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707-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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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英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英輝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陸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張先宇」、「江國華」,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吳慧敏,向其佯稱:是吳慧敏之女婿,有借款需求云云,吳慧敏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日(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34萬元、3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淡水一信帳戶內,黃英輝隨即於同日依「江國華」之指示,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將吳慧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方式、提領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慧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9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依「江國華」之指 示提領上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偵字第48號卷第197、198頁),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及併辦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0、45頁),以及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狀敘及:伊因情急為子女借取醫藥費,致吃上官司而自白背上罪名,伊有心負起責任接受處罰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字第48號卷第107至109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土銀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交易明細、被告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被告與「張先宇」、「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8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7、43至46、65至80、81至92、93、95至97、99至101、103至105、111至115、117至121、123至134、135至136頁,偵字第5198號卷第61-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惟按該條款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先後3次匯款, 及被告為多次提領,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與本 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寬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以及其歷次審判時或以言詞或上訴狀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未取得獲利(偵字第48號卷第17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認均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相符,惟被告之洗錢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洗錢犯行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認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而為量刑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全數上繳「梁育仁」,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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