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694-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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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鄭柔晨(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柔晨,再由鄭柔晨轉知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涂宗仁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云云,致涂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430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0年6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黃榮秋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秋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鄭柔晨轉知鄭郁穎,鄭 郁穎則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97萬元(含涂宗仁、黃榮秋前開遭詐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涂宗仁、黃榮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鄭郁穎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鄭郁穎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郁穎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柔晨,並依 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放置在其居所警衛室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疫情,我想要辦理紓困貸款,但資格不符,我妹妹鄭柔晨說她有朋友可以幫我辦,我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後來鄭柔晨說她與朋友合夥做精品買賣,有貨款匯到本案帳戶,她說她不在臺北,要我幫她提領後放在我們家的警衛室,她朋友會去拿,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相信她不會騙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鄭郁穎與鄭柔晨為姊妹,信賴程度高於陌生之第三人,且係為獲取紓困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鄭柔晨復未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做說明,鄭郁穎因信任鄭柔晨而未多加質疑,又未取得報酬,實不知係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鄭柔晨轉知予不詳之 人,及於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依指示放置在其住處警衛室供不詳之人拿取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218至220、335至33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7頁、原審金訴卷第61至62、432至436頁、本院卷第318至320頁),核與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219至221頁、原審金訴卷第155至156、627、632至634、638、644至646頁),並有涂宗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涂宗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榮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中央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榮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網站「鼎升財富」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73至77、79、85、87至199、201、203、205、207頁)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年逾28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原審金訴卷第661頁、本院卷第396頁),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鄭郁穎供稱:鄭柔晨說她朋友可以幫我申請紓困貸款,叫我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她說她朋友會處理,但我不知她朋友要如何處理,之後我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放在我家警衛室,鄭柔晨說那是她朋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218至220頁),固與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鄭郁穎想要辦理貸款,我請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交給我朋友製造金流,我朋友有說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需由鄭郁穎幫忙領出來,因為那是我朋友的錢,之後我朋友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放在警衛室,他說他會去拿,鄭郁穎還有詢問是否安全,最後我朋友拍照說他已經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19頁、原審卷第627至628、633至640、642至645頁)。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鄭柔晨之友人匯款並為該人提領此節,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又其與鄭柔晨之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將如何為其辦理紓困貸款,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人匯款,甚或為該人提領款項,亦與常情有違。其將所領取之巨額款項放置在其住處社區警衛室,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是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為鄭柔晨之友人提領款項並轉交等節,均有違常情,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益徵其對於鄭柔晨之友人可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㈣鄭郁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柔晨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是她與她朋友合夥精品買賣之貨款云云,不僅與其前稱「該款項係鄭柔晨友人所有」不符,復與鄭柔晨上開證述各節有違,已難認屬實。況衡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鄭柔晨縱曾向鄭郁穎告以與友人從事精品買賣而有收取貨款之需求,大可提供其等2人自身之帳戶供匯入款項,無需透過鄭郁穎所有之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層轉繳回,更無指示鄭郁穎於「警衛室」之顯違金融交易常情之處所放置巨額款項,而徒增風險之必要,此種迂迴方式無非係鄭柔晨及其友人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其等自身遭追緝,鄭郁穎對此當亦有所預見,此從其供承:有詢問鄭柔晨為何不用自己的金融帳戶收取貨款,鄭柔晨沒有直接回答,只有說她不在臺北、請我幫忙,她叫我把錢放在警衛室,她朋友會去拿,我也有問她為何要把那麼多錢放在警衛室,但她說她之前也有這樣做,叫我不要再問,做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可知其對鄭柔晨告以需由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方式交回款項,並非毫無懷疑,其顯可知悉該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可能非屬合法資金,而極有可能涉及利用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使檢警難以偵查,仍執意為之,已可認定其主觀上存有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鄭郁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鄭柔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除認有鄭柔晨外,尚有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付之鄭柔晨友人,則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㈥鄭郁穎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鄭郁穎自陳不知鄭柔晨從 事何業,平日聯繫亦非密切(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難認彼此有深厚之信賴關係,遑論鄭郁穎就鄭柔晨及其友人所為並非合法一事早已存有懷疑,其雖與鄭柔晨為姊妹,或鄭柔晨並未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做說明,均無足執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鄭郁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鄭郁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鄭郁穎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即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高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應較有利於鄭郁穎。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鄭郁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鄭郁穎與鄭柔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鄭郁穎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害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 法益並非同一,是鄭郁穎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被告傅振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振育與鄭柔晨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 許在某飯局中結識,並由鄭柔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傅振育,再由傅振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後,由鄭郁穎提領上開款項,依鄭柔晨指示交予傅振育,傅振育復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認傅振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傅振育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傅 振育於偵查中之自白、鄭柔晨及鄭郁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執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傅振育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在偵查中承認犯罪,是因為當時被羈押,想說認罪後會不會被放出去等語。經查: ㈠傅振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並自承將所獲 取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查卷第368至369頁),然觀諸其「我好像有跟鄭柔晨拿帳戶」、「好像有見過鄭柔晨」等自白內容均不甚明確(見偵卷第368至369頁),又無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足以補強。另證人鄭郁穎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俱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我也是依鄭柔晨指示放在住處警衛室,不知道鄭柔晨將帳戶資料交給何人以及協助何人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3、217至220、335至337頁、原審金訴卷第432至434頁),均未提及傅振育。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執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無法與前述自白或證詞相互補強,而執為傅振育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 ㈡證人鄭柔晨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 功,傅振育表示可以幫忙,但需要鄭郁穎提供銀行帳戶,即由我透過Telagram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傅振育,但已無相關對話擷圖,後來傅振育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款項,鄭郁穎領出來後把錢交給我,我放在我家警衛室,再由傅振育派人拿取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2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請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是交給我當時之男友李昱賢,之後也是李昱賢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款項放在警衛室,因為那是李昱賢的錢,李昱賢也有拍照透過微信傳送給我看,說他拿到錢了,我之前會說是傅振育,是李昱賢叫我這麼說的,他有教我一套說詞,還有給我看傅振育的照片,叫我指認傅振育,他說只要我指認傅振育,我就會沒事,但我不認識傅振育,也沒有見過他,我不知道傅振育為何要認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27、630至631、634至635、645頁),是證人鄭柔晨所述由其將本案贓款放置在其住處警衛室一節,已與鄭郁穎上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又鄭柔晨關於本案帳戶之帳號究係提供予何人,及由何人透過其指示鄭郁穎前往領款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前後矛盾,是否得因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而為不利傅振育之認定,已屬有疑,亦乏鄭柔晨所述其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傅振育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補強證據佐證,無從確信為真實。況縱認鄭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然自白其與傅振育共犯本案犯行,惟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非得據以轉為傅振育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從作為傅振育前開偵查中自白之佐證。 五、綜上,本案除前述傅振育及共犯鄭柔晨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為傅振育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傅振育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傅振育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 一、原審認鄭郁穎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然鄭郁穎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亦無庸以之為新舊法比較之範圍,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鄭郁穎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鄭郁穎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鄭郁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然考量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係同一日所為,且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鄭郁穎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分得該洗錢財物,該款項既非鄭郁穎所有或可得支配,又未經查獲,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傅振育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傅振育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傅振育,之後傅振育透過我要鄭郁穎提領款項交給我,我就放在我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語,與鄭郁穎證述情節相符,衡以鄭柔晨與傅振育無何仇恨糾紛,不致無端誣陷傅振育,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稱係迴護李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否認,鄭柔晨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審判中證述為可採。又傅振育於偵查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我不認識這個人。上次檢察官問我一個叫鄭柔晨的人,我對這個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她拿帳戶」、「拿去買虛擬貨幣了。其實我是幫忙別人收集帳戶,叫我去收集帳戶的人說他是要收賭博的錢」等語,可見其係任意且主動憶起向鄭柔晨收取帳戶資料之經過,復於另案審理時坦認向鄭柔晨收取鄭柔晨所有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與本案犯罪情節如出一轍,足認傅振育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共犯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而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不能逕以共犯間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鄭柔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為證人李昱賢所否認,惟鄭柔晨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共犯傅振育共同為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自白及證述,與共犯傅振育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採認傅振育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補強證據,即難遽認傅振育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振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