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660-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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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顧育安 林家弘 方皓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 643號、第6715號、第10855號、第13203號、第13207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及顏楷睿(由本院另行審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4、165、217至231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柯珦 霆、王慶紘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與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與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蘇彥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誤載為刑法第210條,本院逕予更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為上開各該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蘇彥禹等4人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蘇彥禹等4人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蘇彥禹等4人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蘇彥禹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三、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蘇彥禹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也履行和解 條件,準時匯款,尚有祖母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顧育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卻判處 與未和解之共犯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林家弘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㈣被告方皓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家人需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所據之已與被害人和解、需扶養家人等上訴理由,均不足為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人之品行;並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均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方皓俊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4人雖均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對上開各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4人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綜上,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林家弘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王慶紘(原名王嘉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蘇彥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顧育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林家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楷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方皓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6 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柯珦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七、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顏楷睿、方靖賢(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2月上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弘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柯珦霆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顏楷 睿、方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再由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公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王慶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下稱被告柯珦霆等7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855卷第179至310頁;113偵13207卷第243至374頁)、被告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被告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4711卷第87至90頁)、被告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11卷第147至156頁)、被告林家弘、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音譯文(113偵4711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拍攝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4人之照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113偵4711卷第57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偵字10855號卷,第143至149頁)、被告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13207卷第181至193頁;113偵4711卷第61頁)、被告方靖賢手機內相簿之擷圖(113偵5643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珦霆等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珦霆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51卷第327至336、341至347頁),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柯珦霆雖於102年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犯行,然該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且犯案時間相距10餘年,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亦屬有別,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另被告顏楷睿固於112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顏楷睿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本案與前案係由不同人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附此敘明)。另本案非被告顧育安、方皓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351卷第337至339頁;本院金訴632卷第59至60頁),自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7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柯珦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王慶紘、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慶紘、林家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顧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珦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王慶紘、林家弘、顧育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林家弘、顧育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351卷第153、154、179、201、433、434頁),已足以保障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7.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方皓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用戶「趙心怡」與其加入好友後,介紹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並以LINE傳送「良益官方客服」之帳號供其聯繫,此後即依指示面交款項而遭詐騙,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訊而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柯珦霆等7人與同案被告方靖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4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王慶紘、顧 育安、林家弘等人,就被告柯珦霆等7人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柯珦霆等7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被告顧育安、方皓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珦霆等7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等6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另被告柯珦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復酌以被告柯珦霆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餘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業經被告王慶紘、 顧育安、林家弘及同案被告方靖賢交付告訴人收執,故非前揭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楷睿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楷睿供陳在卷(113偵6715卷第13、14頁;本院金訴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顏楷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1.被告柯珦霆於偵查中供稱:林家弘接的單子我都可以抽0.5% 等語(113偵4771卷第166頁),而被告林家弘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單以1.3%計算,柯珦霆有給其10萬元報酬等語(113偵4771卷第98、99頁),是被告柯珦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461元(計算式:10萬元÷0.013×0.005=3萬8,46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慶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6,36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53頁),惟被告王慶紘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王慶紘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王慶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蘇彥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3,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63頁),惟被告蘇彥禹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蘇彥禹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蘇彥禹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顧育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79頁),惟被告顧育安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顧育安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顧育安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林家弘供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113偵4711卷第21、97頁),惟被告林家弘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林家弘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林家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被告顏楷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113偵6715卷第18頁),惟被告顏楷睿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顏楷睿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顏楷睿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被告方皓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632卷第29頁),惟被告方皓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632卷第73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方皓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方皓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等人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轉交 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彥禹再將詐欺贓款層轉「傻師父」,被告顏楷睿則將詐欺贓款交由被告方皓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實際取款或經手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非被告等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王慶紘(陳勢權) 蘇彥禹、「傻師父」 2 112年12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 40萬元 顧育安(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林家弘(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方靖賢(陳彥翔) 顏楷睿、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