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5673-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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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6860號、第177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玟君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訊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揚」、「李傑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林國勛(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則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林國勛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上層共犯(俗稱收水)。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到周玟君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入周玟君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周玟君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 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提升至基於與林國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玟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且因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玟君(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 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貸款,「王鴻揚」、「李傑穎」說要提高我的信用,說會先匯錢給我,增加資金流動比較容易貸款,我領的錢都交給林國勛,我只是為了要貸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所提出其「王鴻揚」、「李傑穎」之對話內容,均在談論借貸事宜,詐欺集團創造代辦貸款的外觀,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同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案確實有合理懷疑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 揚」、「李傑穎」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國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見偵2961卷第19至28頁,第135至13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惟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徵信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應毋需提供多個貸款人之個人帳戶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經查: 1.被告提供貸款對象「王鴻揚」所填寫之工作為:護理待業; 月薪記載則為空白;貸款用途為買車,被告並有詢問對方會不會因為待業就無法貸款等節,有被告與「王鴻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1頁)存卷可查。另案發時附表二所示3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十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6860卷第319頁、偵2961卷第169頁、偵17713卷第29頁),是被告案發時為待業中,其個人工作、財務狀況難認良好,竟未確認貸款內容、利息及還款時間等借款細節,率將雙證件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身分不明之貸款對象「王鴻揚」,已非合理。 2.被告自承知悉將有資金進出其本案帳戶,以美化帳戶金流取 得貸款,且須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對方指派之外務等情,並有被告與「王鴻揚」、「李傑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1頁、第143至155頁)存卷可查,顯見「王鴻揚」、「李傑穎」係要以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被告上開帳戶,欲藉此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紀錄,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讓被告得以順利貸款,作法已涉及虛假,被告仍願意配合辦理甚明。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全未見對方提供任何貸款相關之申請貸款、對保、核保等文件或流程,被告竟欣然配合上開造假的「美化帳戶」要求,更將匯入其帳號之不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被告分別提領之各筆款項分別為25萬元、32萬元及32萬元,就匯入來源、頻率、金額均明顯異常,且被告依然配合完成前揭指令,依被告與「王鴻揚」、「李傑穎」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並不斷詢問對方:「可以貸嗎」、「今天就下來?」、「我急需用錢可否幫忙」,足見被告對於「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以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應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實屬類似詐騙集團遣人領款之非法份子,其帳戶亦將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為貪圖可能貸得之款項,縱知相關貸款情節均明顯異常仍同意配合為之,自應有縱使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打算以此取財之本意。 3.至被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等 情,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係在「整體心理社會功能(Globalpsychosocial functions)」(b122)項下評估結果為:「b112.1: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屬於該項下評估結果中最輕微者,而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之障礙程度亦屬輕微,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被告之身心障礙係屬於情緒方面而非關於意識功能、智力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及心理動作功能部分,且衡諸被告為大學畢業,其曾任職護理師(原審卷三第43頁,本院卷第260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當知貸款首重個人現職工作收入、還款能力,沒有理由不知道勿輕易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竟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毫無查證入帳之資金來源、合法性,又配合將入己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多次提領後再轉交大額現金給不相識之外務人員,任憑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所用,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王鴻揚」、「李傑穎」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卻猶同意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謂辦貸款及配合「美化帳戶」云云,僅係包裝其配合詐騙集團作為之表面上藉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數次修正。以下分別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均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第19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原先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為其後實施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與「王鴻揚」、「 李傑穎」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提領款項交付林國勛,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人我互信,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各次提取之款項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俊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然吳俊寬受損金額為32萬元,雙方和解金額僅為1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每期僅給付3000元,約定自114年6月15日始開始履行和解金,可見被告尚未實際彌補吳俊寬之損失,此部分無從為有理之量刑因子,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且其與吳俊寬和解一節,亦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㈡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及比較,屬無害瑕疵,本院予以上開補充即可。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提領時地 交付經過,地點 證據資料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王月秀(不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 2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領25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10年1月7日13時52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2、110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二、王月秀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 5、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3頁(王月秀)】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9日板營字第1101800646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317頁至第320頁(王月秀)】 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吳俊寬(有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 32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32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9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89頁至第88頁) 2、110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3、111年3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247頁至第252頁) 二、吳俊寬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0頁至第97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7、對話紀錄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三、檢證 1、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5頁(吳俊寬)】 2、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吳俊寬)】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板新字第110000163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吳俊寬)】 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黃芸真(有提告)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 10萬元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分行提領32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交付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8日13時26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二、黃芸真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00頁至第109頁): 1、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黃芸真)】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959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黃芸真)】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29頁(黃芸真)】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7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5分 2萬元 附表二 交付帳戶之帳號 1.郵局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