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665-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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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淳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1、42558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品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品淳為貸款以繳納健身課程費用,於民國112年7月21日8 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後,在網路上看到1則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謝先生」)加入其LINE好友並商談貸款事宜後,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謝先生」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內,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置物櫃號碼、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以LINE照片、訊息傳送予「謝先生」,以供「謝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廖品淳即以此行為幫助「謝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智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64319、693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2日13時28分許,前往上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復於同(22)日16、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健行門市門口,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而「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持廖品淳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匯入而未遂。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 第一分局)、丁冠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侯秋燕訴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品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置物櫃內供「謝先生」收取,並透過LINE照片、訊息告知「謝先生」上開置物櫃號碼、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斯時欲網購心怡甚久健身課程,然因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得以支付該課程費用,且不想麻煩家人為其支付所欲購買之課程,是被告於本案中為急於取得網路上快速貸款,確係處於急需取得貸款而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迫切需求情境中,方為本案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年紀尚屬年輕,不諳世面,並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未如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甚因被告處於急需快速取得貸款之迫切心境,於上網搜尋到快速貸款之相關資訊時,遭另案被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並遭渠等以不實話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一時失慮而交付前揭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以被告自當不具有任何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主觀認識與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發覺事情不對勁、驚覺受騙上當之後,便立即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隨即報案提告。被告於另案中皆有以告訴人身分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有詳述遭遇詐欺之過程,最終亦使實際行詐欺行為之另案被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提起公訴,顯見被告自始至終皆無欲將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贅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自無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且被告於本案亦屬於遭另案詐欺集團誘騙之被害者,被告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貸款以繳納健身課程費用,於112年7月21日8時49分許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後,在網路上看到1則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將「謝先生」加入其LINE好友並商談貸款事宜後,依「謝先生」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內,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置物櫃號碼、密碼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以LINE照片、訊息傳送予「謝先生」。嗣張智勝依「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7月22日13時28分許,前往上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復於同(22)日16、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健行門市門口,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而「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持廖品淳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匯入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36441卷第12至14、220頁;偵42558卷第12至14頁;偵69330卷第13至15頁;偵13201卷第18至20、22至23頁;偵35966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92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慈、丁冠毓、侯秋燕、證人即被害人張郁晨、李柏豪(以下合稱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42558卷第17至19、21至22、23至26頁;偵36641卷第15至17、151至152頁;偵13201卷第9至16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69330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告與「謝先生」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1466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3年2月19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130000008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郁晨提出之行動郵局帳戶7日內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張郁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李柏豪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柏豪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丁冠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冠毓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30號函及其檢附該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戴宜恩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市農會丁冠毓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化提款機錯誤代碼查詢、告訴人侯秋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侯秋燕台幣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侯秋燕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2558卷第33、97至98、119、123、127至128頁;偵36641卷第33至46、67至69、89至127、145至149、153至155、199至201頁;偵13201卷第99至100、117至128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5人之工具,且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先後從事服飾店店員、幼稚園教師等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6641卷第11、219至220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謝先生」及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謝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 如前述,復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1日時 ,因為要繳納商品分期,所以上網尋找貸款渠道,之後 在GOOGLE搜尋的網頁中與LINE暱稱「臺灣急貸網」加為 好友,並點擊該聊天室的身分證借款,就直接顯示LINE 「謝先生」的個人資訊,所以我就跟他加為好友,我跟 他說我要借貸後,他就說要資料審核,所以要求我提供 提款卡跟密碼,我相信他就交付給他了等語(見偵4255 8卷第13至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繳付健身課 程費用,所以要借款,我有問過其他融資業者,但說我 工作年資不夠,不准我貸款,就上網找借款管道,對方 說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審核,要我把金融帳戶提款卡放 在捷運站置物櫃,我當時急著借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偵36641卷第22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借錢資訊,對方說他是貸款公司,因我 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對方說要審核貸款條件,沒有明確說明要我 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審核什麼資料,我也沒有問,因 為對方說明天就會匯錢給我,因為我買美容課程要付分 期款項,當下很急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參 酌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 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 無法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 或一般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且其與收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謝先生 」間顯然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謝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 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謝先生 」,更未曾探詢「謝先生」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謝先 生」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 ,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 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 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 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顯見被告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 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復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0時49分許,詢問「身分證 借款」事宜,「謝先生」於20時50分,回覆要求填寫個 人資料、貸款金額等資料,被告於20時51分、52分,依 指示回覆個人姓名、地址、手機號碼、借款金額10萬元 ,無薪資收入、無信用卡等資料後,並將身分證正反面 拍照後傳予「謝先生」,「謝先生」於21時10分,即回 稱「您的初步審核已經通過公司同意借款給你沒問題」 、「我們這邊利息的話1萬1期100利息一期為一個月, 用幾期算幾期可以提前還清,可分1-60期,除利息以外 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則上述時間已經非正常公司上班 時間,被告提出申請借款,依指示回覆個人資料,「謝 先生」所屬公司僅使用20分鐘時間立即審核完畢,同意 借款?顯與一般公司貸款審核之情迥異,甚且,於21時 21分,「謝先生」要求被告將帳戶卡片、存摺放在一起 拍照,被告並未詢問緣由,即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後傳予「謝先生 」,於21時50分,「謝先生」向被告稱「你現在所有資 料都沒有問題,但是你這邊顯示是第一次向公司借款, 你這兩個帳戶,要先拿給外務,外務要先拿到公司審核 ,審核完成再撥款的時候就會退還給你你確定一下」, 被告立即回稱「好」,然被告既然已經選擇辦理「身分 證借款」,且「謝先生」已經通知公司審核通過借款, 則被告之貸款既然已經審核通過,何需另外提供其申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僅未質疑、詢問,且要求 交付提款卡時間、方式,並非送交公司,經確認、簽收 ,而於22時許,放置在上開捷運站出口置物櫃內之方式 轉交予不明之人收取,上述被告所稱貸款情狀,不僅與 一般信用貸款之情不符,且與該廣告所稱僅需提出身分 證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不同,被告不僅未詢問、確認,且 迅速配合,依指示交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與一般常情相悖。 ⑷又台北富邦銀行透過LINE通知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於同 年月22日21時16分有金額4萬9989元匯入、同日21時24 分有金額3萬5123元匯入,同日21時29分、30分、則有2 筆2萬元款項提領出,續於同日21時30分,有款項2萬99 85元匯入,該款項匯入後,立即於同日21時31分、32分 、33分提領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以LINE通知 存款入帳、存款扣帳等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按(見偵42 558卷第68至70頁),則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32分 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謝先生」後,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使用 LINE通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及立即 提領轉出之情,被告明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均由「謝先生」掌控、使用中,且匯入款項來源不明, 匯入後又立即由不明之人提領出,卻僅詢問「謝先生」 :「這是審核的進帳嗎」、「是他們在操作嗎」等語, 「謝先生」僅回覆被告稱「趕你這個件」、「帳戶沒問 題能正常撥款就可以」等語,顯見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 生」,顯與審核貸款無關,而是實際使用該帳戶進行匯 款、提領,且「謝先生」對於被告之詢問,並未說明審 核貸款與否,被告亦未加詢問「謝先生」為何有款項匯 入、提領及相關款項來源為何,或另詢問銀行款項匯出 匯入之情形,即任由「謝先生」或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 ,再再顯露被告僅因為取得其所需貸款款項,而抱持為 順利取得貸款款項,縱使其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 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予「謝先生」,並任由 「謝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其提供帳戶 後任意使用,是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交付 上述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⑸再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謝先生」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41466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3年2月 19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130000008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餘額為9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8元, 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 先生」,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 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 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 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交付 其餘額不多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謝先生」使用?其所為 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 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 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 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⑹被告雖辯稱其發覺事情不對勁、驚覺受騙上當之後,便 立即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隨即報案提告。其 於另案中皆有以告訴人身分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有詳 述遭遇詐欺之過程,最終亦使實際行詐欺行為之另案被 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提起公訴,顯見其自始至 終皆無欲將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提 供予另案被告張智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自無任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亦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 其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且被告於本案亦屬於遭另案詐 欺集團誘騙之被害者,其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云云。惟 被告係於112年7月23日16時40分,前往文山第一分局復 興派出所報案乙節,有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36641卷第85頁), 然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分別係於112年7月22日 22時47分、112年7月23日11時52分,分別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有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 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查(見偵42558卷第21至26、91、93頁),被告上開行 為既係於被害人張郁晨、告訴人周怡慈遭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凍結,並通 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收取被告交付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另案被 告張智勝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319、69330號提 起公訴,然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張智勝是否擔 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欲使用 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等犯行,並非不得相容,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另案 被告張智勝案件中列為被害人,其應不該當本案之犯罪 云云,實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勝作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不認識張智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張智勝是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欲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並非不得相容,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智勝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則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成功匯入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侯秋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周怡慈、丁冠毓、被害人張郁晨、李柏豪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其所幫助之正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詐得財物,且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原應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上開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中告訴人侯秋燕遭詐騙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然原審未予審酌,亦屬不當;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書、領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25、127、135、137、159、161、16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⒋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原審誤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張郁晨、李柏豪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5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告訴人丁冠毓部分,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能成功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未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目前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就學中,目前在超商打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已於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 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請維持原審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未其他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被害人李柏豪分別以7萬元、5萬元、3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5人造成之危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㈣沒收: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 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 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 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 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 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 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 郁晨、李柏豪、告訴人周怡慈、侯秋燕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3、5「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5「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惡性 ,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審理,檢 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張郁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張郁晨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張郁晨訂閱高級會員,須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郁晨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 3萬5,123元 2 李柏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客服人員」、「郵局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向李柏豪佯稱:臉書平台遭到駭客入侵,將其之前購買之消費紀錄重複下訂,須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柏豪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周怡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姜家豪經理」(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留言及LINE向周怡慈佯稱:如果想註冊成為統一超商賣家會員,必須依指示以第三方保證及3次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作為認證,並按3次確認註冊,之後周怡慈之前匯出之款項將會返還云云,致周怡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3日0時5許 4萬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4 丁冠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商業者」、「花旗銀行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臉書、電話及LINE向丁冠毓佯稱:丁冠毓帳戶要被凍結,丁冠毓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冠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惟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匯款未成功而不遂。 112年7月23日0時3分許 1萬7,123元 (未成功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0時27分許 1萬7,123元(未成功匯入) 5 侯秋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好賣+』全家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雅雯00553」及「吳偉斌」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5時1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侯秋燕佯稱:因侯秋燕所有之「好賣+」平台無法進入,為確保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完成簽囑,才可以繼續作業云云,致侯秋燕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或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2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7月22日20時40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22日20時57分許 2萬2,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