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689-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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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1866、1867、186 8、1869、1870、1871、1872、1873、1874、197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58、47459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佳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佳芬依其社會經驗及過往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政緯」之人邀約,竟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以其為負責人申請使用之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下稱塔許的肉球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政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顯倫、張秋航、林高雄、蔡文啓、陳家穎、禹道浙、 謝伯宗、鄭麗慧、吳靖琁、鄭和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劉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邱文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憑。 ㈡、查本案被告周佳芬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遭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共19位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遭詐騙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其餘則於原審經檢察官併辦,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故將附表編號12至19諭知退併辦,嗣經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附表編號17至19另經檢察官再次移送併辦至本院,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然附表編號12至16則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一次所提供之2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共19位被害人,而本院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應屬有罪(詳後述),則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經檢察官起訴,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對於已知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被告對被害人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自得一併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佳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6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交由自稱「吳政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情,然矢口否認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其辯稱:我所經營的土耳其餐廳塔許的肉球餅公司有貸款之需求,我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公司喆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喆方公司)的廣告,所以我用LINE與一名自稱係喆方公司專員之「吳政緯」聯繫,「吳政緯」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辦個人信貸跟公司貸款,因為我貸款之金額較大,可以協助我製作金流以提高信用,以及綁定外幣帳戶以加快核貸速度,我因此於112年4月10日將對方以LINE傳送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金融業務同意書」(以下合稱委託貸款契約)檔案列印下來簽名後拍照回傳給對方,並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寄給「吳政緯」,我也有提供自己的雙證件供對方審核,我並未預見「吳政緯」及喆方公司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吳政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信及彰銀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明確(見偵62788卷第9至12頁;偵63129卷第3至5頁反面;偵63577卷第4至5頁;偵64387卷第6至7頁;偵65925卷第7頁;偵69096卷第9頁;偵73866卷第12至13頁;偵76908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77528卷第9至19頁;偵79041卷第3至6頁;偵3665卷第14至19頁;偵79737卷第13至17頁;偵55684卷第25至27頁;偵52332卷第103至104頁;偵19777卷第7至8反頁;偵25676卷第12至13反頁;偵38012卷第4至5頁;偵31412卷第21至24頁;偵31515卷第21至23頁),並有塔許的肉球餅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79041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周顯倫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62788卷第29至36頁)、告訴人張秋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3129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林高雄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63577卷第18至24頁反面)、被害人劉曉燕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64387卷第16至40頁)、告訴人蔡文啓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925卷第8至9頁)、告訴人陳家穎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69096卷第32至35頁反面)、告訴人禹道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3866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謝伯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76908卷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8頁)、告訴人鄭麗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77528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吳靖琁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9041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鄭和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3665卷第31至51頁)、告訴人吳聞庭提供之合庫存簿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見偵79737卷第12、20至32頁)、告訴人周育鋒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55684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潘春長提供之自動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52332卷第121至138頁)、告訴人楊欣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19777卷第11至15反頁)、告訴人楊春森提供之匯出入款一覽表、轉帳資料(見偵25676卷第20至38頁)、告訴人劉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見偵38012卷第11至23反頁)、告訴人邱文隆提供之聯邦銀行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31412卷第43至55頁)、被害人王瑞明提供之存簿封面、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偵3151 5卷第49至79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64387卷第12至15頁)、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76908卷第51至59頁;偵77528卷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提供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5歲,並有使用經營公司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5年、105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提供手機門號、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4031號偵查,嗣因罪嫌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仍輕率將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吳政緯」掌控,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吳政緯」之對話訊息內容,其向「 吳政緯」稱其先曾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貸,但嗣因債信不佳而未獲核貸(見偵緝1865卷第17頁),是被告曾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而與對方聯絡,我沒有看過「吳政緯」等語(見偵79737卷第9頁),是由此可知「吳政緯」雖曾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助貸款,但從未與被告見面進行對保、徵信等一般貸款需進行之必要手續,被告對於「吳政緯」之真實身分更一無所知,而被告先前曾依一般正常手續向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遭拒,其理當知悉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於本案與「吳政緯」連絡過程中竟未曾與對方見面為任何正常核貸、徵信手續,兼之被告先前已有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檢察官偵查之前案,則被告理當對於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心生懷疑,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尋求貸款,竟不顧其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及洗錢之可能,仍將金融帳戶交由「吳政緯」掌控,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自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⒊再者,細繹被告與「吳政緯」之訊息內容(見偵緝1865卷第4 4至99頁),被告於與「吳政緯」連絡過程中向「吳政緯」陳稱:現在外面很多詐騙的,我網銀帳號密碼都給你會不會有問題等語,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偵緝1865卷第54頁),由此足徵被告於交出其金融帳戶前亦已意識到交出金融帳戶恐有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且協助綁定網路銀行,且於綁定網路銀行之過程中,更配合「吳政緯」之說詞向銀行虛偽陳述稱係因與香港方面之原物料進口商有大量交易,為便利匯款而辦理等語,此亦有相關訊息截圖為憑(見偵緝1865卷第62頁、第69頁),是被告以此虛偽說詞迴避銀行防詐騙關懷詢問之過程更應當察覺「吳政緯」之行徑有異,然被告因資金需求仍執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予對方,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8、474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33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被害人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融帳戶與起訴之金融帳戶相同,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亦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金流斷點,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未見其有體認自己所為之不當,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從事便當店員工之經濟能力、現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及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將中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 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劉玉書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周顯倫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9時34分 28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 2 張秋航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1時4分 10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112年5月9日10時58分 57萬元 3 林高雄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112年5月2日9時38分 5萬元 4 劉曉燕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112年5月2日9時39分 5萬元 112年5月2日9時44分 2萬元 5 蔡文啓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9時18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112年5月3日9時19分 5萬元 6 陳家穎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0時2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7 禹道浙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1時1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 8 謝伯宗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1時3分 30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 375萬元 9 鄭麗慧 (提告) 112年5月3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8時46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112年5月8日8時48分 5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7分 200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17分 100萬元 10 吳靖琁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21分 5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 112年5月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11 鄭和豐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12 吳聞庭 (提告) 112年4月27日 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2年度偵字第7973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3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3 周育鋒 (提告) 112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併辦意旨書、原112年度偵字第55684號) 112年5月3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4 潘春長 (提告) 112年3月4日 10時22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 9時34分許 90萬8000元 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併辦意旨書、原112年度偵字第52332號) 15 楊欣怡 (提告)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1時3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併辦意旨書) 16 楊春森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1時22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併辦意旨書) 17 劉驊 (提告) 112年2月底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39分許 25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3號併辦意旨書(原113年度偵字第3801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8日10時20分許 554萬2350元 18 邱文隆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458號併辦意旨書(原113年度偵字第31412號併辦意旨書) 19 王瑞明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459號併辦意旨書(原113年度偵字第3151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2日 10時1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