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5698-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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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號、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竊盜無罪、附表三、四之一罪刑部分均撤銷。 譚凱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之 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附表一、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網 友趙培翔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凱撒飯店」見面時,趁機竊取趙培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翻拍所竊得之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非法蒐集取得趙培翔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趙培翔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一所示電信門號、信用卡、電子支付帳戶、先買後付會員,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支付方式,用於如附表二之消費(詳附表一「對應之附表二盜刷行為」),致特約商店人員及附表一編號2至7之銀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趙培翔本人消費,各特約商店亦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盜刷行為欄所示商品與譚凱翔或免除譚凱翔應繳交之電話債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公司及特約商店。 二、譚凱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利用其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與李正宇相約見面之機會,偷拍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而非法蒐集取得李正宇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再各別起意,分別於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時間,非法利用前揭李正宇之個人資料,以附表附表三、四之一所示之方式,盜辦如附表三所示電信門號、附表四之一所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成為會員後可於Zingala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會員先不用支付價金,由仲信公司先行支付與特約商店,再向會員分期收取款項及利息),再登入帳號,向仲信公司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商品,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正宇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各特約商店亦因而交付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商品予譚凱翔,附表四之二編號3、7部分,因未通過審核、未交貨而未遂。 三、案經趙培翔、李正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未就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譚凱翔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訴就附表一編號3、6行使名片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30、31、44、60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詐欺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及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見 面,並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前述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等,也沒有偷拍告訴人李正宇之證件,對盜辦的事都不知情,我會帶一個不知名網友「小星」回我家,並幫他領商品,領的商品都已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與網友即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碰面 乙情,業據證人李正宇、趙培翔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228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77至78、87至88頁),並有住宿紀錄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48至151頁),且與被告所自承:我每個月都會約3至5人去飯店,我有見過李正宇,他也曾去過我家,與趙培翔在飯店時我們是一起出去,他去買飲料,我去吃飯等語亦無不合(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70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2至53、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三、四之一所示之門號、信用卡、電子錢包、先買 後付會員等,各係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盜辦,並為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8至20、25至27、222至223、228至229、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77至98頁),並有逾期帳款催告函、亞太電信111年11月5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趙培翔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會員資料、交易資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6698號函及檢附趙培翔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確認函、消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名片、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法務通知函、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4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442號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出之趙培翔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趙培翔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個人投退保資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112美通字第230105號函暨檢附冒用交易一覽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投退保資料、趙培翔之身分證、名片影本、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交易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23P號函暨檢附帳號「aedtw1230」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時間及IP、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112年仲信字第31號函暨檢附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繳款通知函、仲信資融公司告訴代理人113年1月8日提出之已過件消費明細、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薪資單影本、李正宇提出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8861號函暨檢附補充資料卷、告訴人趙培翔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9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982號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113美通字第240118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4723號函暨檢附刷卡交易明細(含IP網路位址)、趙培翔之勞、健保查詢結果、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113富邦媒體字第080號函暨檢附交易相關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網家113法字第093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53號函暨檢附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EHS-東購法字(113)第113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EHS-東購法字(113)第139號函暨檢附消費紀錄及歷次登入IP位址資料、趙培翔用戶註冊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約書影本、繳款明細表、李正宇用戶註冊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4至89、105至108、119至133、134至147、202至216、225至227、231至237、251至264頁、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資料卷第9、13、14之1、16之3至16之17、25至32、42之3至42之8、45、49至55、58之3至58之4、58之7至58之9、60之7至60之34、63至65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有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 之消費行為: 1.被告自承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乙情(113年 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85至186頁),佐以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於該處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50、52頁),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4之訂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堪認被告確有領取附表二、附表四之二所示商品。 2.比對犯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 消費之網路IP位址(如附表五所示),可知本案行為人多次係使用被告住處網路為本案犯行,於被告投宿旅館期間,本案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之IP位址亦為被告當時投宿旅館所提供之網路,且犯案行為人亦於被告住宿於該飯店期間,指定商品送達至相同飯店(附表五編號4、6)。 3.告訴人趙培翔於本案遭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29日間,係插入被告所有而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乙情(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57、160、47至50、53、180頁),足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領貨都是幫「小星」領的,貨物也都交給「小 星」,盜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會插入我的手機是因為我玩網路遊戲,我的手機會過熱,「小星」的手機比較好,我會用他的手機玩遊戲,然後把「小星」的SIM卡插在我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涉犯相類犯罪手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5號、第17369號、第3497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119至153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對於本案之犯罪方式是清楚的,前述另案遭起訴之案件確實是其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既於本案前甫為此類型之犯罪,自無可能遭其所稱「小星」之利用為同類型犯罪而不自知,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小星」顯交情匪淺,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關於「小星」之任何資料,復稱: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外號而已,不知道他的身分云云(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3頁),是被告所稱「小星」云云,為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以冒用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名義申辦之支 付工具而訂購之貨物係由被告領取,且行為人多次犯案時所使用用以申請信用卡、帳號及購物消費之網路IP位址即為被告住處及被告外出時住宿之飯店,而被告亦有於自己之手機插入盜辦而取得之SIM卡,再參以附表二編號M2、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4之訂單均係以「譚凱翔」、「譚先生」為收貨人(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函查卷第42之5、42之7、58之13頁)、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交易於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手機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9頁),即為被告於六福萬怡酒店住宿時所留之電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51頁),復佐以本案遭冒名盜辦之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均係於遭盜辦前不久與被告相約見面,勾稽前揭事證,足認為附表一、三、四之一之申辦行為及附表二、四之二之消費行為之人即為被告。 ㈣原審雖認因被告未曾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供查驗而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之可能,就被告被訴竊盜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為無罪諭知。惟查,被告有以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線上申辦或傳真、郵寄該等證件之影本申請附表一所示之SIM卡、支付帳戶、信用卡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於領貨時有持趙培翔之身分證前往(本院卷第260頁),顯見被告非僅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嗣加以列印輸出,而係確實持有告訴人趙培翔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是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 頁背面犯嫌申辦台灣之星門號的身分證還在我身上,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拍照或影印我的身分證,他沒有偷我身分證,同卷第137頁背面健保卡不是真的,照片不是我,序號也不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同卷第208頁犯嫌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時所檢附之李正宇身分證,除照片不是我的外,其餘資料、補發日期都是正確的,至於第208頁背面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照片不是我,現職也不是,我是下士,這裡現職寫少校,下面寫中山郵政也不對,發證日期也是錯誤的等語明確(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80至82頁),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申請資料(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36至137頁)、仲信公司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08頁)、告訴人李正宇於偵查中當庭影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可資比對(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6至227頁),可知被告於附表三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時使用之告訴人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為真正,而所使用之健保卡電磁紀錄上之照片、資料均為錯誤,該健保卡電磁紀錄應係偽造,而被告於附表四之一向仲信公司申請會員時所提出之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電磁紀錄,除照片外,其餘資料及補發日期均正確,應係以他人照片而變造告訴人李正宇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而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上之照片、資料均為錯誤,應係偽造,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依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立法目的,可見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7冒用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而使用因遭竊而脫離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至被告於附表三、四之一雖有冒用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而使用告訴人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檔案,然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始終並未脫離其本人持有,為告訴人李正宇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222頁背面),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㈡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四之一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向玉山商銀先後申辦實體信用卡、虛擬信 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簽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盜辦門號、 信用卡、電子支付錢包、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及以該等支付工具消費而取得之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而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四之一所犯罪名欄之罪,各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被告所犯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附表四之一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0罪,其所為竊盜及各次盜辦行為於犯罪時間上截然可分、盜辦手法亦各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外,尚及於各電信公司、各銀行、電子錢包、分期付款公司,非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犯行具獨立性,係被告各自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為附表四之一盜辦先買後付會員並為附表四之二之消費 ,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因審核未通過、未交貨而詐欺取財未遂,為未遂犯,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附表四之一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漏載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2、4漏載被告有偽簽告訴人趙培翔之署名以簽收商品部分;就附表四之一,誤以被告係行使告訴人李正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因而未論被告有行使變造身分證電磁紀錄、偽造軍人身分證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且漏載被告有行使偽造之薪餉明細檔案。前揭疏漏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論罪法條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名,就附表三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附表四之一漏載論罪法條,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起訴效力擴張或漏載法條之罪名及事實,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51、57、99、170頁、本院卷第233頁),均得併予審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惟查, 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之前有幫「小星」領過包裹,其有印象包裹上的收件人就是「趙培翔」,「小星」當時是直接拿「趙培翔」駕照請其去飯店、超商、郵局這些地方幫「小星」領包裹,因為駕照上面的照片跟「小星」一模一樣,所以其沒有想到是別人被盜刷的商品等語,而被告所提「小星」此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另觀諸附表二告訴人趙培翔遭盜刷購買之商品,被告至超商、郵局或飯店取貨時,本應提出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明文件,方能領取包裹,而「小星」即為被告本人,堪信被告係將其頭像以不詳方式變造至告訴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上,以假冒告訴人趙培翔而領取包裹,告訴人趙培翔與被告見面後,發現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足以認定係被告竊取所為,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對被告被訴對趙培翔竊盜案為 無罪認定,代表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趙培翔之證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存有或偽造趙培翔、李正宇相關證件,被告自無法冒名申請來進行後續使用等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附表三、四之一罪 刑部分): 1.原審就竊盜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察,遽以尚難依現存證 據推論被告有偷竊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為由,對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有竊取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竊盜,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附表三、四之一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附表三 、四之一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李正宇之身分證並未有何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情形,無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餘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三、四之一之行為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涉犯本條項之罪,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竊取告訴人趙培翔之身分證、健保卡,又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李正宇個人資料,並為附表三、四之一以之盜辦先買後付會員、門號並消費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趙培翔、李正宇、附表三之台灣之星、附表四之一之仲信公司、附表四之二所示特約商店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於上訴理由中雖表明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本院卷第73頁),惟於本院又表明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46、183頁)等犯後態度,另關於附表四之一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有部分合於前述未遂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早餐店,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及沒收部分): 1.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趙培翔個人資料,並以之盜辦信用卡、電子錢包、分期付款會員、門號、進而盜刷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趙培翔、銀行、電子錢包公司、分期付款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自陳其先前任職永豐商業銀行擔任副理、負責風險控管,被告顯然係利用任職於金融業之專業知識,熟悉各銀行申辦信用卡程序等漏洞,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甫因以相同手法盜辦、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為法院羈押,至111年2月28日始獲釋,短短數個月後,即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就承認部分,亦辯稱係代友人領取商品以圖卸責,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以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各罪犯行之利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準備考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另就附表六編號3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2.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既另有前述之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中,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譚凱翔冒用趙培翔名義申辦明細 編號 時間 犯罪行為 盜刷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111年11月5日 以網路連結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網頁,輸入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偽造「趙培翔」簽名各1枚,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亞太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該SIM卡,及價值1,954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亞太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14日 20時41分 以網路連結至「Pi拍錢包APP」,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慢點付電子支付帳戶」,並於申請資料中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傳送,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電子支付帳戶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公司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電支帳戶,因而核准,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該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 1、15、42、56、63 價值合計:4,640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月21日 17時52分 以網路連結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確認函」上,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拍照,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上傳,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匯豐現金回饋御璽卡1張,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匯豐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7至29、41、45、61至62 價值合計:55,356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19時47分,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玉山商銀,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譚凱翔,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51至53 價值合計:585,071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30日 19時47分 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該處網路(IP位址:60.251.63.219),連結至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趙培翔及玉山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5 111年12月4日2時48分 以網路連結至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像圖檔(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不實記載趙培翔於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係信安公司)、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 附表二編號11至14、16、18至19、21至22、43、54 價值合計: 108,185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月8日 16時10分申辦(同年月30日核卡,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申辦)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於列印出之「美國運通信用金卡申請書」,偽造「趙培翔」簽名1枚後,併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內容不實之趙培翔健保投保資料(文件上無製作名義人)、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該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2年1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附表二編號 46至50、 55、57至59 價值合計: 103,287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1月11日 10時49分 (追加起訴) 以網路至仲信公司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傳送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檔案、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趙培翔為信安公司首席行銷經理之名片檔案,表示趙培翔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趙培翔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而允許之,足以生損害於趙培翔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二M1-M8所示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趙培翔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並進而成立分期付款合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二編號 M1至M8 價值合計: 87,639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譚凱翔冒用趙培翔身分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付款方式 M-1 111.11.11 7:45 富邦momo 40,590 iPhone 14 PRO(256G/6.1吋) +MagSafe磁吸式行動電源組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M-2 111.11.11 14:53 富邦momo 10,763 I-PAD 9平板電腦10.2吋 WIFI 64G+智慧筆槽皮套組(收貨人:譚凱翔) 1 111.11.20 16:43 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 95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2 111.11.30 19:56 PCHOME 40,000 iPhone 14 PRO(256G)太空黑、Apple 20W USB-C電源轉接器、手機玻璃保貼、鏡頭貼、空壓殼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於編號2、4之簽收單上偽造趙培翔署名各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90頁) 3 111.11.30 20:28 富邦momo 39,400 iPhone 14PRO(256G)深紫色、充電器、保護貼 4 111.11.30 23:36 PCHOME 77,300 iPhone 14 PROMAX(256G)深紫色、iPhone 14 Plus(256G)藍色 5 111.12.01 22:29 樂購蝦皮 37,000 金條5錢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6 111.12.02 02:52 37,000 金條5錢 7 111.12.03 02:09 富邦momo 15,024 金條1錢*2 附表一編號4玉山A信用卡 8 111.12.03 19:06 12,480 SEIKO精工 5 Sports手錶 9 111.12.05 23:16 15,776 金條1錢*2 10 111.12.06 05:33 14,964 SEIKO精工 Prospex手錶 11 111.12.09 11:54 樂購蝦皮 19,800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2 111.12.11 00:58 14,980 金條1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3 111.12.11 01:02 15,500 金條2台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14 111.12.11 22:39 14,870 金條1台錢(起訴書誤載為金條1錢+黃金1條) 15 111.12.12 03:44 宜睿公司 7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16 111.12.12 16:32 樂購蝦皮 16,000 金條2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7 111.12.13 02:02 APPLE.com 67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18 111.12.14 16:48 樂購蝦皮 7,335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19 111.12.14 17:37 10,600 金項鍊1條 20 111.12.17 15:52 APPLE.com 60 不詳電子服務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M-3 111.12.19 11:52 富邦momo 7,840 金條1錢 7735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21 111.12.20 22:50 台灣之星 276 0000 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22 111.12.21 02:54 亞太電信 475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M-4 111.12.22 03:51 富邦momo 3,023 金塊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23 111.12.24 02:30 樂購蝦皮 14,8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24 111.12.24 15:09 35,000 金條5錢 25 111.12.25 18:50 10,500 金項鍊1條 26 111.12.26 07:39 22,350 黃金1條 27 111.12.26 16:02 YAHOO 35,945 iPhone 14 PROMAX(256G)午夜色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28 111.12.27 台灣之星 900 0000000000預繳金(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29 111.12.27 23:03 富邦momo 12,032 SEIKOPresage手錶 (刷卡12,031元,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30 129(1/30分期)=3,870 此2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1 342(1/30分期)=1萬260 32 111.12.27 01:28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編號34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00頁) 33 111.12.27 05:21 樂購蝦皮 12,500 金項鍊1條 34 111.12.27 14:06 YAHOO 29,999 iPhone14 Plus(128G)5G藍色 35 111.12.28 03:46 東森購物 25,988 iPhone14(128G) 36 111.12.28 09:04 樂購蝦皮 22,350 黃金1條 37 111.12.29 01:36 富邦momo 29,888 iPhone14 Plus(128G)午夜色 38 111.12.29 01:47 樂購蝦皮 21,916 黃金1條 39 111.12.29 13:23 樂購蝦皮 14,900 黃金1條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40 112.01.02 02:28 5,050 金項鍊1條 M-5 112.1.2 02:14 富邦momo 8,052 金條1錢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無卡分期 41 112.01.03 KLOOK FLICKKE(客遊天下) 950 不詳電子票券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2 112.01.09 20:08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M-6 112.1.11 14:44 富邦momo 8,154 金條1錢 815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43 112.01.11 20:34 樂購蝦皮 4,040 金條0.1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44 112.01.28 統一超商 3,235 實為卡費繳款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45 112.01.31 06:07 東森購物 3,599 金條1公克 M-7 112.01.31 17:04 富邦momo 5,846 金條2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 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 46 112.02.02 13:51 富邦momo 38,4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編號48之消費偽造趙培翔電子簽章之署名1枚(112年度偵字第75014號卷第125頁) 47 112.02.02 14:09 7,899 金條1錢 7,899 金條1錢 48 112.02.02 15:03 YAHOO 34,288 iPhone14 Pro Max(128G)太空黑 49 112.02.02 23:33 富邦momo 7,899 金條1錢 50 112.02.03 00:15 YAHOO 3,399 金條1錢 嗣於112.02.03退貨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函查卷55頁) 51 112.02.03 02:24 台灣之星 1,000 0000000000話費(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2 112.02.03 02:26 亞太電信 567 0000000000話費(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53 112.02.07 17:09 東森購物 33,699 iPhone14 Pro(128G) (起訴書誤載為33,689元) 附表一編號4玉山B信用卡 54 112.02.10 09:37 樂購蝦皮 4,309 金條0.5錢 附表一編號5台新信用卡 55 112.02.14 00:31 富邦momo 3,195 金條0.26錢 (起訴書誤載為3,191元)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6 112.02.17 03:13 宜睿公司 1,00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57 112.02.22 18:39 APPLE.com 130 不詳電子服務 (嗣均經辦理退款,偵卷第120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6美國運通信用卡 58 112.02.22 18:50 30 59 112.02.22 19:04 60 M-8 112.2.25 9:56 富邦momo 3,371 金塊1公克 3370元-附表一編號7仲信(zingala零卡分期),餘款momo紅利金扣抵 60 112.03.07 統一超商 2,158 卡費繳款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3滙豐信用卡 61 112.03.09 台灣之星 1,700 0000000000號預繳金及運費 (上揭門號申登人:黃聰發,惟所留聯絡電話即本案告訴人趙培翔遭盜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 第76頁) 62 112.03.10 APPLE.com 230 不詳電子服務 63 112.03.13 12:44 宜睿公司 990 Pi-拍享券(消費折抵券) 附表一編號2「慢點付」電支帳戶 附表三: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台灣之星門號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14日 以網路連結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網路門市申請E-SIM卡網頁,輸入李正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正宇」電子簽名1枚上傳,同時併傳送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及其偽造之李正宇健保卡正面影像圖檔(起訴書贅載為「正反面」),表示李正宇有申辦門號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台灣之星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正宇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核准申辦0000000000號E-SIM卡,及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譚凱翔因而詐得價值3,233元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足生損害於李正宇及台灣之星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一:譚凱翔冒用李正宇名義申辦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 後付會員 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1年11月21日4:56至同年11月28日1:23 以網路連結仲信公司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申請之頁面,輸入李正宇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接續上傳而行使經變造之李正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置換不詳男子之照片而變造)、偽造之李正宇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偽造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薪餉明細檔案,表示李正宇有申辦Zingala先買後付會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仲信公司誤以為是李正宇本人申辦會員並同意日後依約給付分期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正宇及仲信公司,嗣並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交易,以Zingala分期付款會員李正宇之帳號登入,向仲信公司申請,其中附表四之二編號3、7分別因下單後取消、審核未通過而詐欺未遂。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之二:譚凱翔冒用李正宇之Zingala會員身分申辦分期明 細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11/27 23:14 嗣於111/11/28 12:09通過分期審核 富邦momo 39,194 iPhone14 Pro(256G)+Pure P1無線藍芽耳機 (其中39,822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申辦分期時填寫聯絡人李正宙/手機0000000000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偵卷第139頁) 2 111/11/28 13:38 26,039 iPhone13(128G)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3 111/11/28 13:39(未出貨而未遂) 富邦momo 11,393 I PAD 9(10.2吋)+皮套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42之7頁) 4 111/11/28 13:50 東森購物 9,343 SamsungA53手機 訂單填載收貨人:譚先生(函查卷第58之13頁) 5 111/12/12 23:43 富邦momo 8,259 金條1錢 (其中8,258元申請分期,餘以MOMO紅利金折抵) 6 111/12/20 17:57 4,828 金條0.5錢 7 111/12/22 03:47(起訴書誤載為當日11:18) (下單後分期審核未過) 34,817 iPad Pro 11吋 +Apple Pencil 附表五 編號 被告所在地/住居所資料 IP址 說明 1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 114.37.175.7 於111/11/9 03:42:27-- 111/11/12 03:45:1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1 07:45:22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M-1消費(偵卷第129頁、函查卷第42之5頁) 114.37.180.171 於111/11/19 04:44:40-111/11/23 04:03:25之IP址(偵卷第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20 16:43:22以該IP登入宜睿公司為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偵卷第61頁)、於111/11/20 17:33:3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42之7頁)、於111/11/20-111/11/21 多次以該IP登入東森涉案李正宇帳號(函查卷第58之13頁) 114.37.178.136 於112/3/24 05:38:37- 112/3/28 05:30:00之IP址(偵卷第163頁、同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3/27 05:37:44 以該IP登入MOMO涉案趙培翔帳號(偵卷第130頁、函查卷第42之7頁) 1.161.178.100 於112/5/20 04:59:36- 112/5/24 20 04:44:41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5/22 20:29:41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114.37.193.143 於112/7/1 05:59:10-112/7/5 05:33:16之IP址(偵卷第163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2/7/4 15:53:39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2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1/11/30 21:28:37-同日23:27:39、(2)111/12/1 05:59:59、19:44:49-23:30:47、(3)111/12/2 05:59:59-同日19:40:00, 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 18:25:03-1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尺(偵卷第156頁、同頁反面、本院訴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 60.251.63.219 板橋趣淘漫旅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反面) 本案行為人於111/11/30 19:47:25,以該IP登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盜辦如附表一編號4之玉山B信用卡(偵卷第85頁)。 於111/11/30 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附表二編號2、4消費、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於111/11/30 20:28:4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1 10:55:45、 22:00:01-111/12/2 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並為附表二編號5、6之消費(偵卷第97、133頁反面) 3 被告於111/11/17至11/19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211.72.174.203 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1/17 23:37:16、11/19 05:00:34 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PCHOME帳號 (偵卷第259頁-260頁反面) 被告於111/12/4-12/7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偵卷第148頁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23:16:16、111/12/6 05:33:01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9、10之消費(偵卷第129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5 19:57:55至111/12/6 13:08:30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3頁反面) 被告於112/1/1 16:47-112/1/3 11:33 -入住板橋凱撒大飯店 (偵卷第148反面入住紀錄) 本案行為人於112/1/1 21:47以該IP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綁定APPLE PAY(偵卷第109頁) 4 被告於PCHOME以被告自己之帳號於111/12/29 8:18下單,收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房號:2724,註明:譚凱翔寄,偵卷第255頁反面) 118.163.127.79 萬華凱撒大飯店(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偵卷第163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9 01:37:00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於111/12/26 16:02:00、111/12/27 5:55以該IP分別登入Yahoo、台灣之星為附表二編號 27、28之消費、於111/12/27 14:06:0 於Yahoo為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其中編號27、34均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偵卷第100頁、函查卷第55頁) 5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1/12/20 00:04-23:23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該處與右列路途PLUS行旅距離為280公尺(偵卷第158頁、原審訴291卷第159頁) 118.160.71.216 路途PLUS行旅-小陸基泰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F)於111/12/18 03:12:15--111/12/21 03:55:01之IP址(偵卷第152頁) 本案行為人於111/12/20 14:44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MOMO帳號 (偵卷第129頁)、於111/12/20 22:50:15 以該IP登入網路接收及回覆台新商銀就附表二編號21之消費所傳送確認簡訊(偵卷第109頁反面)、於111/12/21 11:46:03 以該IP登入台新銀行app,將本案盜辦台新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支付(偵卷第108頁) 6 被告於112/2/2-2/3入住六福萬怡飯店(偵卷151頁 六福萬怡飯店住宿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2/2 14:08:52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161頁) 61.222.133.35 六福萬怡酒店(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專線IP址(偵卷155頁) 本案行為人於112/2/2 15:03、112/2/3 00:15 至Yahoo為附表二編號48、50之消費,均指定送達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偵卷第126頁反面、函查卷第55頁)、於112/2/2 23:32:54 以該IP登入MOMO為附表二編號49之消費(偵卷第129頁反面)、於112/2/2 22:50:38至112/2/3 01:09:01 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趙培翔蝦皮帳號(偵卷第132頁) 附表六: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2、4、34、48、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2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EIKO手錶銷貨明細表1張均沒收。 3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SIM卡及通信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29、32-43、45-49、51-56、61-63、M1-M8商品欄、附表三所示之通信利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4至6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