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5704-20250326-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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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賢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第 19067號、第2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俊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 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25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販賣、幫助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少,對社會危害性非鉅,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106頁、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415頁、本院卷第259頁、第3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鉅,但次數共5次,已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犯罪情節又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其素行、各次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實際上所獲取之利益、及本案所犯均非偶一為之,而係一而再、再而三持續且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與犯罪情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與集中程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大致相同,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程度非佳,而無助於其日後回歸社會等情,就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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