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696-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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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淳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陳祐德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毓翔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7 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 翔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人之身體有許多重要的大動脈,如嚴 重受傷,有可能因失血過多造成生命危險,從告訴人邱○原(民國00年0月生)身上所受的傷勢,可謂是幾乎全身都有穿刺傷,足見在案發當下持刀之被告陳祐德完全是亂刺一通,並未篩選自己刺擊之部位,其所使用的又是極其鋒利的彈簧刀,益徵其有殺人故意至明;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約1分鐘,1分鐘之時間亦非短到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無從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但被告陳祐德為持刀攻擊行為時,其餘2名被告亦均持續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不為所動、也沒有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足見就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黃紀淳、黃毓翔除未積極阻止外,尚有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更無從閃躲而遭被告陳祐德以彈簧刀刺擊多處,益徵被告黃紀淳、黃毓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認被告3人僅有傷害犯意,容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查: ⒈告訴人所受之刀傷係被告陳祐德所為: ⑴證人即被告黃紀淳於偵查中結證:我跟陳祐德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但我不知道陳祐德身上有帶刀子,拿刀砍擊告訴人的是陳祐德,當時另一位攻擊告訴人的是黃毓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6頁);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2樓,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毓翔好像用腳踹告訴人,他們都沒有持工具、刀械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80頁);證人即被告黃毓翔則於同夥少年王○俊(00年00月生)之另案少年法庭(下稱少年另案)中證稱:我有跟黃紀淳上去加油站2樓,我有踹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們這邊的人有帶刀,黃紀淳手上沒有拿刀,我不知道是誰拿刀刺告訴人等語(見他5567卷第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中指述:黃紀淳徒手毆打我,另外有1人用小刀刺我,還有1人用腳踢我等語(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相互吻合,是以除被告陳祐德外,難認尚有他人持刀械攻擊告訴人。 ⑵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2月9日偵查、112年4月28日少年 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紀淳有拿利器、刀攻擊我一語(見他10681卷第31頁;他5567卷第68頁;原審卷第385至386頁);惟於少年另案中,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乃「黃紀淳左手所持之物是長方形有金屬邊框之物」(見他5567卷第72頁),而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認「丙男(指被告黃紀淳)之左手有拿看起來像是手機的方形物品,右手看起來沒有拿任何物品」一語明確,並有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7頁),皆認被告黃紀淳並未手持利器、刀具,難認被告黃紀淳有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尚難遽憑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少年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而為不利被告黃紀淳之認定。 ⑶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祐德僅持刀向告訴人刺了5下,告訴人卻 受有9處穿刺傷為由,質疑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刀傷乃被告陳祐德所致,尚嫌速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少年另案之勘驗結果雖認「第2個進入休息室門口之人(指被告陳祐德)右手持器物朝告訴人身體揮刺5下」(見他5567卷第72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296至305頁),當時告訴人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於門口附近,被告3人則圍繞在旁,無法排除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因有時遭他人身影阻擋,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每次刺擊告訴人動作之可能,自無法僅以上述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9處穿刺傷不合,即謂尚有他人持刀攻擊告訴人。從而,本案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人應為被告陳祐德。 ⒉被告3人應無殺人之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 對方為何要攻擊你?)我們當時是買正常的飲料,是好幾箱的麥香奶茶,但我錢早就給黃紀淳了,黃紀淳還跟我要錢,我被他們凹,他們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見他10681卷第31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本件案發之前,你和被告黃紀淳有何糾紛?)飲料的買賣糾紛,時間過太久有點忘記了」、「(問:你們爭執的內容為何?)錢,價格上的落差」、「(問:價格上的糾紛是指?)錢談不攏,我覺得被告黃紀淳多收我錢,被告黃紀淳覺得我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核與被告黃紀淳偵訊時供稱:當天只是要去找告訴人拿錢一語(見少連偵卷第15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僅有購買飲料為數不多之價差糾紛,並無深仇大怨,是實難認被告黃紀淳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⑵告訴人指稱:僅認識被告黃紀淳,不認識另2名被告一語明確 (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黃紀淳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我當天只有找少年王○俊陪我去找告訴人要錢,其他人則是原本就和我們在樹林唱歌的人,就說要一起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54頁),核與被告陳祐德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我們是在樹林的某KTV唱歌,唱完歌我個人已經喝醉,就有人提議說要去土城延吉加油站,我就跟著一起去等語相符(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祐德、黃毓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更無宿怨,係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陪同被告黃紀淳到場。 ⑶又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當天我不知 為何要去上開加油站,到了加油站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黃紀淳錢,沒有還,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黃紀淳在車上、加油站內都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到加油站2樓時,看到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因為我挺黃紀淳,就跟著參與動手打告訴人,我印象中我有拿那把刀出來砍、刺告訴人,我忘記我砍了幾刀、刺了幾刀,但我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我都往他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等語在案(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373至374頁);參以告訴人受有之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左側臂部4公分,2公分,3公分等穿刺傷共9處,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10681卷第33頁),除右胸2.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外,主要傷勢均分佈於告訴人身體左側之上臂、腿部、臀部位置,核與被告陳祐德所述「有避開告訴人重要身體部分,往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一語,大致相合;又觀諸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85至286、296至305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黃紀淳等人自廁所拉出後,雖係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在地,惟人在面臨危險時,基於本能之反應,身體會自然地閃躲危險來源,是告訴人右胸、左後背之傷口極可能係因遭毆打過程中身體移動、閃避時,遭被告陳祐德持刀刺傷,且右胸2.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口非深,均未傷及告訴人臟腑,實難認被告陳祐德有刻意持刀械刺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或臟器之情,自難謂被告陳祐德具有殺人之直接、間接故意。 ⑷另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坐臥在地且已受傷,無法再奮力 反抗,是若被告3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斯時當應乘勝追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分,然被告黃紀淳向告訴人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後,被告3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9頁),未再為任何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3人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即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⑸況且,依原審就加油站2樓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 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顯示約「00:00:09」,告訴人遭被告黃紀淳以拖或拉之方式拉進畫面中之室內,並於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顯示「00:00:25」,被告黃紀淳向告訴人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後,被告3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6、299頁),足見被告3人動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僅約2、30秒,時間甚短、未達1分鐘,被告黃紀淳、黃毓翔於此短暫時間內,縱未積極阻止被告陳祐德持刀具攻擊告訴人,亦難憑此遽認其等2人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⑹告訴意旨雖稱:在加油站1樓時,被告黃紀淳以強暴手段取走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漢威之手機,致其無從即時報警,被告陳祐德更持彈簧刀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等殺人犯行早有預謀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0至251、268至272頁)。然而,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皆不知被告陳祐德攜帶刀具一情,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陳祐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紀淳在車上、加油站內都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彈簧刀是我平時本身就有攜帶的,黃紀淳並未詢問我有無攜帶傢伙,他也不知道我有攜帶彈簧刀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73至374、377頁);又觀諸告訴意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陳祐德所攜帶的彈簧刀乃屬短小、輕便、可隨身放置於衣物口袋中之型式,且被告陳祐德取出彈簧刀時,被告黃紀淳乃是在旁邊查看手機,未見其有注視被告陳祐德之情,則被告黃紀淳是否能因被告陳祐德上開短暫之舉動,而查悉被告陳祐德有攜帶彈簧刀,實非無疑。另當日除證人張漢威外,尚有加油站員工游麒禎在場,且聽聞2樓有撞門、打架聲音時,證人張漢威隨即與游麒禎至附近超商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張漢威證述在卷(見他10681卷第11頁反面;他5567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黃紀淳雖取走證人張漢威之手機,但未夥同其他到場之人控制證人張漢威、游麒禎之行動。準此,尚無從因被告黃紀淳取走證人張漢威之手機、被告陳祐德於證人張漢威前持刀之舉,即認被告3人對於殺人犯行早有預謀。 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 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之病歷資 料(見原審卷第137至265頁),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經由救護車送抵該院,經進行清創修補手術(即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6分即離院,足見告訴人雖受有9處穿刺傷,然其傷害經由縫合手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治療,可認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亦非致命,被告陳祐德辯稱其持彈簧刀刺告訴人時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亞東醫院雖於112年4月21日函覆少年另案時稱:告訴人到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依其所受之傷勢,未及時就醫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當時加油站內尚有員工張漢威、游麒禎,其2人亦於聽聞衝突時即報警處理,業如前語,告訴人並無「未能及時就醫」之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函文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3人雖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彈簧刀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3人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殺人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更不利於被告3人之判決。 ㈡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數千元之買賣糾紛,即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任以拳腳、被告陳祐德尚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惟其等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輕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情狀,而就被告3人分別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實無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處(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3人於加油站1樓之公共場所對證人張 漢威等施以強暴脅迫,被告陳祐德更攜帶兇器為之,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應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然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證人張漢威部分,僅敘及「因黃紀淳等人詢問在場加油站員工張漢威關於告訴人之行蹤未果」一語,而未論及被告3人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等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法條亦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檢察官更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證人張漢威固證稱被告等人抵達上址加油站1樓詢問告訴人所在時,有看到其中一人攜帶彈簧刀等語,然證人張漢威亦稱被告等人當時並無與其發生口角或吵架,手持彈簧刀之人亦未對其為恐嚇之言語或行動,自難認被告等人在加油站1樓時,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及砍刺之地點在上址加油站2樓廁所門口及休息室,此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是認,查加油站2樓廁所門口及休息室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13、14頁),可見告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因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要件不符而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曾主張或敘及被告3人尚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更未就此部分舉出證據請求本院調查、審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定被告3人尚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