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68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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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56、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均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均謙」。嗣「鄭均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婷」、「iecjp"客服洽詢窗口?」向告訴人官崇安佯稱:可至「icej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提領獲利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官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凃承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並轉交予「鄭均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應繳回,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被告現在肢體不方便,請審酌被告 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4萬元,並自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之後)起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49、65頁),然本院認此部分和解之情狀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後述緩刑宣告給予被告惕勵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上開和解書可稽,堪認其已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和解書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官崇安4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4 ,000元至官崇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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