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5657-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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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91、11591、12255、14300、3 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子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9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也努力要與 被害人和解,希望再從輕量刑。被告是自動到警察局做筆錄,而且都承認自己的犯行,符合自首的要件,又被告在原審時都承認犯罪事實,只是爭執罪名,應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的規定,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 對附表編號1、2、3所示各被害人等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3罪);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財物,因貪圖輕鬆賺取快錢、暴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歷 次訊問(含警詢及檢察官之偵查庭),雖就其係騎士運動公司員工,有依該公司營運長即共犯許仁欽之指示,代表騎士運動公司,於109年1月10日,與不知情之林龍吟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將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供作「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代收帳戶,並配合提領或轉匯其內來源不明款項,其方式為按日結算代收款,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手續費後,以提領或轉匯方式交付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不詳成員,及本案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否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有歷次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原審判決第7頁第4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一節,顯無理由。至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呂尚文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惟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詳本院卷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另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美娟、編號3告訴人陳宗佑等部分,則經本院通知數次均未到庭。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再審酌原審就被告所犯以上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罪)、1年1月(2罪)等刑期,已屬低度量刑,量刑因子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部分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原審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合(詳以下撤銷改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郭家宏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頁、22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量刑因子既有變動,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4罪有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至被告上訴以其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一節,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係不爭執客觀事實,並未自白本案犯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上訴請求依該規定減刑,自無足取,併說明之。 ㈢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內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始能減刑。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說明,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係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名論處,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以正當 途逕賺取所需財物,因貪圖輕鬆賺取快錢、暴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已坦承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