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681-202502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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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舒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亦有與被害人和 解之意願,且係初犯,希望能聲請易服勞役,承歡膝下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就起訴書之事實,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得易服勞役云云。然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原審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所量之刑亦屬輕度量刑,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向本院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詳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38、551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係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並不及於犯罪事實部分,已如上述,故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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