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699-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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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福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房福林(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變更,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為辦理貸款而製作假金流並將款項交予 詐騙集團,係遭詐騙集團欺瞞,在本案實際上為被害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其 是為了要貸款才與「Richard 林」聯繫及依指示領款等節(見偵卷第16至18頁),然查: ⑴被告主觀上知悉貸款流程與常情有違而仍為之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銀行不會 要求我美化帳戶,我去銀行領款的時候,行員也有提醒我不要亂領錢或把領得的錢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行為時覺得怪怪的,我把錢交給對方,對方失聯後我驚覺不對勁,去警局報案後才發現我遭人提告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9頁),足認依被告貸款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依指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其熟知的貸款流程不符,且於行為時主觀上已經對於該種申辦貸款的方式合法性有所存疑但仍未放棄而為之。 ⑵出借帳戶供人匯款並代為取款已係公知違法之事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該等帳戶如作為不明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從而,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該人應係為謀求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客觀上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交付,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成為詐騙贓款流向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與「Richard 林」未當面接觸且不知真實姓名 本件代辦貸款之「Richard 林」「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 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或保證人,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且反於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本件以製作金流往來紀錄之方式辦理貸款,已與一般業界貸款模式有異,且有使用非法手段之情形下,被告竟未確認或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已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㈡量刑部分 原審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 告卻未能詳查對方背景的情形下,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帳號予他人收取款項並協助取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Richard 林」為詐欺集團,而是雖認識到「Richard 林」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40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末參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無罪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 ,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論罪處刑。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福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房福林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領取款項再行轉交, 很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chard 林」(下稱「Rich ard 林」)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房福林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的帳號與「Richard 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楊豐銘,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房福林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地點將共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之人,以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房福林答辯: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與「Richard 林」聯 繫,「Richard 林」告訴我要協助我製作財力證明,對方表示需要讓本案帳戶有金流才有辦法辦理貸款,方式是對方將他們的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再將款項領出後交還給對方,所以我才會將本案帳戶的錢領出來後再交還給對方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告訴人楊 豐銘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全數轉交與「Richard 林」指定之人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為了辦理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與「Richard 林」,並協助提領及轉交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是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想要透過「Richard 林」辦理貸款,對方 告知需要創造本案帳戶的金流,才會提供「Richard 林」本案帳戶的帳號,並依照指示領款及轉交款款項等語。雖被告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是為了要貸款才與「Richard 林」聯繫及依指示領款等節(見偵卷第16至1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銀行不會要求我美化帳戶,我去銀行領款的時候,行員也有提醒我不要亂領錢或把領得的錢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行為時覺得怪怪的,我把錢交給對方,對方失聯後我驚覺不對勁,去警局報案後才發現我遭人提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可見依照被告的智識經驗,其知悉依指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其熟知的貸款流程不符,且其主觀上已經對於該種申辦貸款的方式亦存有疑問,倘被告主觀上確實不願意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理應善盡自己的調查義務確認對方是否是合法正當的貸款公司,然被告卻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NE跟對方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6頁),可知被告完全不知道對方實際任職公司、工作地點及真實姓名,足悉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來確認對方提供的貸款方式是否合法正當,參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則依照被告的智識,其既能預見「Richard 林」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及領款、轉交款項的行為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卻在未為任何查證的情況下,抱持著姑且一試的態度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供「Richard 林」把錢匯入後再依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詳後述三、(二)1、】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依照「Richard 林」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Richard林」指定之人,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依照「Richard 林」的指示提領款項,並依照「Rich ard 林」將款項轉交給「Richard 林」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Richard 林」及向被告收取款項的人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犯行,與「Richard 林」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 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未能詳查對方背景的情形下,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帳號予他人收取款項並協助取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Richard 林」為詐欺集團,而是雖認識到「Richard 林」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40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末參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協助提領40萬元的行為實際上 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交地點 1 楊豐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向楊豐銘母親楊葉秀惠佯裝為楊豐銘胞弟並佯稱略以: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借錢云云,致楊葉秀惠陷於錯誤,而指示楊豐銘匯款。 112年6月21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房福林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板橋 分行) 112年6月21日 11時1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板萬坪都會公園) 112年6月21日 9時41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21日 11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銘(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834號函及所附房福林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卷第9至12頁 3 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14頁 4 楊豐銘提出之網銀交易、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第23頁 5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5至16頁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第16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