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訴-5706-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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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以及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參照),堪認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後,於同年月2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經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前往上開安樂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安樂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㈡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前往安樂派 出所實際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係在基隆市安樂區,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星期假日遞延),原上訴期間應至113年9月23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9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5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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