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669-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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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威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 45、48782、53646、53647、54441、54442、55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 陳俊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翁威杰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並供出指揮領款之車手頭翁威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翁威杰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並非本案之主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卻量處較其他共犯更重之刑度,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陳俊豪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陳俊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陳俊豪因本件犯罪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亦據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書第6頁),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公庫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陳俊豪自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新設「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 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本件起訴書中已認定車手組織係由被告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提領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55549號追加起訴書)。而本件係警方偵辦被害人陳黃照美遭詐欺案件,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實施通訊監察,鎖定被告陳俊豪及同一集團車手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理)犯罪嫌疑重大,但期間未見有被告翁威杰之相關資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被告陳俊豪,其於警詢中最早供出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4441號卷第22頁)。嗣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逮捕共犯林嘉樂,其於警詢中供出車手頭即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7號卷第12頁);於112年10月12日逮捕共犯陳名辰,其於警詢中亦供出車手頭即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6號卷第10頁);嗣於112年10月23日逮捕共犯謝語浩,其於警詢中供出另案被告周家宏涉案(見偵字第54442號卷第11頁)。故林嘉樂等人供出被告翁威杰涉案時間,均晚於「112年10月4日」被告陳俊豪供述時間,在此之前,亦未見有被告翁威杰涉案之相關資料,堪認警方係因被告陳俊豪之供述始查獲被告翁威杰,被告陳俊豪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俊豪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欺集團擔任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致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又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罰金之罪,被告陳俊豪已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遞減其刑,已寬減相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且被告陳俊豪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陳俊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陳俊豪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俊豪執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陳俊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陳黃照美鉅額財產損害,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陳黃照美求償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陳俊豪固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宥,兼衡被告陳俊豪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翁威杰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被告陳俊豪供出翁威杰後,林嘉樂、陳名辰隨後亦供出翁威杰,被告陳俊豪對逮捕翁威杰之貢獻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新住民之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陳俊豪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此25,000元即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執行時,逕將上開繳回部分沒收即可,毋庸再為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翁威杰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威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翁威杰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為智識健全之人,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關措施,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其雖有與被害人陳黃照美調解之意願,然未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被害人亦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原金訴字卷第205、223頁);參以被告翁威杰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就其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支配地位,本案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雖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然在自然意義上究非單一,非偶發犯之,此觀其等均另有相類案件益徵此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害人陳黃照美因遭詐騙,誤信係依「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指示交付財物,其所受損害甚鉅,除財物損失約770萬元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亦不待言;其中被告翁威杰經手之款項即達376萬餘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未明文以被害金額為法定刑之區別,然衡酌上情,本案既非情節輕微,自不能僅依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定;末參以被告翁威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10,000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翁威杰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翁威杰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就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支配地位,量刑較單純提領之車手重,亦符合比例原則。原審就所涉量處之刑度,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翁威杰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況被告翁威杰除本件詐欺、洗錢外,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院斟酌被告翁威杰犯罪一切情狀,認原審業予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於二審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況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翁威杰 上訴以其與其他共犯情節相同,無視其居相當主導地位,所 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翁威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