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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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葳(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之法律修正部分,詳下述)一般洗錢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誤信網路工作機會提供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期間均待在飯店內被吳登亦看管,並未參與集團任何事務。洪瀅麒當時與我住在一起,可以作證,是吳登亦推卸責任,請求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共同正犯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之供述,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所為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又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旅館內之情狀,佐以羅文熹、曹哲文、吳登亦、劉奕均、洪瀅麒等人之證述,足資認定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在旅館受監管期間,被告受詐欺集團之命從事打雜、購買三餐、日常用品給人頭帳戶、加入詐欺集團「工作人員」群組,而擔任詐欺集團控車之共同正犯行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查洪瀅麒業已證稱:我於111年6月21日進入詐欺集團,加入工作群組後知道被騙,我大概在111年7月15日就離開,期間只有接觸到羅文熹、林峻葳,我跟吳登亦、羅文熹同住,也有跟林峻葳、同住一同出去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270頁),且曹哲文證稱:我負責7月至9月間,林峻葳跟我、吳嘉齡一樣負責購買三餐、日常用品等語(見偵7303卷一第293、657頁),溫明珊證稱:林峻葳負責打雜跑腿買飲料,我大概於111年6月間加入等語(見偵7474卷第22頁),是以洪瀅麒證述被告、吳登亦(溫明珊)、羅文熹同住期間,再依據曹文哲、溫明珊之證述,約為111年7月期間、至少於111年7月15日前,被告該時即已擔任為人頭帳戶打雜、同進出之看管工作,被告亦自承:我在111年9月間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7303卷一第265、2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於上訴書中以「被告並 無參與詐欺集團任何事情」為上訴理由,是尚難認定為 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中均矢口否認,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故並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餘地。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 文(除曹哲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分別自民國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夥同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轉帳水房,由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洪瀅麒、林峻葳、曹哲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上開旅館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峻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24至239、263至29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峻葳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28、29日上來臺北去旅館賣帳戶,後續就一直待在旅館,待到7月底發現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就請現場的黃利威幫我聯絡上面看是怎麼回事,因為我一直沒有拿到錢,直到同年8月10日他就問我要不要幫忙監管人,我那時候在考慮,我要先拿到錢再說,結果到同年8月18、19日就被警察查到,我就回新竹,後續同年9月、10月初「李志力」透過FB連絡到我,我想說我錢沒拿到,他們也知道我家在哪裡,有點半威脅狀態,那時候才正式幫他們監管人,才加入他們的飛機群組…後面我有參與到的部分,我在另案都有認罪,但本案這個時間點我是單純賣簿子而已等語(見本院112審原訴97卷第183、287、328頁,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90至293頁)。 一、經查,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 、曹哲文分別於111年6至7月間起,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之本案詐騙集團,各自分工擔任招募或控車(即監管人頭帳戶之人)等角色,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作為監管人頭帳戶之場地,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提供名下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於期間入住上開各該飯店接受監管;於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瑞穎陷於錯誤後,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被害人蔡瑞穎於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匯款40萬元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入住上開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受共同被告劉奕均、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曹哲文等人監管之期間,被告林峻葳亦係同時入住旅店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此情為被告林峻葳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均坦認在卷(註:除曹哲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外,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5人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且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頁),以及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至51、321至353、415至443、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峻葳固不否認其原先係基於賣簿子、賣帳戶之目的, 於111年6月28日起即前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劉奕均、吳登亦等人所租用之旅館入住,惟以前詞置辯,逕予否認有參與人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7月間遭監管在上開飯店乙節。惟查:  ㈠證人即人頭帳戶羅文熹於111年11月1日、12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是111年7月2日看到臉書廣告說交出帳戶並被監管7天,就可以拿18萬元,便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前往西門大飯店跟吳登亦夫婦碰面,我交出帳戶及證件後,吳登亦及温明珊夫婦幫我開房間,我住一間,他們夫婦2人一間且不時會過來查看我,111年7月11日被他們轉移到欣欣時尚旅館松山站,111年7月13日又轉移至立建商務旅店,111年7月15日早上我醒來發現他們已經不在,又偷走我身上的現金及自行刪除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我便於當日下午自行離開飯店,且電話聯絡銀行發現我的帳戶已被凍結…林峻葳是集團內的演員,林峻葳跟我們說他之前也都有配合過,很穩,這個不算甚麼犯罪,算是詐騙集團叫來呼攏我們讓我們放心的,他也有陪我們吃飯…他算是集團底層,由劉奕均指揮林峻葳跟吳登亦、温明珊、洪瀅麒一起負責監管我們,林峻葳他還另以謊言騙我們這是合法的事情,不會出事…監管期間通常都是吳登亦、洪瀅麒跟我們出去吃飯及買東西,費用是他們2人出,我無法自行外出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53至60、81至86頁)。  ㈡證人吳登亦、温明珊於112年1月7日警詢、112年5月10日偵訊 時均證稱:我們是111年6月15日左右經由黃建平介紹加入集團的…林峻葳主要是負責打雜,買飲料、買便當這類的工作…(問:黃建平怎麼跟你說工作內容?)他說朋友的朋友介紹這個工作,叫我去看著這些人就有錢,雖然沒明講,但我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問:有你們認識的人嗎)劉奕均、洪瀅麒、林峻葳…上頭的人指示我們幫那些人買吃的讓他們住旅館裡等語(見112偵7474卷第17至19、27至29、219至222頁)。又被告吳登亦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文熹111年7月間曾在飯店遭到監管,我有參與,我同意羅文熹所說當時監管他的人除了我、劉奕均、洪瀅麒外,還有林峻葳也有協助監管…同意温明珊所說林峻葳當時的工作內容主要負責打雜、幫忙買飲料便當…時間已經過很久,已不記得由誰將林峻葳加入飛機群組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75至280頁)明確。  ㈢證人曹哲文於112年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23日偵訊時均證 稱:我111年7月初去,是劉奕均找我的,一開始我只負責購買三餐及日常用品,房間內的人頭戶需要甚麼就幫他們買…房內的人可以自由進出,但要跟我們報備,我們也沒跟著他們…後來老闆「李志力」才叫我去收本子跟寄資料…羅文熹遭拘禁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時,我都有負責跑腿買過飯…林峻葳跟我一樣負責購買三餐及日常用品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629至638頁,112偵7303卷㈡第7至11頁)。  ㈣證人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林峻葳剛開始也是 提供帳戶的被害人,後面他與老闆「李志力」聊天並同意加入我們的工作…當時他是新進員工,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時候,他如果先代墊,我就會先轉帳給他再跟老闆請款…林峻葳是擔任監管工作等語(見112偵7303卷㈡第129至139頁)。  ㈤證人洪瀅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到羅文熹於111 年7月間在西門大飯店、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立建商務旅店等地遭監管的事情…我自己是111年6月21日到旅館,一直待到7月中,我心裡很沒有安全感,覺得一直待在旅館很可怕,也是大概7月中被吳登亦加入TELEGRAM「工作人員」群組,這個群組主要是瞭解人員的狀況,那時候我只有接觸到林峻葳、羅文熹…在旅館期間,大概2、3天會換地點,但因我不是臺北人,會迷路,只是跟著他們走…住宿期間食宿費都是吳登亦處理…我比林峻葳、羅文熹還早到旅館,所以我有接觸過他們2人…我跟吳登亦、林峻葳有同住一間,也有一起出去吃飯…加入TELEGRAM群組之前跟之後,若要出門吃飯或購物,都要知會吳登亦一聲…羅文熹要外出時,我有陪同…後來我在7月15日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驚覺自己被騙,隔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7至275頁)。  ㈥另徵以被告林峻葳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曾供稱:我111年6月 28日到臺北賣帳號,後來(約111年8月10日才轉成看守人頭戶的人,於此之前我也是賣帳號被看管的人…(問:你雖說自己當時同樣是被看管的人頭戶,為何與人頭戶羅文熹指證不同?)因為我去大約一個禮拜,去的時間比較久,我就可以自由進出,有時候會找黃利威、曹哲文、劉奕均、綽號阿文的人拿錢買飯及飲料,所以羅文熹可能以為我是他們一夥的…我要外出也是手機證件要留給看管的阿文及劉奕均,才能出去,身上只能帶錢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259至271頁)。  ㈦綜合上開時序及事發脈絡,可知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 證人羅文熹原均係以賣帳戶的「人頭帳戶」身分入住本案詐騙集團所承租之旅館並接受監管,最早抵達者係證人洪瀅麒(於111年6月21日入住),接著是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28日入住),再來才是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入住),嗣後證人羅文熹、證人洪瀅麒分別於111年7月15日下午、同年月16日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林峻葳則繼續滯留本案詐騙集團所承租的旅館,直至111年8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則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證人羅文熹3人入住本案詐騙集團承租旅館的重疊期間,乃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為止。又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於111年6月底入住並同住一間,約1星期後,渠2人即可自由進出、去外面買飯,且於同年7月初至同月16日(證人洪瀅麒於該日自行離開旅店)之前,渠2人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吳登亦拉入TELEGRAM「工作人員」群組,足見證人洪瀅麒、被告林峻葳2人所受之待遇,與嗣後前來提供人頭帳戶且不得單獨自由外出的證人羅文熹相異;再參諸本案除證人洪瀅麒業已坦承其斯時有分工負責監管證人羅文熹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亦即:已坦承負責代老闆「李志力」發放酬勞之共同被告劉奕均、已坦承擔任控車角色之共同被告曹哲文、吳登亦、温明珊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林峻葳確實有於證人羅文熹受監管期間,為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打雜、購買三餐及日常用品給人頭帳戶等監管任務,並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群組,益證被告林峻葳於證人羅文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受監管之期間,其身分業已轉變,尚非僅單純是提供帳戶受監管的人頭爾,毋寧已跟證人洪瀅麒同樣有分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控車之行為,至為明灼。被告林峻葳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其本案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毋庸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林峻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共同被告劉奕均 、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暨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林峻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先前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無罪,惟經檢察官、被告均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83至398、409至539頁),被告林峻葳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組織犯罪部分,有另案判決等語(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6頁)。則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在案,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毋庸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指明。 三、審酌被告林峻葳正值青壯,卻為圖金錢利益,先率予擔任「 人頭帳戶」而提供其公司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復轉換身分加入該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瑞穎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否認,誠應非難;又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案告訴人迭經本院通知迄未到庭或以電話書面表示意見,並考量被告林峻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中有高齡長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1頁筆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峻葳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蔡瑞穎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林峻葳有何實際抽得或事實上管領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查,被告林峻葳雖經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控車等職務,然其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92至29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就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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