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660-202412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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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64 3號、第6715號、第10855號、第13203號、第13207號,追加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楷睿、王慶紘、蘇彥禹(由本院另行審結)、顧育安(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方靖賢(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2月上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弘(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柯珦霆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顏楷睿、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靖 賢、方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再由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公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王慶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酬。 三、案經謝碩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顏楷睿、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方皓俊(其中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等7人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顏楷睿、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柯珦霆、王慶紘判刑在案。被告顏楷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楷睿部分;另被告柯珦霆、王慶紘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顏楷睿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顏楷睿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45、247、397至437頁),其上訴意旨仍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旨(見本院卷第166至172、220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顏楷睿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15號卷第11至20、167至174頁;原審卷一第245、247、397至437頁),且共犯柯珦霆(見偵字第4771號卷第165至16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202、397至437頁)、王慶紘(見他字第373號卷第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5、397至437頁)、蘇彥禹(見他字第373號卷第247至253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64、397至437頁)、顧育安(見他字第373號卷第323至325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80、397至437頁)、林家弘(見偵字第4771號卷第95至100頁;原審卷第221至233、397至437頁)、方皓俊(見他字第2467號卷第59至63頁;金訴字第632號卷第77至80、85至125頁)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15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方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643號卷第17至23、89至92、103至106頁;偵字第6715號卷第53至67頁)相符(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0855號卷第179至310頁;偵字第13207號卷第243至374頁)、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711號卷第87至90頁)、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711號卷第147至156頁)、林家弘與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4711號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拍攝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4人之照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見偵字第4711號卷第57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字第10855號卷第143至149頁)、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207號卷第181至193頁、偵字第4711號卷第61頁)、方靖賢手機內相簿之擷圖(見偵字第5643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顏楷睿於原審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①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3.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顏楷睿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固於112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顏楷睿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本案與前案係由不同人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 、方靖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 ,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影響,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㈡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柯珦霆、方皓俊方靖賢等人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經手之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重,併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楷睿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楷睿供陳在卷(見偵字第6715號卷第13、14頁;原審卷一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顏楷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2.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3.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經同案被告方靖賢交付告訴人收執,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4.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715號卷第18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8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5.至共犯方靖賢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轉交被告,被告則將詐欺贓款交由方皓俊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實際取款或經手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擇要說明量刑之審酌,並無審酌未盡或錯誤 之情形,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雖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其結果並無不同,亦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㈠所述不構成撤銷原因之不及比較新 舊法外,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正當工作,父母賴其扶養,請求減輕其刑至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市○○區○○○○街與○○○○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王慶紘(陳勢權) 蘇彥禹、「傻師父」 2 112年12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 40萬元 顧育安(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林家弘(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方靖賢(陳彥翔) 顏楷睿、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時間:民國)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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