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697-202501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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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慧怡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6、26 801、26815、2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慧怡、陳凱倫(下分別稱為被告郭慧怡、陳 凱倫,並合稱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俱已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郭慧怡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郭慧怡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三、被告2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4437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新北檢貞樂112偵20796字第11391426830號函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4、135頁),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俱無此規定適用。 四、被告2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 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個案不同,無從援引而為減刑。被告陳凱倫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減輕被告陳凱倫刑度(見本院卷第33至35、182頁),難認有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郭慧怡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酌減刑度,被告郭慧怡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等旨(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貳、二、㈡所載),已詳述被告郭慧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憑以裁量被告2人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判決復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郭慧怡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被告陳凱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同一,金額非高,並兼衡其等素行、育有年僅5歲幼子(見訴字卷二第4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9、2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慧怡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及被告陳凱倫有期徒刑5年6月;復衡酌被告郭慧怡所犯2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手段及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郭慧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輕重失衡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