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上訴-5663-2025011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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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又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後始行到案,且另涉其他洗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送達,並經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77、117至123頁),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另有他案通緝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頁),確有逃避審判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未收受傳票云云,並不可採。又參以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除於112年9月18日擔任車手收取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同日另有收取他名被害人之款項,遭臺灣新北地方法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又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擔任把風監控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至69、123、127、133至134頁),其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