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5655-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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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農裕鵬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裕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號附近某路邊,將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出借與番汝恆,供番汝恆防身所用。嗣於111年2月7日,番汝恆因持有上開槍枝遭警查緝,復經其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初某日,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見他字第5533號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112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13日,又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有各該卷證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被訴出借手槍犯罪最後行為日,依起訴書所載為94年初 某日出借與番汝恆,此時出借行為即已完成(94年初某日既未能確知,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為94年1月1日)。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出借系爭槍枝後仍在其持有中,應繼續至番汝恆於111年2月7日查獲時為止。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借系爭槍枝與番汝恆,係供番汝恆防身所用,故該槍枝實際為番汝恆所支配管理使用,客觀上已非被告所持有中,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番汝恆供己防身之用,亦無共同持有之意,番汝恆仍有返還之義務,故被告於其出借系爭槍枝與番汝恆後,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㈡被告被訴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前規定為10年,加計修正前停止期間規定為四分之一,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4年1月1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 時效期間1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7月1日完成。職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之時,被告所犯之罪即已罹於時效,應依法諭知免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51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