○、乙○○更持有土地或已購屋,無誘因僅為規避尚非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海外,是無跡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丁○○長期經營遊艇公司,服務項目有隨船至國外之必要,然因2子丙○○、乙○○亦遭限制出境,幾無人能出海、出境,頓失收入來源,已實質限制被告丁○○3人之遷徙自由、侵害工作權、生存權,更有害公司員工生計,衡以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各為1年、10月,迄今已限制出境、出海1年4月,及偵查中交保後,偵審中均無逃亡、藏匿等情,再予限制出境、出海,顯悖比例原則。況被告丙○○、乙○○曾代表我國參加仁川亞運,在國內外各大賽事獲獎無數,今正處身為帆船運動員之黃金生涯時期,限制出境、出海,非但嚴重限制基本權利,更不利國家榮譽及整體帆船運動發展,難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甲○○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被告甲○○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第3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之首謀、同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甲○○不僅有管道與資力,且邀集有駕駛船泊出海能力之共犯丁○○、丙○○、乙○○共同參與使人犯隱避、出境、出海之犯罪計畫,使朱國榮得以順利出境,依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與其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丁○○、丙○○、乙○○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丁○○、丙○○、乙○○因共同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因檢察官、被告丁○○、丙○○、乙○○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之罪名、被告丁○○、丙○○、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丁○○3人安排逃亡路線並載運朱國榮離境、均有駕駛遊艇出海及於境外生活之專業技能與能力,以及被告丁○○3人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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