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679-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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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1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毅顥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7、50、7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罪),且斟酌被告係於夜間、人車較少之時段,在超商前犯案,參與鬥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程度,以及告訴人詹鎧瑋於原審審理中與同案被告鄭品鴻成立調解,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在超商前之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鄭品鴻調解成立,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原審卷第17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所生危害、行為時年紀尚輕,以及被告素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科),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工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我以前不會想,犯後已有悔意,現在也 是往正途去走,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84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復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毋庸本院協助排定其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57頁),則其徒以具有悔意等云云,實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9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品鴻與鄭遠傑、陳毅顥(前二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 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與他人發生爭吵衝突後離開現場。嗣林○○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時,見詹鎧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下稱案發地點)與友人聊天,誤認詹鎧瑋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與鄭品鴻、鄭遠傑等人發生糾紛之人,隨即以電話告知鄭遠傑,並至案發地點查看詹鎧瑋是否仍停留在現場,鄭遠傑接獲林○○通知後即告知鄭品鴻前情,鄭品鴻又邀約陳毅顥(下合稱鄭遠傑等3人),陳毅顥復召集少年楊○○(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呂○○(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三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而鄭遠傑等3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陳○○、呂○○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集合並發放刀械、棍棒等兇器,復於110年1月30日3時7分許,由鄭品鴻駕駛不知情之巫銘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毅顥及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鄭遠傑駕駛不知情之邱威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呂○○則駕駛不知情之李靜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陳○○,抵達案發地點,並由鄭品鴻及鄭遠傑以徒手、陳毅顥持棍棒、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分持西瓜刀、棍棒、辣椒水或以徒手方式攻擊、毆打詹鎧瑋,致詹鎧瑋受有左背撕裂傷及肌肉斷裂、左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第五指指骨非錯位性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二、案經詹鎧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少連偵字卷第12、13頁、少 連偵緝字卷第37-4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0、498、504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遠傑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詹鎧瑋於警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林○○、楊○○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陳○○、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巫銘哲、蔡友翔、邱威融、李靜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字卷第21-24、41-45、55-59、67-71、79-82、89-95、97-99、101-103、105、106、175-177、293-310、317-321、330-33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BJX-9989車輛之雲龍車辨行車軌跡圖翻拍照片、道路及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詹鎧瑋提出之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少連偵字卷第111-115、131、133-148、153、183-185、213、360頁,少連偵緝字卷第57-70頁),另有西瓜刀2支、木棍1支、球棒2支、鐵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遠傑、陳毅顥、楊○○、陳○○、呂○○、不詳 之成年男子6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考量被告等人係於夜間3時許,人車較少之時段在超商前犯本案,且本案參與鬥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程度,告訴人於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即須入監服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嫌,爰不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在超商前之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如 上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行為時年紀尚輕未滿20歲,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一第525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一第5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員警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搜索扣得之西瓜刀2支、木棍1支、球棒2支、鐵管1支,為邱威融所有,此經證人邱威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03頁),因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亦難認其有何處分權限,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鄭遠傑、陳毅顥、不詳之成 年男子6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案發地點,分持西瓜刀、棍棒、辣椒水攻擊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背撕裂傷及肌肉斷裂、左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第五指指骨非錯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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