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659-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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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9、18356、1982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雪紅(下稱被告)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及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或抵押品,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案均未見與一般申貸相同之流程,且被告有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被告於向暱稱「好享貸」、「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等討論借貸方案,並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贓項並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預見其所為可能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製造帳戶假金流,用以向其他機構申辦貸款,實為共同以製造 帳戶虛偽金流,向受理申辦機構謊稱被告有還款能力,自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㈢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為進一步查證,僅僅聽 信素未謀面之人單方之詞,即協助提領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因其著眼所可能獲得者為未來「獲得貸款之利益」,而忽略其行為為協助詐欺集團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製造斷點,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實務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 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原審已依被告供述、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好享貸」、「劉家宏 貸款...」暨「林國慶」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合作契約書」,詳為說明:被告憑信網路刊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確實填載個人、工作資料,並拍攝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名片,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劉家宏 貸款...」,並依「劉家宏 貸款...」引薦之「林國慶」之要求,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劉家宏 貸款...」要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貸款撥款帳戶,「劉家宏 貸款...」亦回傳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金額及借款清償方案等項,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所在意之月繳金額、利率等情相符,另被告提供工作情況之證明,亦與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依「合作契約書」中第4、5條之約定內容,載明對方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係作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當日提領並歸還,否則對方得向被告求償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賠償,易使被告誤信款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被告智識不高,平日工作多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理機車貸款,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情綦詳。  ㈡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簽訂「合作 契約書」中第4、5條約定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已如前述,其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觀諸前揭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依指示領款取交「林國慶」指定之專員,翌(5)日、再越一(6)日,陸續電聯「劉家宏 貸款...」及「林國慶」貸款處理結果,「林國慶」於6日佯稱「馬上請財務匯款」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卷第105至109、123頁),加以拖延,嗣因未獲處理結果,被告旋於同年月7日及時前往中壢派出所以「借貸詐欺案」為由報請處理乙節,亦有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9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原審檢察官之上訴,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9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4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紅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 搜尋線上申辦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享貸」、「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並經轉介與暱稱「林國慶」聯繫,而依其正常智識,應可知悉欲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更無由他人匯入貸款者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其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國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王雪紅再依「林國慶」等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提領,在前往中壢區某處交付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沈仲石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經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勞保低利貸款 ,看到一則「好享貸」網頁連結,點進去之後對方加我的line,然後有個專員劉家宏跟我說貸款的流程,他說我要寫身分證、要貸的金額及一個月要繳多少錢,他都有跟我說,然後幫我送件,後來他說無法過,但他說認識一個銀行經理林國慶可以幫我忙,林國慶說要幫我做一個數據,因為我沒有上班,沒有薪資證明,但我有擺地攤,在菜市場賣掃把,「永豐天然環保手工藝品」就是我攤子的名片,所以他說可以幫我,說我有在賣東西,貸款就會辦下來,當天公司會匯款到我的帳戶,之後要我再把錢還給對方,要我簽約按指印,如果沒有還的話我會有法律責任,林國慶在1月4日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我當時要貸50萬元,劉家宏給我10萬到50萬的選項,我選50萬,貸7年,每個月要還6,000多,如果貸款下來要給他9,000元的傭金;我之前有問過中國信託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無法通過;之前也有用車子去向中租迪和貸30萬元,目前還在還款,一個月繳8775元,貸款期限是3年,當時我也是在市場擺攤,是中租迪和打電話給我,說只要有機車就可以貸款,這次我也有問中租迪和,但對方說原本的機車貸款還沒有還清,所以沒有辦法貸款;我的學歷是小學肄業,認字不多,因為先生生病,還要支付房租,因為家中狀況及疫情關係,所以有經濟壓力等語。  ㈢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先 與暱稱「好享貸」聯繫,除依其指示提供個人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外,亦依其指示加入所謂專員即暱稱「劉家宏 貸款...」之人為好友。又依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予該人,之後該人即傳送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金額等資料予被告,貸款金額自10萬至50萬元,貸款年限則自1年至7年不等,依金額及年限而有不同之利率及月繳款等細項資料,並要求被告填載其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料,被告除確實詳填該等資料外,亦拍攝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及名片傳送予該人,再表示亦可提供勞保資料,但該人並未有所回應;嗣「劉家宏 貸款...」以通訊軟體電聯被告後,該人即建議被告可聯絡暱稱「林國慶」之人,被告加入該人為好友後,即將其與「林國慶」之連繫狀況,如實以截圖對話內容之方式,轉知「劉家宏 貸款...」,同時依「林國慶」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款項已核定,並要求被告提供入款帳戶,被告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反面與該人,該人則回傳借款5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內容,有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暱稱「劉家宏 貸款...」之人所提供之資訊及詢問之內容,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借款人會在意之資訊如月繳金額、利率等內容相符,該人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工作情況之證明,實與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足使與其對話之被告有誤認該人確為貸款代辦機構人員之可能。又被告依「劉家宏 貸款...」之指示連繫暱稱為「林國慶」之人後,被告即提供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及名片,之後應「林國慶」之要求列印制式之「合作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再回傳予該人,並傳送上開2帳戶存摺之正反面照片,即開始依該人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有被告與「林國慶」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供稽。又依該「合作契約書」中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內容,載明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當日歸還,否則應賠償50萬元,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觀諸該契約書條款,除約定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之外,違約之賠償金額亦係被告欲借貸之數額,自易使被告誤信款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綜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及「合作契約書」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初始對方所傳送皆係與借貸事宜攸關之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借款金額、還款期數及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繼而要求被告與「林國慶」連繫,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款申請,被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故依「林國慶」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50萬元之貸款已核准,被告則提供另一帳戶以利收款等情,均可認對方之回應與常情無異,被告上開所辯,難謂無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應知悉申辦貸款無庸提供銀行帳戶,但被告為市場販賣清潔用品之商家,收入相較於一般上班族並不穩定,除能提供擔保品外,通常不易自銀行獲貸款項,而機車借款部分又因尚未清償完畢而幾無增貸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曾向銀行及機車借款機構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等語,非不可採。又所謂「做數據」固與貸款是否核定無關,然被告並無擔保品可提供,又無機車貸款以外之借貸經驗,在需錢孔急之狀況下,實難排除未及審慎細索,而誤信上開2人所言之可能。況被告智識不高,平日工作應均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過機車貸款乙情,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王雪紅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 款 金 額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1 沈仲石 112年1月1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沈仲石佯稱需要借款。 32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07分 玉山帳戶 2 陳帝鳳 112年1月2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向陳帝鳳佯稱需要借款。 20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30分 土銀帳戶 3 周麗娛 112年1月2 日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周麗娛佯稱需要借款。 15萬元 112年1月4日11時20分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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