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5704-202503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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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曉婷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第 19067號、第2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5中關於劉曉婷之宣告刑暨應執 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曉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曉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333頁、第37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因為遭配偶即同案被告彭仕銘(下稱彭仕銘)長期毆打逼迫才會為本案犯行,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數量非鉅,也非以販毒維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第20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415頁、本院卷第333頁、第3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各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遭彭仕銘長期毆打逼迫所致,業經彭仕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1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俊賢證稱:我有看過彭仕銘打被告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兼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均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中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生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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