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664-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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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順意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許順意、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許順意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許順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盈瑜,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許順意、郭文泰即指示並由許順意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許順意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被 告於原審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另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另案被告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頁)、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第29~39頁、221~223頁)、告訴人黃盈瑜之指訴(110偵34767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18159卷第61~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一所示,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因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應於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認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並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致使被害人黃盈瑜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事由。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將收水之款項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並未舉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仍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盈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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