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671-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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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457號),提起上訴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強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信」之人(下稱「誠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領得報酬)交付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予「誠信」使用。林家強因而依「誠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誠信」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又配合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裕商旅客房、將手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保管,而容任他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遂行犯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因約定轉帳設定問題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連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汪建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雪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承認幫助 洗錢犯行,惟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得知兼職訊息,就依指示應徵,且於上開時地依「誠信」之指示,臨櫃就伊開立之中小企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誠信」指定之人、配合入住旅館及將手機交付保管,其也是受害人,並無詐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1日與「誠信」約定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而依「誠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誠信」指定之人,又配合入住該人所指定之富裕商旅客房、將手機交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有被告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9895號函及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114頁)。告訴人周連生、汪建勳、林雪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845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7151號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告訴人3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108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8457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至24頁、第26頁、7151號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  ⒈被告提供其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係經由 以下廣告得知詐欺集團訊息:「缺錢的看過來 誠租各大銀行帳戶 直接面交 不詐欺 不話術 了解詳情+賴 可控15到22萬 控五個工作日 可面交 不控 5到8萬一本 租賃五天 可面交 地點:全臺可做 警示戶勿擾 租賃用途:幫小額貸款公司走金流」(見108號偵查卷第33頁),足見被告與「誠信」聯絡時,已知悉張貼該廣告者欲提供高額報酬,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依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8頁),應能預見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以5至8萬元租用他人帳戶,顯係為使金流紀錄不易追查,應可產生收取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參以被告曾因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108年度偵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8457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在經驗上更應知悉詐欺集團會在網路上收取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等不法用途,以避免檢警查緝。再者,「誠信」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是否可配合住宿時,被告隨即回覆:不可、我不能住宿等語(見偵10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未進一步詢問配合住宿之意思或與本案職缺之關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供稱:職缺分可控、不控是指住宿,他們說融資公司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案發當時亦已知此種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所有人領取報酬後將帳戶掛失,而要求於指定處所住宿並接受控管之犯案模式。且被告既已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誠信」,而失去對中小企銀帳戶之控制,顯難及時領取後續匯入之款項,且觀其於原審所辯對方要求住宿之原因是怕我去盜領他們的錢云云(原審卷第36頁),應更能預見「誠信」之人從事不法行徑。依上開事實,被告應已知悉「誠信」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欲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然其為獲取「誠信」所承諾之高額報酬,不顧其交付帳戶後,完全無法控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仍基於縱其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誠信」指定之人使用。⒉又被告供稱依「誠信」之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時,並未據實告知行員其申請之原因,而係依「誠信」之指示,向行員謊稱:和朋友做消毒水、口罩之生意等語(見108號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另向「誠信」稱:「明天要辦約定帳號....不要在(再)出狀況,到銀行很尷尬,麻煩請確定好....謝謝」,有被告與「誠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8號偵查卷第72頁)。與其所稱「誠信」張貼之廣告中載稱:「租賃用途:幫小額貸款公司走金流」一節,出入甚鉅,被告亦應預見極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否則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逕將申請之目的據實告知行員即可,實無須特意編造事由或迴避行員之詢問。在在尤認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誠信」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曾辯稱其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誠信」指定之人後,被軟禁在旅館內且被詐欺集團成員監視,詐欺集團成員尚以手續費為由,向其收取2,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已同意於111年9月21日上午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住宿於「誠信」指定之地點至翌日即111年9月22日下午(見108號偵查卷第66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均有使用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紀錄(見108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06頁),堪認被告遭限制對外聯繫之期間,即為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至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與前述自願住宿於指定地點之期間相符。因此,被告縱於上開時段間,曾受詐欺集團成員看管、禁止使用手機對外通訊,亦核係其為取得報酬而雙方合意之舉,尚難認其有失去意思自主之處,無礙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間接犯意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見偵108卷第28、29頁及原審卷第36、37、72、73頁),但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被訴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⒊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誠信」及指定之人,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罪數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本院理中就洗錢犯行認罪,已如前述,符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移送本院之 被告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另被告與附表編號1、2告訴人汪建勳、周連生分別以給付25萬5420元及2萬8380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3、54頁之調解筆錄),原審亦未及審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基於縱其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將該帳戶交由「誠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考量本案詐欺金額高達2,758,897元,與告訴人汪建勳、周連生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誠信」指定之人,約定可 取得2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等語,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其他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其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行,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妮凰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連生 於111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rd貝爾德22號客服」向周連生佯稱:可於「Baird House」投資平台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連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5分許 199,998元。 2 汪建勳 於111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向汪建勳佯稱:可協助診斷股票,並邀請其參與「Baird House」投資平台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建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許 180萬元。 111年9月22日12時55分許 758,899元。 3 林雪鑾 於111年7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為由吸引林雪鑾,致林雪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2日12時53分許 9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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