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690-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顗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3053號、第1935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2 號、第860號、第7145號、第8901號、第23603號、第25922號、 第31033號、第32645號、第26774號、第54905號、第75021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顗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恩」之成年人使用。嗣「小恩」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秀葉、李明賢、劉秋雄、彭秀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陳國田、李雅玲、朱威瀚、邱淑瑜、陳翠雪、陳俞安、余世仁、曾慶彰、吳娟娟、陳逸叡、賴志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素蘭、謝雪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焦中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顗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遭「小恩」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遭人脅迫才被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自願主動提供,亦無本案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恩」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他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帳戶確供「小恩」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並非遭脅迫所為 :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 後確有不一,且始終未能提供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辯稱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尚難遽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尋找辦理貸款事宜,加對方臉書聊天後,伊提出欲貸款新臺幣5萬元之需求,對方稱須繳交辦理貸款資料、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網銀帳密,伊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於同年月30日警詢後改稱5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反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是伊翻拍給對方,但是對話紀錄伊都刪除,伊手機於111年7月4日10時30分許收到台新銀行傳送之簡訊內容,伊依對方指示臨櫃申請開通網銀,伊手機於111年7月6日23時34分許,陸續收到第一銀行通知有數筆龐大金額轉出紀錄之訊息部分,並非伊操作,是對方跟伊說在協助伊辦理貸款,之後於111年7月12日,伊要刷卡時沒有辦法使用,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欺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5頁背面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4頁背面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4頁正面至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  ⑵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 半年前約在社群IG軟體上認識「小恩」,曾經在酒吧見過3次面(於同年11月2日警詢後改稱「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2次面」),「小恩」於111年7月4日早上向伊稱,希望伊可以幫忙投資精品買賣,要求伊設定6組約定帳戶,並説那6組帳戶是精品廠商,伊設定完畢後,「小恩」表示可以到臺中找其瞭解投資內容,伊於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時,對方派一輛車來押伊上車(之後改稱:伊上車後,發現車門、車窗都不能打開),車上有兩人,一人開車,另一位坐伊旁邊,恐嚇要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出(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之後車開到一間民宿,伊就被軟禁在那間民宿裡約3天,對方又帶伊去另一間民宿軟禁2天,伊於111年7月10日被載去南投某處丟包、釋放,手機、皮包有還伊,伊的證件、提款卡及存摺都被對方拿走,之後伊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於111年7月12日,伊要刷卡時沒有辦法使用,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欺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8至10頁)。  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110年年底在酒吧聊天認識「小恩」,見 過3、4次面,說與女友做精品買賣,金流很大,問伊要不要投資,需要跟伊借用帳戶,叫伊幫忙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是轉帳的廠商,伊想說看看「小恩」有無店面以及了解一下狀況,於111年7月4日到高鐵臺中烏日站,上了「小恩」朋友的車,發現車門、車窗的鎖都被拔掉,車上一人開車、另一人坐在伊旁邊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伊也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就被帶到某民宿被監控2天,之後再換到別處民宿被關3天,對方有逼伊打電話找朋友來這邊打工,伊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對方也沒有還伊手機,繼續將伊關到111年7月10日,對方將所有東西都還給伊,並載伊到南投某處丟包,伊打電話給女友連珮宇說發生的事情,請連珮宇從北部下來臺中,伊搭客運到臺中,二人於111年7月10日晚上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在伊遭監控期間,對方會在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伊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開擴音,旁邊有人監控,但伊都沒有打,在伊去臺中前有跟女友說要去臺中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 北士林夜市附近的酒吧遇到「小恩」4、5次,「小恩」說他在臺中有店面做精品買賣,金流比較大,問伊想不想投資他、一起賺錢,伊當時只有幾萬元,「小恩」說只要有錢都可以、好辦事,「小恩」說是跟國外廠商叫貨,需要將貨款匯出國外,但帳戶辦滿了、帳戶不夠,需要伊幫忙提供帳戶,伊就答應「小恩」,「小恩」於111年7月2日或3日要伊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廠商帳戶,伊依指示去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並將一銀、台新帳戶設定為各綁定5個廠商之約定帳戶,之後「小恩」叫伊攜帶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去臺中找他,伊於111年7月4日中午左右到臺中烏日高鐵站,並依「小恩」指示,自願坐上一台白色iRent的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2人,1人坐在駕駛座、1人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而副駕駛座上的人就下車換坐到伊左邊,很不友善地叫伊將證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拿出來,伊有試著想要逃跑,但因為車門、車窗的鎖都被拔掉而無法離開,伊怕有危險,就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旁邊之人,伊有用IG傳訊息給「小恩」,但「小恩」沒有回伊,之後車子開到一間包棟的民宿(下稱A民宿),到了A民宿對方要伊交出手機,並且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在A民宿住了2、3天左右,伊完全沒有拿回手機,伊就待在房間內看電視,不能離開房間,接下來對方換成另外2個人開車將伊載到另一間包棟民宿(下稱B民宿),這次車子雖然門把沒有被弄掉,但因為在荒郊野外,伊不知道怎麼跑,所以就沒有試圖逃離對方,到了B民宿,伊也不能離開房間,此時手機也沒有還給伊,因此從A民宿到B民宿,伊都沒有辦法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息,伊在B民宿大概住了2天,然後最後1天的午後2、3點,對方將伊載到南投某處放伊下車,將伊證件、手機還給伊,但沒有歸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伊下車旁邊有南投客運站,因為手機沒電,所以伊就去旁邊手機行買充電線,自己找一間小旅館的房間先休息及手機充電,並且打電話給伊女友連珮宇,伊跟連珮宇說伊遇到一些麻煩事情,請她從臺北下來幫伊,伊跟連珮宇就約在臺中民宿碰面,伊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中,當天傍晚伊先到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2人在臺中過夜之後,隔天再坐客運去宜蘭羅東夜市旁的民宿住1晚,最後才回臺北,伊在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伊有跟連珮宇說伊要出門,但伊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對方在南投釋放伊離開時,伊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一銀帳戶、台新帳戶掛失,但銀行人員表示本案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不用掛失,此時伊才知道本案帳戶已被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因為對方有威脅伊不要做一些奇怪的事,並表示知道伊住在哪裡,所以伊那時很害怕,就沒有報警處理(嗣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讓伊使用手機,但伊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伊就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62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小恩」的真實姓名,伊 之所以提供帳戶資料是因為在酒吧認識的「小恩」找伊做精品生意,跟廠商配合,要伊借帳戶,伊之前有答應「小恩」要辦約定轉帳,後來有辦好之後,伊帶帳戶及所有證件去找「小恩」討論,伊去找「小恩」時帳戶及背包在高鐵站被2個人在車上搶走了,把伊載去南投的2間民宿,在民宿5天被拘禁,在房間不能出去,手機及背包所有東西都在對方那邊,5天後對方放伊出來,伊就發現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⑹依上開供述可知:  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就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先供稱係為了辦貸款;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2日警詢時、偵查及審理則稱是遭對方強行帶至民宿,被脅迫交出而拿走。  ②被告就認識「小恩」的情節,先供稱是在111年初在IG認識「 小恩」,並在酒吧見過3次面;再改稱是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2次面;又稱於110年年底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3、4面;最後稱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林夜市附近的酒吧遇到「小恩」4、5次。被告對於認識「小恩」的情節、前後見面的次數,所述亦不一。  ③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 先供稱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背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翻拍給對方;再供稱於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時,在車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給對方(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又稱對方在車上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其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最後稱其在車上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到了A民宿,其交出手機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其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究竟是一併交付、分次如何交付等節,前後供述亦明顯不一致。  ④就被告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先供稱對方逼其打電話 找朋友來打工,其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監控期間對方也沒有返還伊手機;復供稱對方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其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開擴音,有人監控,但都沒有打;後改稱其遭監控期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息(又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讓其使用手機,但其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其就沒有使用手機)。被告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亦有不一。  ⑤就被告稱遭釋放及聯繫連珮宇碰面之過程,先供稱自己一人 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復改稱其遭釋放後搭客運到臺中,並與連珮宇於111年7月10日晚上相約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又改稱跟連珮宇約在臺中民宿碰面,其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中,其先到臺中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  ⑥對於被告有無告知連珮宇南下臺中之事,先供稱其去臺中之 前已經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玩;後改稱其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其有跟連珮宇說其要出門,但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  ⑦就被告事後聯繫銀行、報警部分,先供稱於111年7月12日, 要刷卡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經聯繫銀行後才得知其遭對方欺騙;後供稱其於111年7月10日遭釋放時,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本案帳戶掛失,但已遭警示,不用掛失,復因害怕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  ⑺被告固於111年7月4日至9日期間,曾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南 投、臺中逢甲附近發現幸福旅館等處停留之客觀事實,有臺中高鐵站照片、被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等證可參,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遭人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程,被告所指遭人脅迫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  ⑻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5、127至130頁)。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從A民宿轉換到B民宿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且依被告所述其遭監控囚禁時,尚可使用手機,據此可認被告當時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甚至被告於脫離監控並取回手機後,當已知悉其一銀帳戶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轉帳交易之情,此觀卷附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自明,卻未即刻報案,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反而被動等待警方通知,足見其舉止明顯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  ⑼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係害怕對方報復,故謊稱是為了 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然被告既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稱其遭人強行帶至南投並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但其於同年10月8日警詢時,卻仍供稱其欲申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實非無疑,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脅迫情節如上,直至原審審理時之11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則被告是否果真受他人控制而身不由己,至屬可疑。  ⑽又調閱被告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係於111年7月4 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6組相同之約定轉帳帳號,並於第一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資料中,勾選「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情,此有卷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可佐,則被告既係依「小恩」所提供之6組帳戶,申請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並非與該等轉帳帳戶之受款人有所認識,仍假意謊稱認識,刻意配合申請,足見被告所為,係為便利「小恩」進行大額轉帳,將贓款快速轉移,然被告卻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卻避重就輕,有所隱瞞。被告特地於111年7月4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顯然於出發前,應已明知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小恩」匯款、轉帳使用,且特意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⒉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 資料,並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情不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 助使該人成功詐騙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 度偵字第762號、第860號、第7145號、第8901號、第23603號、第25922號、第31033號、第32645號、第26774號、第54905號、第75021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移送併辦案件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醫療業,是急診室的護佐,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員為使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秀葉 111年6月底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10時37分」,應予更正) 260,000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李明賢 111年5月24日14時49分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1時2分許 ⑴3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0時24分許 ⑵50,000 元 3 告訴人 劉秋雄 111年6月10日23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金額,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4 告訴人 彭秀梅 111年5月中旬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匯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8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5 告訴人 陳國田 111年6月23日18時35分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6 告訴人 李雅玲 111年6月17日17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47,708元 一銀帳戶 7 被害人 許宏輔 111年5月15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2,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金額,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8 告訴人 朱威瀚 111年7月7日9時38分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40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9 告訴人 邱淑瑜 111年6月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7分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5時11分 ⑵50,000元 10 被害人 白宸芳 111年7月6日18時5分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陳灝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GK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8時5分許 ⑴3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8時7分許 ⑵20,000元 11 告訴人 陳翠雪 111年7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0時40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2 告訴人 李美玲 111年6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 582,000元 一銀帳戶 13 告訴人 林素蘭 111年7月6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47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 陳俞安 111年7月3日21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41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15 告訴人 余世仁 111年6月中旬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4時4分許 ⑴1,00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2時7分許 ⑵3,000,000元 台新帳戶 16 告訴人 曾慶彰 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17 被害人 吳娟娟 111年5月間某日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⑶110,000元 18 告訴人 陳逸叡 111年7月3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 ⑴150,000元 台新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5時12分許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⑶150,000元 一銀帳戶 ⑷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⑷150,000元 19 告訴人 賴志桓 111年7月6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7時53分許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7時56分許 ⑵50,000元 20 告訴人 焦中梅 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指導如何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21 告訴人謝雪珠 111年7 月6日9 時25分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 時25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附表二:卷證出處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秀葉】(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2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秀葉】(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7頁) ⑸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3頁) ⑹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31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8至45頁背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明賢】(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3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8頁正面至背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明賢】(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9頁) ⑸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47頁) ⑹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31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50至6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秋雄】(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4頁正面至背面)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0頁) ⑷告訴人劉秋雄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67至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秀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5至16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秀梅】(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1頁) ⑷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2頁) ⑸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71至7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秀梅】(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7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2至17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8至2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國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28至29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1頁) ⑸告訴人陳國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圖87張(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3至5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雅玲】(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19頁) ⑷告訴人李雅玲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25至34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7頁正面至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8至1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宏輔】(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宏輔】(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8頁) ⑸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28頁) ⑹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29至31頁背面)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威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6至8頁)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威瀚】(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1頁正面至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威瀚】(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3頁) ⑷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5頁) ⑸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9至25頁背面) ⑹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供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26至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7至9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10至16頁背面) ⑵告訴人邱淑瑜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淑瑜】(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6至27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白宸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6頁正面至背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白宸芳】(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9頁正面至背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白宸芳】(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1頁) ⑷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2至18頁背面) ⑸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17張(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38至42頁) ⑹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4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翠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5至6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8至14頁背面) ⑵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18頁) ⑶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22至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翠雪】(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2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翠雪】(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4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4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42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美玲】(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67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72頁) ⑷告訴人李美玲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7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8頁正面至背面)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90945號含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0頁) ⑶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0頁背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1頁) ⑸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1頁背面)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8至9頁) 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俞安】(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6頁) ⑷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7頁) ⑸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8至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9至10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0至23頁背面) ⑶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5頁) ⑷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世仁】(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7頁正面至背面)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8、3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世仁】(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1至32頁) ⑻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8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4頁正面至背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慶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7至3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慶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40頁) ⑸告訴人曾慶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0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42至46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吳娟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8至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娟娟】(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0至21頁) ⑷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2至23頁) ⑸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7張(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5至29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16至19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逸叡】(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 ⑸告訴人陳逸叡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9至3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桓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29至41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志桓】(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48至49頁) ⑷告訴人賴志桓所提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8張(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67至69頁背面、7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焦中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3至14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157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7至11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焦中梅】(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7頁正面至背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焦中梅】(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9頁) ⑸告訴人焦中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21頁) ⑹告訴人焦中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21 證人即告訴人謝雪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11至13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9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17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31至33、37頁) 22 (共通性證據) 證人即被告女友連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08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39至40頁) (共通性證據) ⑴被告所提之臺中高鐵站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84至86頁) ⑵被告所提之手機定位資訊擷圖5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90至92頁) ⑶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2至114頁) ⑷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5至124頁背面) ⑸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5張(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36至37頁) ⑹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42至51頁) ⑺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2年3月6日一淡水字第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23至25頁) ⑻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0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原審卷第115頁) ⑽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7至130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